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霖技术学院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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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霖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民國90年09月26日第1學期第8次行政會議通過民國90年年10月22日第第1學期第第1次校務務會議通通過民國91年年03月14日教教育部台台(九一一)申字字第91103443077號准予予核備民國95年年08月23日第第1學期第第1次校務務會議通通過壹、總則一、本要點點依教師師法第二二十九條條、教育育部教教師申訴訴評議委委員會組組織及評評議準則則及本本校組織規程第第四十四四條規定定訂定之之。二、本校為為辦理教教師申訴訴案件之之評議,設設德霖霖技術學學院教師師申訴評評議委員員會,以以下簡稱稱申評會。三、本校專專任教師師對學校校或教育部部有關其其個人之

2、之措施,認認為違法法或不當當,致損損害其權權益者,得提出申訴訴。貳、組織四、申評會會置委員員十五人人,均為為無給職職,任期期一年,由由校長遴遴聘本校校教師、教教育學者者、本校所屬地區區教師組組織或分分會代表表、社會會公正人人士擔任任,其中中未兼行行政職務務之教師師不得少於總額三三分之二二;任一一性別委委員應占占委員總總數三分分之一以以上。申評會委員員因故出出缺時,繼繼任委員員之任期期至原任任期屆滿滿之日止止。五、申評會會會議由由校長或或其指定定之人召召集之。若若會議經經委員二二分之一一以上之之書面請請求,召召集人應於二二十日內內召集之之。六、申評會會主席由由委員互互選之,並並主持會會議,任任期

3、一年年,校長長不得為為主席。前項主席因因故不能能主持會會議時,由出席席委員推推選一人人代理主主席。參、管轄七、教師提提起申訴訴、再申申訴之管管轄如下下:(一)對於於本校之措措施不服服者,向向本校申評評會提起起申訴;如不服服其評議議決定者者,向教教育部之申評評會提起起再申訴訴。(二)對於於教育部部之措施施不服者者,向教教育部之之申評會會提起申申訴,並並以再申申訴論。八、學校不不服申訴訴評議決定定,得提提起再申申訴者,準準用前點點規定。肆、申訴之之提起九、申訴之之提起應應於收受受或知悉悉措施之之次日起起三十日日內以書書面為之之;再申申訴應於於申訴評議議書達到之次次日起三三十日內內以書面面為之。本校

4、依法應應以可供供存證查查核之方方式送達達措施於於申訴人人者,以以該送達達之日為為知悉日日。十、申訴應應具申訴訴書,載載明下列列事項,由由申訴人人署名,並並應檢附附原措施施文書、有有關之文文件及證據:(一)申訴訴人姓名名、出生生年月日日、身分分證明文文件號碼碼、服務務學校、單單位及職職稱、住住居所、電話。(二)有代代理人或或代表人人者,其其姓名、出出生年月月日、身身分證明明文件號號碼、住住居所、電電話。(三)原措措施之學學校。(四)收受受或知悉悉措施之之年月日日、申訴訴之事實實及理由由。(五)希望望獲得之之具體補救救。(六)提起起申訴之之年月日日。(七)受理理申訴之之本校申評會會。(八)載明明就

5、本申申訴事件件有無提提起訴願願、訴訟訟。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送達之時間及方式。十一、提起起申訴不不合前點點規定者者,申評評會得通通知申訴訴人於二二十日內內補正。屆屆期未補補正者,申申評會得逕為為評議。伍、申訴評評議十二、申評評會應自自收到申申訴書之之次日起起十日內內,以書書面檢附附申訴書書影本及及相關書書件,通通知本校為原措施施提出說說明。本校應自前前項書面面通知達達到之次次日起二二十日內內,擬具具說明書書連同關關係文件件,送受受理之申評會,並並應將說說明書抄抄送申訴訴人。但但本校認為為申訴為為有理由由者,得得自行撤撤銷或變變更原措施,並並函知申申評會。本校屆前項

