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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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 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物权法解释 一第21 条的解读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施汉博 物权法解释一第21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 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 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 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由此引申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善意取得是否应以无权处分合 同有效为前提?司法解释条文并没有对这个问题给出明确的答 案,条文只是列举了两种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的情形。能否延伸推 论出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还需要理论上的分

2、析。一、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 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理解及适 用一书所持的观点是:转让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不影响善意取 得的成立,也就是说,转让合同有效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利益与公序良俗,对于合 同无效是否一概不影响善意取得亦不应作出非黑即白、非此即彼 的结论。理由大致为:我国多数观点对善意取得采取原始取得说, 认为善意的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对标的物的物权, 而非基于法律行为。如此,转让行为有效及否,不影响善意取得 的成立,但可能导致受让人能否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方面出 现差别:在转让行为有效时,受让人可终局地保有标的物的物权; 在转让行为无效时

3、,转让人可能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于给付物 所有权复归于转让人的场合),或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 务,应转让人的请求而将该物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害人,于 是,受让人无法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物权 法司法解释(一)理解及适用第479 页以下。) 二、论证本 文观点需要的两个前提 上述观点与理由是本文不能同意的,本 文所持的观点是: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具体 的论证理由下文详述。在进行论证之前,首先要强调一下作为本 文论证出发点的前提条件。 第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由于善 意取得就是适用于无权处分场合,若无权处分合同未经权利人追 认而无效,则善意取得必然不能要求无

4、权处分合同有效,否则自 相矛盾。好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已经为司法实践普遍承认。第 二、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相较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讲,应当少之 又少。也就是说,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合同无效应该严格限 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而我国目前 现行裁判规则中,合同无效事由太过泛滥。比如租赁合同解释 规定的违章建筑出租合同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的 无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 规定的无使用权证转让合同无效等,均有重新检讨的必要。之所 以需要这个前提,是为了避免合同无效事由过于泛滥,导致判断 是否善意取得时,从价值判断上应该支持善意取得,但是无权处 分合同根

5、据规定又确实又无效,不能支持善意取得,产生理论及 实践脱节的尴尬。 三、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及善意补正处分权 缺失的角度正面推论本文观点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不管它用 什么名词概括,笔者认为,可以用下面一个公式简单的表达:有 处分权 + 有效的处分合同+ 物权变动公式方法(交付或登记) = 物权变动。 这就是笔者理解的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本文的 观点当然也是基于上面的认识。在合同有效时,无权处分欠缺的 是上面第一个要件,在处分合同无效时,无权处分欠缺的是上面 第一、第二两个要件。(注意本文用处分合同这个词,指的是无 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处分行为(或者称物权行为、物权合 同),在承认物权行为的

6、理论里,本文使用的处分合同这个词, 相当于债权合同(或称负担行为)。) 善意取得的善意,能够补 正的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能够补正的仅仅是“无处分权”,使得 上述公式中第一个要件得以满足。在处分合同为有效的情况下, 上述三个要求全部获得满足,发生善意取得,即物权变动的效果。 若处分合同无效,上述第二个要求不能满足,则无论如何不能发 生物权变动,即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观点, 也不足以否认本文上述观点,关于这一点,本文下面再行论述。 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理解及适用一书论证观点时,引用了 台湾学者谢在全教授的一段话,本文抄录如下: 唯其原因行为 并不以有效为前提,因依法典条文之文意,并

7、不以原因行为有效 为要件,且物权行为系及债权行为分离具独立性及无因性,故原 因行为有效及否,并不影响物权行为之效力,只不过是原因行为 有效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 因行为不存在时,则善意受让人虽亦取得所有权,但无法律上原 因,应以不当得利负返还义务而已。此及物权行为需为有效存在 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上述论述中的最后一句非常重要。台湾 地区物权变动模式可以概括如下:有处分权 + 有效的处分合同 + 物权合同有效+ 物权变动公式方法(交付或登记)= 物权变 动。 上面四个要件全部具备,物权变动能够终局的确定,不具 备第二个,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最终要依据不当得利

