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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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伴随环境损害纠纷的迅速增多,加之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数量理应呈“井喷式”增长。然而,据环境统计公报调查显示,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与环境损害纠纷之间的增长数量差距巨大,进入诉讼途径的环境侵权纠纷甚至不及总量的1%1。此中缘由在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身具有极强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质,诉讼中各类要件事实的举证难度极大,加之法官缺乏环境科学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便亟需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司法鉴定意见发挥重要的参考价值,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自身面临的一系列问题,譬如鉴定主体不规范、鉴定标准不统一、反复鉴定乱象丛

2、生、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鉴定过程的隐蔽性、鉴定意见质证的形式化等,使得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难题尚未真正得以缓解。鉴于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的进一步探讨迫在眉睫。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已初步获得正视。一方面,从出台的一系列规定得以体现,20X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都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予以回应,但仍过于笼统和简化,难以对具体工作的展开发挥指引性作用。为此,202X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3、发布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部商“两高”决定纳入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项目,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统一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十余年来的首例。同日,环保部和司法部发布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通知),对鉴定机构、鉴定事项、审核登记、监督管理等事项予以明确。202X年10月2日,司法部、环保部又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程序。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仍处于发展初期,原先存在的问题并未获得一一解决。另一方面,理论界对环境损

4、害司法鉴定问题亦展开了新一轮讨论,主要涉及法律制度、管理制度、监督制度等几方面,但真正回归原点以诉讼证据为视角探讨的少之甚少。笔者将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基准,讨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 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项法定证据的理论剖析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活动最终落脚点仍在于鉴定意见的提供,也正是此类鉴定意见对环境侵权诉讼中诸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化解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5、因此,有必要率先对其中的鉴定意见进行研析,再以此为核心点,审视并解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以达其应然性效果。 (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特性 欲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有更客观理性的认知,需先从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之证据特性着手,方能准确定位其价值,既不唯鉴定意见是从,又不盲目质疑之。 内在方面的体现一方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表现为客观性、科学性和独立性相互依存的特质2198-199。其一,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是鉴定人依据客观科学原理,借助科技设备而对环境损害的各项要件事实得出的一种意见性证据,之所以将其作为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根本即在于其客观性、科学性。其二,鉴定人作为与案件无关

6、的独立个体,不受外界主客观因素的干扰,独立对鉴定材料作出判断,凸显鉴定活动的独立性,这既是客观性、科学性的前提和保障,又是其应然结果。另一方面,经辩证分析,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又可表现为主观性、伪科学性和依附性的相互交织19-199。首先,鉴定人在对环境污染检测等专业技能的运用及主观性认识活动过程中,必然受其自身条件的限制,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鉴定意见具有主观性。其次,主观性的证据属性伴随着鉴定活动的非纯粹科学性,往往预先设定的科学性鉴定意见由于受人、事、物的各种限制,得出的终极性结论并非科学,比如环境侵权案件证据收集具有易逝性、隐蔽性等特征,鉴定活动越发艰难,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必然科学。因此,

7、“若是过度强调其对法官之拘束力,亦有相当的危险”3,唯鉴定意见是从的观念亟需予以摈弃。最后,鉴定意见还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其不可能凭空产生,多数情况是建立在对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加工、再认识的基础上得出的。同时,离开环境检测、评估等科技知识的支撑以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程序性设置,鉴定意见便无所适从,更难以发挥其应有价值。 2.外在方面的体现外在形式方面,最主要的属性有二:一是鉴定事项的多元化。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特征,决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事项的多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通知中规定的鉴定事项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

8、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对此,丛斌批判其鉴定事项涵盖范围过窄,如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等并未囊括其中4。笔者以为,此项规定采用不完全列举方式,以“等”结尾,意在表明鉴定事项的多元化,为日后增添留下余地。此外,对于人身损害的鉴定,将其归类为“法医类鉴定”也不失合理性,无需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事项中单列。二是鉴定标准的一元化。鉴定事项需要多元化,以解决纷繁复杂的环境损害事实,但鉴定标准却必须一元化才能使最终的鉴定意见具有可信度9。每一类鉴定事项都应当有统一的行业标准。然而,反观我国实然性的司法实践会发现,鉴定标准混乱不统一早已饱受诟病,却仍未获得根本解决,这值得

9、进一步反思。 (二)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检验 通过以上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特性的辩证分析,可清晰认识到:鉴定意见所特有的客观性、科学性表明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证明专业、复杂的案件事实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可否认其与生俱来的局限性,首先,司法鉴定这一技术性活动只是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的辅助性手段,而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技术性判断更是无法取代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否平衡好二者间关系决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价值定位是否准确6;其次,鉴定意见亦只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主观性、依附性等特性进一步证实鉴定意见绝不可能完全主宰证据领域。因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乃至其背后的鉴定活动皆要受由外而内的全