6、項期限未未提出說說明者,申申評會得得逕為評評議。第一項期間間,於依依前點規規定補正正者,自自補正之之次日起起算;未未為補正正者,自自補正期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起算。十三、申訴訴提起後後,於評評議書送送達申訴訴人前,申申訴人得得撤回之之。申訴訴經撤回回者,申申評會應應終結申訴案件件之評議議,並以書書面通知知申訴人人及本校。申訴人撤回回申訴後後,不得得就同一一原因事事實重行行提起申申訴。十四、提起起申訴之之教師就就申訴案案件或相相牽連之之事件,同同時或先先後另行行提起訴訴願、行行政訴訟訟、民事事或刑事事訴訟者者,應即即以書面面通知申申評會。申評會依前前項通知知或依職職權知有有前項情情形時,應應停止申申

7、訴案件件之評議議,並以以書面通通知申訴訴人;於於停止原原因消滅滅後,經申訴人人書面請請求時,應繼續評評議,並並以書面面通知申申訴人。申訴案件全全部或一一部之評評議決定定,以訴訴願或訴訴訟之法法律關係係是否成成立為據據者,申申評會於於訴願或或訴訟程程序終結結前,應應停止申申訴案件件之評議議,並以以書面通通知申訴訴人;於於停止原原因消滅滅後繼續續評議,並並以書面面通知申申訴人。十五、申評評會會議議以不公公開為原原則。申評會評議議時,得得經申評評會會議議決議邀邀請申訴訴人、關關係人、學學者專家家或有關關機關指指派之人員到場場說明。申訴人、學學校申請請於申評評會會議議評議時到到場說明明者,經申申評會會

8、會議決議議同意後,應指指定時間地點點通知其其到場說說明。依前項規定定到場說說明時,得得協同輔輔佐人一一人為之之。申訴案件有有實地瞭瞭解之必必要時,得得經申評評會會議議決議,推推派委員員三人至至五人為為之;並並於申評會會會議時報報告。十六、申申評會委委員於申申訴案件件有利害害關係者者,應自自行迴避避,不得得參與評評議。有具體事實實足認申申評會委委員就申申訴案件件有偏頗頗之虞者者,申訴訴人得舉舉其原因因及事實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委員迴避避。前項申請,由由申評會會會議決議議之。申評會委員員於評議議程序,除除經申評評會會議議決議外外,不得得與當事事人、代代表其利利益之人人或利害關係人人為程序序外之接接觸。

9、陸、評議決決定十七、申申評會之之評議決定定,除依依第十四四點規定定停止評評議者外外,自收收受申訴訴書之次次日起,應應於三個個月內為為之;必必要時,得得予延長長,並通通知申訴訴人。延延長以一一次為限限,最長長不得逾逾二個月月。 前項項期間,於於依第十十一點規規定補正正者,自自補正之之次日起起算;未未為補正正者,自自補正期期限屆滿滿之次日日起算;依第十十四點規規定停止止評議者者,自繼繼續評議議之日起起重行起起算。十八、申申訴案件件有下列列各款情情形之一一者,應應為不受受理之評評議決定定:(一)提起起申訴逾逾第九點規定定之期間間。(二)申訴訴人不適適格。(三)非屬屬教師權權益事項項。(四)原措措施已

10、不不存在或或依申訴訴已無補補救實益益。(五)對已已決定或或已撤回回之申訴訴案件就就同一原原因事實實重行提提起申訴訴。十九、申申評會會會議於評議前前認為必必要時,得推派派委員三三人至五五人審查查,委員員於詳閱閱卷證、研研析事實及應應行適用用之法規規後,向向申評會會會議提提出審查查意見。二十、申申評會會會議應審審酌申訴訴案件之之經過、申申訴人所所受損害害及所希希望獲得得之補救救、申訴訴雙方之之理由、對對公益之之影響及及其他相相關情形形,為評評議決定定。二十一、申申訴無理理由者,申申評會應應為駁回回之評議議決定。二十二、申申訴有理理由者,申申評會應應為有理理由之評評議決定定;其有有補救措措施者,並並

