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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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十九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

2、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

3、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4、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

5、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ww.XINHUANET.com2005年05月09日 13:34:24来源:中国人大网【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稿】【读后感言】【进入论坛】窗体顶端【推荐】窗体底端【关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6、 银发200516号 颁布日期:20050119 实施日期:20050131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六章附 则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

7、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访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

8、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和本

9、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

10、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1)。 第七条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

11、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

12、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

13、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

14、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六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附式2)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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