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域名冲突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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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标与域名冲突的实证分析李章辉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内容摘要:文章在分析近年来中国十个商标与域名冲突案例的基础上,解剖了商标与域名冲突的司法现状驰名商标在计算机域名中的跨类保护得到确认,而当非驰名商标与域名冲突时是否可以实现跨类保护,立法及司法都不明确。通过分析域名作为一项与商标有不同的标志功能这一新的知识产权,及比较国外司法实践,文章认为非驰名商标不能在域名领域实现跨类保护它的商标专用权。即使域名导致对非驰名商标的误认、混淆,也仅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词:商标 域名 法律冲突引言商标作为一种工商业标志,具有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当一种商标因为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优异而为大

2、众所认可并在一定的区域内驰名后,其作为无形财产的价值是巨大。有关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都会让人们认为与驰名商标的商品、服务、或经营者相联系。这样,相同或类似的标志被用于计算机域名中的现象就自然发生了。尽管未来可能有少数的商标抢注域名的个案,域名抢注驰名商标仍是商标与域名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当然,这也不排除域名对非驰名商标的侵权,但是否构成侵犯非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还是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是有必要研究的。实证案例的分析将让我们对于商标与域名冲突的现象、立法与司法的现状、有哪些已解决或未解决的问题的深入了解可能有更实际的说明。一、商标与域名冲突案的司法现状。1、案例总体简介。为了研究商标与域名保

3、护的冲突问题,从北大法意的案例库中几乎究尽了全部的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案例(作出判决的案例),共十个(十个案例附表于文后)。从表中十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它们的共同特点有:域名抢注注册商标,且这种抢注的域名名称与商标标志几乎一致;注册商标在国内外有一定的知名,在诉讼中或因商标在国际上的知名度为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因为商标权人一并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而为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据此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判决的案例中几乎全部责令域名人注销域名;在法律的适用上,以2001年11月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为分界点,之前的按商标法第38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4、条为依据判令侵权成立,之后的除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条款(注:商标法第38条于2001年修改后为第52条)之外,主要依据最高院的上述解释判决侵权成立;在商标权人起诉域名人侵权的目的上,透出借司法的途径达到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目的,这可以从众多公司诉自然人的案例中得以体现,大多数的自然人不是积极主动与商标权人在诉中进行对抗,而似乎有配合的嫌疑,如序号为4、5、9、10的案例,作为被告的域名自然人都没有证据的提交、答辩也极为简单、经一审就结案,造成此类诉讼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案例库中仅有唯一一例判决非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侵权请求不成立,维护了域名人对相同的近似域名的持有。全部的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案例都

5、要涉及到下面几个法律点:1、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2、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非驰名商标权人是否享有禁止他人在与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权利。4、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犯。为了分析的简洁与有力,我们不妨提取案例11999.12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22006.5明基公司诉顾华芳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案例8200.7史三军与被告鲁班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作为分析对象。2、对杜邦案、明基案分析。杜邦公司于

6、1995年10月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商标局椭圆字体“DUPONT”商标所有权,在中国花费大额广告费,采用多种方式对椭圆字体“DUPONT”商标作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实现了较大的销售额。商标局编制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列入本名录中的重点商标是从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商标代理组织上报的材料中筛选出来的,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比较严重且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注册商标。 “DUPONT”文字商标被列入该重点保护名录中。国网公司于1998年11月2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但一直没有实际使用。导致杜邦公司无法在中国注册域名“”。1999年3月,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曾

7、致函国网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域名,撤销对该域名的注册。在一审庭审中,国网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在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杜邦公司根据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十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注销域名“”。北京第一中院及北京高院认为“DUPONT”是驰名商标,应受特别保护,被告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 “给商标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及反不正当当争法第二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的规定,判决支持杜邦公司请求。明基公