11、應於評評議書主主文中載明。二十三、申申評會委委員應親親自出席席申評會會會議,經經委員二二分之一一以上出出席,始始得開議議;評議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委員三分分之二以以上之同意行行之;其其他事項項之決議議以出席席委員過過半數之之同意行行之。申評會會議議為前項項決議時時,迴避避之委員員不計入入出席委委員人數數。 委員因因故未能能出席申申評會會會議時,應應於開會會前向申申評會請請假。未未經請假假而連續續未出席席 申評會會會議達達十次者者,得解解聘之。二十四、申申評會會會議之評評議決定定,以無無記名投投票表決決方式為為之,其其評議經經過及個個別委員員意見應應對外嚴守秘秘密。前項表決結結果應載載明於當當次會議

12、議紀錄;表決票票應當場場封緘,經經會議主主席及委委員推選選之監票委員簽簽名,由由申評會會妥當保保存。二十五、申申評會應應指定人人員製作作評議紀紀錄附卷卷;委員員於評議議中所持持與評議議決定不不同之意意見,經經其請求者,應應列入申申評會會會議紀錄錄。二十六、評評議書應應載明下下列事項項:(一)申訴訴人姓名名、出生生年月日日、身分分證明文文件號碼碼、服務務之學校校及職稱稱、住居居所、電話。(二)有代代理人或或代表人人者,其其姓名、出出生年月月日、身身分證明明文件號號碼、住住居所、電電話。(三)原措措施之學學校。(四)主文文、事實實及理由由;其係係不受理理決定者者、得不不記載事事實。(五)申評評會主

13、席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記載其事事由。(六)評議議書作成成之年月月日。評議書應附附記如不不服評議議決定,得得於評議議書送達達之次日日起三十十日內,向向教育部部中央教教 師申訴訴評議委委員會提提起再申申訴。二十七、評評議書以以本校名義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本校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本於申訴訴人、本本校原措措施單位位或教育育部及本本校所屬屬地區教教師組織織。但本本校所屬地區教師師組織未未依法設設立者,得得不予送送達。申訴案件有有代表人人或代理理人者,除除受送達達之權限限受有限限制者外外,前項項評議書書之送達達,向該代表人人或代理

14、理人為之之;代表表人或代代理人有有二人以以上者,送送達得僅僅向其中中一人為為之。二十八、提提起再申申訴者,應應具體指指陳原措措施、申申訴評議議決定之之違法或或不當,並並應載明明其希望望獲 得之具具體補教教。 提起再再申訴者者,其範範圍不得得逾申訴訴之內容容。 本要點點有關申申訴之規規定,除除於再申申訴已有有規定者外,其其與再申申訴性質質不相牴牴觸者,於於 再申訴訴準用之之。二十九、評評議決定定有下列列各款情情事之一一者,即為確確定:(一)依規規定得提提起再申申訴,而而申訴人人、學校校於評議議書送達達之次日日起三十十日內未未提起再申訴。(二)再申申訴評議議書送達達於再申申訴人。(三)依第第七點之二規定提提起申訴訴、其評評議送達達於申訴訴人者。柒、附則三十、評評議決定定確定後後,本校應依評評議決定定執行。三十一、依依本要點點規定所所為之申申訴、再再申訴說說明及應應具備之之書件應應以中文文書寫;其書件件引述外外文者,應譯譯成中文文,並應應附原外外文資料料。 因申訴訴、再申申訴所提提出之資資料,以以錄音帶帶、錄影影帶、電電子郵件件提出者者,應檢檢附文字字抄 本,並並應載明明其取得得之時間間、地點點,及其其無非法法盜錄、截截取之聲聲明。三十二、本本要點經經校務會會議通過過後實施施,修正正時亦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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