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环与本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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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 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以石家庄双环 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股份公司)涉嫌侵害其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 于2003年向其发送警告函并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 年10月16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 汽车的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嗣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 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双环股份公司在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行政决 定经一、二审行政诉讼被维持后,以本田株

2、式会社连续发送侵权警告信,致使 双环股份公司推迟涉案汽车上市销售,并且重新对产品外观及模具进行改造, 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4月26日在其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增 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评估费、 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本田株式会社对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行政判 决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 (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在专利权恢复有效后, 本田株式会社提高侵权赔偿数额,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等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河北省高

3、级人民法院作 为一审法院,并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至该院,与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 立案进行了审理。双环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以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 散布不良舆论,导致其经营权、名誉权受损为由,增加索赔数额,请求赔偿36574 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 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 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驳回双环股份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双环股份公司和本田株式会社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

4、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 涉案专利权,改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典型意义】本案在审理中涉及管辖权异议、侵害专利权关联诉讼、涉案 专利权确权诉讼等纠纷,导致审理长达十二年。本案判决明确了确认不侵权纠纷与损害赔偿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 院就确认不侵权和损害赔偿纠纷事实上均已进行了审理,并在程序上也保证了 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变更了本案的案由,明确为确认不侵权以及损害赔 偿纠纷。本案判决明确,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 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

5、适 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 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作为衡量的标 准。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 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有悖此类制度的初 衷。本案判决从发送侵权警告函的合法性、与公平竞争的关系以及市场交易者 的商业风险等多角度进行阐述,对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行为究竟是正当维权 行为,还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何审理进行了详细 的说理和明确的判断,构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侵权警告维权的相关法律规 范,为同类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裁判参照

6、,对于统一该领域的裁判尺度具有标 杆意义。最高法院:双环股份公司与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 纷上诉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 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副8号。法定代表人:刘林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苑祥,该公司知识产权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 区南青山2-1-1。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该公司代表取缔役。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北京市

7、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股份公司)因与本田技研工 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 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双环股份公司、本田株式会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环股份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王苑祥、刘英昆,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雷鹏、张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双环股份公司分别于2003

8、年9月18日、 20日、22日、24日和29日收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署名韩登营、张守志的 数份“警告信”及本田株式会社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 述信函指称双环股份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LAIBAO S-RV”汽车(以下简称涉案汽 车)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 利)的专利权,要求双环股份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认侵权事实,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涉案汽车,并向本田株式会社致歉等。由于本田株式会社所称侵权车型系 双环股份公司正在设计过程中的非定型产品,未开展生产制造、也未上市销售, 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将此情

9、况告知本田株式 会社,并出于对本田株式会社的尊重,同意产品定型后征求本田株式会社意见。 2003年10月15日,双环股份公司将定型产品资料电传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该所于同日回函认为仍然侵权。双环股份公司认为,涉案汽车系双环股份公司 的系列产品之一,正式定型产品无论是内部设计还是外观设计都与涉案专利具 有明显的区别性特征,不存在侵权行为。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给双环股份公司 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双环股份公司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 院依法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2003年11月10日,双环股份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

10、确认其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01302609.7号以及01302610.0号(汽车保 险杠)外观设计专利权。本田株式会社于2003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环股份公 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以及汽车保险杠专利权。因该案与本案均涉及本田株式会 社01319523.9号、01302609.7号和01302610.0号外观设计专利,均需要分别对 是否存在相关的侵权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 出(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0131952

11、3.9号专利的诉讼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 法院合并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01302609.7号、01302610.0 号专利的诉讼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同时指出,如涉及级别管辖 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处理。2004年12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冀立民函字第43号指定 管辖通知,指定侵害专利权纠纷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并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合并审理。2005年2月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冀立民函字第5号通 知,决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侵害专利权案件和确认不侵权案件一并移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石家庄

12、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未予移送。2003年12月24日,双环股份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 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涉案专利权的无 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正在进行,遂于2005年1月5日作出(2003)石民五初字 第0013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以及侵害专利权纠纷。2006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 下简称第8105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无效。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 8105号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3、于2006年12月25 日作出(2006) 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判令维持第8105号无效决定。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判令 驳回本田株式会社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影响案件提级管辖的情况已不存在为由,于2008年 2月18日作出(2008)冀民三初字第1号函,将案件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 院审理。2008年4月26日,双环股份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称, 因本田株式会社早在2003年9月18日开始连续数次向双环股份公司发送警告 信,责令双环股

14、份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汽车的生产销售并销毁产品、图纸、专用 设备等,致使双环股份公司停止生产推迟涉案汽车上市销售达30天,并且重新 对产品外观及模具进行了改造。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了第 8105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权依法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本田株式会社由此 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依据双环股份公司委托的法定评估 机构评估,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导致双环股份公司推迟产品上市造成的损失就 达人民币1949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 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2008年11月7日,石 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

15、2009年7月6日作出(2003)石民五初 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并由本田株式会社 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78.989万元。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上诉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因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 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8)行监字第43-1号行政裁定,对涉 案专利权的行政纠纷案件进行了提审。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 月28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确认不侵 害专利权诉讼

16、及侵害专利权诉讼。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2010)行提 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 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第8105号无效决定被撤销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 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石家庄市中级 人民法院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以及侵害专利权纠纷重审期 间,本田株式会社于2011年6月22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侵害专利 权纠纷撤诉申请,该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石民五初字第143号 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本田株式会社撤回起诉。嗣后,本田株式会社将侵害专利 权纠纷中的赔偿数额由人民币8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34857.04万元,向河北 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等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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