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2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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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保险合同审判长: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担任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

2、用”,原告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观点明显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也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观

3、点,产生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两种观点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以第三者车辆(对方车辆)是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标准确定是否免责,该条款直接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包括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若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未投保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

4、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更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不能存在免责条款,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的条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只要是免责条款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后,条款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何来免责条款一说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的法律关系,田浩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理赔的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

5、驶人。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认定为三天。四、免责范围外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赔偿。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贺信邱兵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人身保险合同(二)颜先生为儿子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就在他将保险费存入对方指定账户后仅4天,儿子却因溺水意外离世。背负中年丧子之痛的他从保险公司得知,由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时其儿子已死亡,他无法获取20余万元保险金。为此,他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昨天上午,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审判庭开庭对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这是该院成立全国首个金融审判庭后审理的首起保险类案件。颜先生在_年_月_日

6、通过这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陶女士,为儿子进行了终身寿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次日,他将保险费存入约定的扣款银行账户。不想,就在当年_月_日,儿子意外死亡。颜先生诉称,保险公司同年_月_日从账户内扣缴了保险费,但并未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对方以收取保险费时被保险人已身故,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理由拒赔。仅与他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4.5万元。他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在欺骗他。去年双方交涉后,从拿到当时人身保险单的复印件后得知,合同生效日期为_年_月_日零时,因而保险公司应该给付其保险金202427元。对此,保险公司则辩称,颜先生投保后,公司接到投保单即进入审核审批程序

7、。虽然被投保人是在当年_月_日因意外死亡,但是在扣划保费时,他们并不知情。公司方根据保险合同中“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用后开始生效,我们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条款解释说,在合同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经死亡,那么保险合同自然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还认为,颜先生在为儿子投保前,保险业务员已经详细介绍了合同生效等详细涉及保险的细节问题,他们是为了照顾对方情绪,方用补偿解决双方纠纷,并非乘人之危和欺骗对方。他们认为,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方随后指出,“我们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说明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即_年_月_日。并且,颜先生已交付了保费,履行了义务。而公司方面表示,合同生效时间因缴费方式而异,如当时缴纳现金,这份保险合同便可立即生效。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成立时间并非生效时间。由于双方均不愿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该案合议庭合议之后将择日宣判。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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