10、面检验,方能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价值。关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检验,传统理论采纳的笼统对证据“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判断已遭受质疑7,其并不足以真正达到对证据的检验目的,应另辟蹊径,寻求恰当、合理、有效的证据检验方法。为避免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中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必须注重对司法鉴定整体由形式到实质内容的系统性证据检验,这就需要分别通过对鉴定意见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分析判断予以实现,其中的具体检验要素亦应予以明确,以便法庭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既定的检验规则展开证据质证,如此,方能真正实现对证据的有效检验。 1.形式证明力的检验要素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证明力是指鉴定

11、意见制作过程本身是否可靠,是否具有可信度。从外在形式角度考察,主要的检验要素包括:一是鉴定主体的适格性。有资格提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仅限于取得由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专门从事该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其他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资质。由于鉴定意见本身是否真实可靠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因此相关专业技能、资质条件和人格品行等都须达标,以凸显鉴定主体准入的严苛。二是程序启动的合法性。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侵权诉讼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须经当事人申请并获得法院批准,唯有符合依职权调查取证条件时,法院才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其中,环境公益诉讼即属此类,但

12、又将其限定在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第二,对于重新鉴定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不可滥用重新鉴定权利,随意质疑鉴定意见,以免拖延案件审理。三是鉴定事项的必要性。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的前提要件之一即在于该要件事实唯有借助环境科学勘验、监测等专门知识才能予以认定518,根据一般的经验知识即可判断的事实问题完全不必要启动高成本、长周期的司法鉴定程序,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四是鉴定内容的关联性。此处的关联性主要包含两层意思,鉴定内容本身与待证要件事实相关;鉴定人需依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超范围的鉴定不具有关联性,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即无形式证明力。五是鉴定过程的规范性。这是确保环境损害司

13、法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必要前提和保障。鉴定意见产生的过程,如记录方式是否合法,登记签名是否有瑕疵,检材在提取、保存、移交时是否损毁或替换等一系列外在形式上的检验。六是鉴定意见来源的合法性。这涉及违法取证问题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鉴定意见所需的其他证据材料可能为假时,即应考虑对瑕疵予以弥补甚至排除其适用。 2.实质证明力的检验要素对实质证明力的检验旨在考察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本质内容的真实可靠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但相较形式证明力而言,对实质证明力的检验往往涉及环境科学专业知识,超出双方当事人质证能力,亦超越法官认证能力。因此,鉴定意见的实质证明力检验则需借

14、助相关专家在法庭上通过质证等程序审查鉴定内容科学合理与否,能否证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以实现质证的实质化,同时有助于法官正确判断要件事实,跳出因专业知识局限而陷入“唯鉴定意见是从”的怪圈,从而准确定位鉴定意见的价值功能。实质性的检验要素将更注重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产生过程中所运用的原理与方法的合理性及环境科学本身的有效性,而非局限于专家性质的鉴定人给出的结论8。 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内部体制的矛盾与化解 基于上述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核心鉴定意见的证据特性和检验规则的探讨,我们知道,鉴定意见本身的特性决定其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9,对其盲目信从将损害司法权威,同他种证据无异,仍需通过证据

15、的检验以判断其证明价值,因此,鉴定意见获得全面检验的重要性便不言而喻。但反观我国的司法实践,一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经不起真正的检验。或许有人质疑之,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采纳鉴定意见的难道不比比皆是吗。这又从侧面反映另一问题,法官对打着“科学性”旗号的鉴定意见过分依赖,对其进行的证据检验往往趋于形式化,“走过场”的现象普遍。此中缘由除法官受专业知识所限以外,归根结底仍在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制度性缺陷,比如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等。笔者对照以上提出的应然性证据检验要素,从中发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内部体制的多重矛盾亟待化解。 (一)鉴定主体不规范与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的矛盾与化解 综观

16、我国司法实践,“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鉴不定、钱买鉴定”10等怪圈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中频繁出现。这必然与鉴定主体不规范相关,鉴定机构水平参差不齐,准入门槛不统一及鉴定人欠缺行业监管机制等导致违规鉴定问题突出,比如鉴定机构通过给回扣、虚假宣传等不当方式拉拢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为谋取私利作虚假鉴定,作“人情鉴定”等现象层出不穷,这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相背离。为此,需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两方面积极探索鉴定主体不规范与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的矛盾化解之路径。 .鉴定机构首先,根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通知关于鉴定机构“高资质、高水平、高服务”的要求,建立统一严格的准入机制,做到保质保量双轨平衡发展,建立专业性与公信力并存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其次,要符合司法鉴定的中立性要求,就必须先使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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