8、返 还。但如果不具备上面第三个要件,则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 果。在善意取得的场合,谢在全教授也认为,物权合同需要有效, 才能发生善意取得,说明其也认可善意补正的仅仅是处分权缺 失,不能补正物权合同效力的欠缺。即在台湾地区要发生善意取 得,也要具备上面的第三个条件。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法律所补 足的,系让及人处分权之欠缺,。(王泽鉴著民法物权 第 488 页) 这样,对比台湾地区与大陆物权变动的模式,可以 得出结论:我们要求存在有效的处分合同,就相当于台湾要求存 在有效的物权合同。台湾地区不要求存在有效的处分合同,是其 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必然的逻辑推论。这个结论移植到大 陆,是行不通的。 四

9、、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观点,也不足以 否认本文观点。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理论上 是存在争议的。说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就要探究一下什么是原 始取得,把善意取得定义为原始取得,价值判断是什么? 发生 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这个应该是没有任何 争议的。例如王泽鉴教授认为: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时,该动 产上第三人权利(例如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归于消灭。 依原始取得说,此为法律性质上的当然。依继受取得说,此乃基 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无论采取何说,结论相同。(王泽鉴著 民法物权第488页) 因此,如果把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定 义为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

10、权,即当你使用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这个概念时,你指的就是“发生善意取得, 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那么笔者对善意取得是原始取 得没有异议。但这种定义的原始取得显然无法用来论证善意取得 不需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如果把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定义为: 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并且善意取得不 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采用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观点时, 可以否定本文的论点。但是笔者要对上述定义作出质疑,为什么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定义中,要包括“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 效呢”?首先循环论证是不能要的,即不能采用“因为善意取得 是原始取得,所以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既然善意取得不要 求无

11、权处分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又是原始取得,所以原始取得的 定义中包括不要求处分合同有效的含义”。 循环论证不能要,就 只能回归根本,对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个问 题,通过价值判断的方法解决。善意取得必须要求无权处分合同 有效,最核心的一个理由就是:当有权处分时,合同无效时,受 让人不能取得物权,但是处分人如果是无权处分,其他条件不变, 则受让人反而可以取得物权,这是非常违背价值判断的。 原始 取得的含义,及其制度价值,正常应当去占有理论中去寻找。占 有理论要保护的价值,与善意取得要保护的价值是全然不同的。 关于原始取得的种种,是不能否认上述关于善意取得的价值判 断,及本文第三部分的逻辑

12、推论的。不论对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 还是继受取得怎么争论,也不能得出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 同有效的结论。如果,有人非要把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定义为: 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动产所有权,并且善意 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那么笔者只能说,善意取得不是 原始取得。但最明智的做法,是不争论概念,关注法律后果。即 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无权利负担 的物权。然后,管他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呢。 最后再多说一 点,这种价值判断,与物权法解释一的价值判断,其实是殊 途同归的,物权法解释一的立法目的,就是对一些合同无效 的情形,否认善意取得。虽然理解及适用一书,采用的是善

13、 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可能在实践中出现无权 处分合同无效,但从价值判断上应当认可善意取得的问题时,处 理结果更加公平一点,但是这也只能叫做削足适履。笔者相信, 随着时间的推移及我国法律理论的发展,合同无效的事由会越来 越少,最终合同无效事由,都不会超出民法总则的两条规定。 到那个时候,争论善意取得是否要求合同有效,从物权法解释 一第21 条的条文来看,其实就没有实务上的价值了。但是, 笔者本文的观点,是符合逻辑的,应当坚持的。我们现在最应该 反思的是,我国合同无效的规定,那些是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应 该尽快摒弃的。如果将这个问题理顺,就不会再出现无权处分合 同无效,但从价值判断上应当认可善意取得的难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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