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诚200万理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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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检次日投保人遇害身亡 保单未出保险人拒绝赔付双方争议的纠纷发生于2001年10月。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书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同年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先生在

2、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11月18日,保险公司收到谢先生的体检报告后,安排代理人黄女士通知谢先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女士在通知的过程中得知谢先生已身故。 2001年11月13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称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

3、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无果后,2002年7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审法院判决迥然不同 赔与不赔细究保险合同 2002年8月28日上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数额巨大的保险理赔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

4、后认为,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中已经列明了投保人谢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意味着双方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某已于签署投保书的次日,向保险公司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此案争议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是上诉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保险公司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经生效。 投保人谢某已依保险公司的

5、安排,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凭投保人的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其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以其未收到投保人的体检报告为由,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照条款,向谢某的受益人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保险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0250元。 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对此案涉及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均作出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断,并于2004年11月作出判决认为:至谢先生遇害身亡时,上诉人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上诉人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即保险金受益人)要求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给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的受理费20250元,也由被上诉人负担。 委托律师代理申诉 再审程序近日启动2005年11月,该案当事人赶赴北京,委托北京市

7、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玉涛代理此案的申诉事项。通过谨慎研究当事人提供的厚厚两大本案卷材料,郭玉涛律师发现,在保险合同缔结的过程中,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并没有告诉投保人谢先生保险合同所附期限,所谓“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实际上是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单方面确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而非双方约定期限。不符合附期限合同的法定要件,因此不能视为附期限合同。 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同类保险单上可以明确看到,保险合同的生效日就是签订投保书的日期。因此,对于非附期限的保险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合同效力期间的情况下,应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同时的。2005年11月,郭玉涛律师代

8、表此案当事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恳请广州市中院重新审理此案。但是,2006年3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保单受益人的再审申请。此后,按照法定的程序,郭玉涛律师代表当事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要求广东省高院对此案进行复查。在长达两年的申诉过程中,郭玉涛律师代表当事人与广东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反复的沟通,阐明对这个案件的见解。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记者近日获悉,曾经在行业内外引起广泛关注的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与保单受益人之间的200万元保险理赔纠纷,如今波澜再起。日前,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已作出裁定,责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织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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