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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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药品管理法实施 条例。下面是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欢迎阅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改内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 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 可证。”删去第四条中的“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删

2、去第条中的“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 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 品经营许可

3、证之日起 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 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 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删去第十六条中的“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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