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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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总则内容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

2、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 卫生 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 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并提供必要的条件。1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 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 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 其他有碍公

3、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 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 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卫生监督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 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 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4、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 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 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 工验收。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 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罚则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5、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 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

6、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附则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内容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 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7、。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 监督管理工作。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 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 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 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 营者依法经营,推动

8、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第二章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 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 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 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9、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 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 上岗。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 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

10、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 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 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 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 要求。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 与其经营场

11、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 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 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 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 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 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 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

12、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 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 求。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 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 者进行劝阻。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 气、微小气候、

13、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 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 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 健康的隐患。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 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 缓报、谎报。第三章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

14、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公布。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 报告。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

15、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 许可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 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 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 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 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 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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