8、司于2003年2月被核准在中国第9类商品上使用“BenQ”商标, “BenQ”商标在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原告明基公司在2006年3月发现“ ”、“benq- ”、“benq-”域名已被注册并使用于被告网站,被告注册上述域名构成对“BenQ”商标的复制、模仿,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被告建立的商业网站通过雅虎及新浪的搜索引擎均能到达,可能会使消费者对有关产品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损害“BenQ”商标的无形资产利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BenQ”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1、被告顾华芳注销“benq1 . c n ”、“benq- ”、“be

9、nq-”域名;2、被告顾华芳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顾华芳认为上述“BenQ” 仅是在域名中使用,没有侵犯明基公司的商标权。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商标法第52规定判决被告注销三个域名并赔偿明基公司损失5万元。苏州中院理由是:“BenQ”是驰名商标, 被告顾华芳注册的“ benq-”、“benq-”、“”域名构成对原告明基公司“BenQ”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BenQ”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 3、立法、司法对商标与域名冲突的处理及对现实法律问题的解决情况。目前认定域名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法律依据有以下几个,一是

10、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二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1、造成其他损害的”;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显然上述关于商标与域名冲突的立法明显侧重于保护商标,而不仅是驰名商标。对域名是否应享有在先权利、域名人是否可以在商标保护范围以外的领域提供服务等等,立法忽视了。上述十个案例中的九个法院对商标与域名纠纷判决的理由可概括为如:网络域名已不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还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在计算机网络上以驰名商标作为域名,可以将驰名商标在计算机

12、网络之外的功能和作用、以及能够带给商标注册人的商业利益带到计算机网络之中。在计算机网络中未经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或者使用,实际上是该域名的注册人或者使用人无合法依据地占有了应属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的商业利益。这种使用如果未经许可,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使用,与商标权利提供的产品相混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侵权人使用的抢注域名亦对商标权利的商标产生了淡化作用,就是对驰名商标的侵犯。同时,在涉外案件中,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应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使其得以搭乘商标权利人的知名品牌的便车牟取非法利益,同样也构成不正当当

13、竞争。至于是否判决赔偿损失,以是否给权利人造成实际的损失为条件,所以只有明基案判被告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据以上分析,法院在适用法律(包括最高院司法解释)处理商标与域名冲突上解决了以下问题,即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对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当然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非驰名商标权人是否享有禁止他人在与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权利等问题则没有回应。二、对于司法未解决问题的看法,及对现行最高院域名司法解释的评析。1、现有的法院没有关于非驰名商标与域名冲突时,对域名是否可以在商标

14、核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权利的案例,但现行解释的规定,从上述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来看,只要是注册商标被相同或近似地用于域名导致误认、或有恶意、或对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权益或无正当理由使用的都构成侵权,显然该解释排除了域名可以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权利,而这是对商标保护的滥化。2、上海史三军案例,“LUBAN 鲁班”等商标于2002年3月被核准注册,用于建筑信息、信息传递、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类别,2002年5月原告史三军经受让获得商标权。域名于1998年7月

15、9日注册。被告鲁班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成立后经受让取得上述域名,并从2000年8月开始经营上述网站。进入该网站的主页,出现“ 鲁班网络”的标题,在所进入的页面上均出现“ 鲁班网络”的标题。原告对被告享有域名的所有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其域名或“鲁班”、 “鲁班网络”等字样使用在原告商标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上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一中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顺原告史三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商标的原有含义为著名人物的姓名,该商标显著性较弱,因为“鲁班”本身的知名度削弱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原告没有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更无法证明被告使用“”的域名或“鲁班”、 “鲁班网络”等名称经营网站,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其次,被告取得字号为“鲁班”的企业名称权以及被告受让的域名,并使用“”、 “鲁班网络”等名称经营其上述网站的时间均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而且被告在其网站的宣传内容中使用上述系争字样均是作为网站名称或企业名称使用,并不是作为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故被告的行为是正当、合理地行使在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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