股权投资与转让关于个人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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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投资与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一、股权投资与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一)初始投资1.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2.出资环节的个人所得税问题(1)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失效废止。(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增资分配1.增资分配的一般规定(1)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

4、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5、(3)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4)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5)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一、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

6、个人所得税。 (6)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第8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股息红利的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待遇,详见文件内容。三、财税2005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2.增资分配的特殊规定(1)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

7、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二、关于股息所得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失效废止。 (3)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关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日本国居民李梅取得的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03号)李梅系中国国籍,1989年定居于日本国并成为日本国居民。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 审民事判决,李梅从日本北神清理有限会社(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外国投资者)受让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5万美元的外方股权(占30万外方股权总额的25%)。关于李梅受让该外方股权后,从潍坊市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股息的税收待遇问题如李梅能提供其华侨身份的有效证明,可参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

9、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号)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

10、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三)撤资转让1.撤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

11、、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2.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

12、库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

13、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举例】2009年10月,李先生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1年2月,李先生将100%股权转让给王先生,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1)转让价格为90万元(2)转让价格为120万元(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

14、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3.股权违约与退回的处理【案例】李某拥有某企业的10%的股权,投资成本15万元。07年8月10日,李某急需一笔款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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