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

上传人:cn****1 文档编号:563642954 上传时间:2023-09-15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5.2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并依法定条件取得票 据权利的法律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作直接规定,主要依据该法第12条、第13 条、第31条的规定推定。从法理上讲,票据是一种动产,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依此制度,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无过失并支付合理价金的, 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从立法来看,各国票据法或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均有此制度。如日内瓦 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 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

2、 为无记载。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汇票 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 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英国1882年票据法 第29条第3款规定:“一个持票人(不论是否付过对价),只要他是从一个正当持票人那 里获得汇票的权利,并且他自己不是任何诈骗或者影响汇票的不法行为的参与者,对于承兑 人和全体前手当事人而言,他就具有与正当持票人相同的一切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3 305条规定,取得票据者给付对价、善意、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 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

3、主张的,是正当持票人,除第3 305条第(2)项的除外规定 外,票据权利不受影响。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实质是牺牲票据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 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上与使用上的安全性。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果是 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一)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 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其票据。所谓无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 在受让票据时已尽到了一个通常人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发现让与人为无权利人

4、 而受让票据。一般认为,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作出判断 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一前手为无权利人也无妨,但是,如果因为受让人受让票据 而因此损害了该前手的票据权利的,则不在此列。(二)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受让人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首先, 只有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 得票据权利;在受让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时,如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 得票据时,则不能援引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票据在出票时已记载不得转让,则 票据已丧失了流通性,此时,票据的转让只是一项普通债权的转让,因而不

5、能援用票据法关 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背书人为不得转让背书时,票据并不因此丧失流通性,持票人仍 得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推定 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何种实 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否则,持票人须证明其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 继承、公司合并,但此类取得方式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背书中断,即为善意取得 要件的欠缺。(三)受让人应当给付对价。票据法规定,没有给付对价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 的票据权利。由于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系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如果其没有给付对价,

6、则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该持票人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受让人系以不当之对价取得 票据,则其善意与否是值得怀疑的。按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当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下列情形时,不属于善意取得。从主观要件看,包括:(1)以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 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 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从客观要件看,包括:(1)票据背书不连续;(2)持票人通过继承、企业合并等非背 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出票人已经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则不 在此列);(4)票据记载有瑕疵,存在对物

7、抗辩事由的。此外受让人无对价或以不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的,也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由于一定法律事务的解决,常涉及多元的价值、利益因素,且难以兼顾。因此, 法律在实际的保护上难免有取舍、有牺牲。善意虽系具有保护价值的利益因素,但在诸多场 合,也会因其他法律价值、利益保护的需要而被牺牲、而作出让步。因此,在下列情况下, 受让人即使为善意受让票据,法律规定受让人也不能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并依法定条件取得票 据权利的法律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作直接规定,主要依据该法第12 条、第 13 条、第31 条的规定推定。从法理上讲,票据是一种动产,

8、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依此制度,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无过失并支付合理价金的, 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从立法来看,各国票据法或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均有此制度。如日内瓦 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 条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 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 为无记载。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汇票 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 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英国1882 年票

9、据法 第 29 条第 3 款规定:“一个持票人(不论是否付过对价),只要他是从一个正当持票人那 里获得汇票的权利,并且他自己不是任何诈骗或者影响汇票的不法行为的参与者,对于承兑 人和全体前手当事人而言,他就具有与正当持票人相同的一切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 3305 条规定,取得票据者给付对价、善意、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 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的,是正当持票人,除第3305 条第(2)项的除外规定 外,票据权利不受影响。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实质是牺牲票据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 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上与使用上的安全性。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

10、果是 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一)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 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其票据。所谓无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 在受让票据时已尽到了一个通常人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发现让与人为无权利人 而受让票据。一般认为,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作出判断 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一前手为无权利人也无妨,但是,如果因为受让人受让票据 而因此损害了该前手的票据权利的,则不在此列。(二)善意取得的客观要

11、件:受让人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首先, 只有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 得票据权利;在受让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时,如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 得票据时,则不能援引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票据在出票时已记载不得转让,则 票据已丧失了流通性,此时,票据的转让只是一项普通债权的转让,因而不能援用票据法关 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背书人为不得转让背书时,票据并不因此丧失流通性,持票人仍 得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推定 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

12、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何种实 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否则,持票人须证明其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 继承、公司合并,但此类取得方式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背书中断,即为善意取得 要件的欠缺。(三)受让人应当给付对价。票据法规定,没有给付对价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 的票据权利。由于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系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如果其没有给付对价, 则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该持票人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受让人系以不当之对价取得 票据,则其善意与否是值得怀疑的。按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当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下列情形时,不属于善意取得。从主观要件看,包括:(1)以欺诈、胁迫、偷盗等

13、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 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 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从客观要件看,包括:(1)票据背书不连续;(2)持票人通过继承、企业合并等非背 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出票人已经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则不 在此列);(4)票据记载有瑕疵,存在对物抗辩事由的。此外受让人无对价或以不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的,也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由于一定法律事务的解决,常涉及多元的价值、利益因素,且难以兼顾。因此, 法律在实际的保护上难免有取舍、有牺牲。善意虽系具有保护价值的利益因素,但在诸

14、多场 合,也会因其他法律价值、利益保护的需要而被牺牲、而作出让步。因此,在下列情况下, 受让人即使为善意受让票据,法律规定受让人也不能摘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利益冲突的协调策略,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 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如何通过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妥当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动产善 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就是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关键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外规定;回复请求权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 所有权或为第三

15、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 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 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 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这一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 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 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 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包括构成要件提出了挑 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16、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在保护交易安 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的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该制度的 确认,在民法上确立了一项裁判规范。这一裁判规范所内含的对于权利归属的协调策略,以 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从而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 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从该制度实现立法化的第一天起,如何通过对于该制度适用范围的 妥当规定,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就成为理 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心。作为兼顾措施之一,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大多设有相关 动产例外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本文拟结合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动产善意 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予以研讨,以求为我国的物权立法提供一孔之见。一、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通过例外规定限缩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通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 定,限制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