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杰、丁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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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甥大 PKU LAW、3血孔杰、丁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永成李兴民侯康【审理法官】戴永成李兴民侯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孔杰;丁方;杨新;宁秀芹;杨可奇【当事人】孔杰丁方杨新宁秀芹杨可奇【当事人-个人】孔杰丁方杨新宁秀芹杨可奇【代理律师/律所】曹建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郭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李修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郭玉萌北

2、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建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郭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李修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郭玉萌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建平郭燕李修超郭玉萌【代理律所】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孔杰【被告】丁方;杨新;宁秀芹;杨可奇【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孔杰与丁方之间是否就孔杰所主张案 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回避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 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冻结

3、诉讼标 的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査明】经本院审查,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孔杰自行委托,属于其单方证据,丁方对此并不认可,且按该证据记载时间,该证据在孔杰提起一审诉 讼之前已经形成,并不属于新证据。借款协议、借款单、借条均系复印件,且均为孔杰向丁 方及相关单位借款作出的意思表示或向丁方出具债权凭证,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利息约定无法 证实孔杰在本案中关于其向丁方的其他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利息计算明细系孔杰单方证 据,被上诉人不认可,无法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速递 物流信息复印件记载其寄出证据时间为2019年11月,承前所述

4、,孔杰邮寄的证据在其起诉 前即已经形成,其系在一审庭审结束、法庭辩论终结三个月后再行提交,无法证实其在举证 期限内依法提交证据。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 目的。综上,孔杰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本案中的上诉主张,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 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孔杰在(2018)鲁02 民终9523号案件中对丁方的上诉答辩称:“2、一审中,丁方作为原告提交了 30多笔的 资金转账,涉及资金金额7000多万元,孔杰对于丁方的起诉,提交了详细的银行付款转账明 细,本息 对应。在该案中对于丁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孔杰质证称:“上诉人

5、一审 是用34笔款项,合计金额7090万元证明被上诉人欠其80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全部一一对 应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7090万元款项无论本息全部还清。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 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孔杰与丁方之间是否就孔 杰所主张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孔杰在本案中诉求的案涉款项数额系自行将其与丁方 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综合对比后计算得出的差额与(2018)鲁02民终9523号生效判决确定 的其向丁方所负借款债务数额之和。孔杰据以证实其诉求的直接证据系其向丁方的转款凭 证。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6、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 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 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孔杰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提供了向被告 丁方通过银行转款的凭证,丁方抗辩称款项系偿还之前借款,且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出生效判决确认丁方对孔杰享有出借款项的债权。孔杰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双方 民间借贷纠纷中提交本案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其已全部清偿了丁方向其出借款项的 本金及利息。因此,孔杰又以其另案中证实向丁方还款事实的证据在本案中证实其向丁方出 借款项的

7、事实,相同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待证事实相反,孔杰该行为系其对于之前所主张事实 的推翻和反驳。在此情形下,孔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丁方之间就其诉求的案涉款项达成 其向丁方出借款项的合意,即孔杰对于其提交的案涉银行转款凭证主张是其向丁方的出借款 项的事实未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仅上诉称(2017)鲁0202民初4616号判 决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孔杰于2009年至2016年之间曾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原告与被告孔 杰之间自2009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多笔、大额的资金拆借行为故主张应当认定双方之间 互有资金拆借的事实。对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 认定

8、双方之间曾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双方之间自2009年至2016年期间 存在多笔、大额的资金拆借行为,应综合整个资金往来过程进行判断,据此采纳了孔杰提供 还款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主张。该判决中并未认定丁方与孔杰之前存 在互相拆借资金的事实。孔杰以该判决内容主张双方之间互有资金拆借事实被依法确认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孔杰申请对于“丁方及其关联人员尚欠孔杰的所有款项及其利息 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承前所述,孔杰在本案中就丁方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未依法完成其举证责 任,在孔杰就其诉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待证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其鉴 定申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

9、据。一审对此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审计报告应否予 以认定的问题,在认定事实部分已有所述,孔杰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三个月后提交,该证 据属于孔杰单方证据,丁方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仅载明双方资金往来状况,并无证明丁 方向孔杰借款事实的证明效力,一审对该证据未进行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孔杰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01元,由上诉人孔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3 1

10、9:37:0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本案被告丁方作为另案原告,以对孔杰享有 借款债权为由,将孔杰及其配偶张连军等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孔杰等偿还丁 方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孔杰抗辩其对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丁方尚 欠其款项,孔杰保留诉权。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自2009年至2016年期间的百余笔银行流水 进行了对账。2018年6月29 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4616号 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双方存在多笔、大额的资金拆借行为,应综合整个资金往来过程判断债 权债务数额,结合丁方与孔杰之间的举证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

11、,孔杰已经清偿 完毕。遂判决驳回丁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民终952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 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来看,(2018)鲁02民终9523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孔杰出具的对账单,并确认“根据该对 账单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孔杰尚欠丁方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事实。孔杰未提供债权 凭证作为其主张债权的证据,所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均已在青岛案件中

12、提交,新提交六笔转账 亦不足以推翻80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既判事实。故孔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 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第二,从该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来看。孔杰向青岛法院提交了向丁 方打款的凭证,青岛两审法院对孔杰与丁方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生 效判决主文判令孔杰应偿还丁方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履行责任,即该判决确认重合期 间内丁方对孔杰享有债权。孔杰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认定系孔杰对丁方享有 债权,依据不足;第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但原告未提供任何 债权凭证。原告所主张的出借数额系用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流水差额外加800万计算所得。

13、 鉴于孔杰曾为丁方出具的部分借条中存在利息的约定,且青岛中院所采信对账单中孔杰也有 欠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即使排除利息计算因素,差额也远不足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原告外加 800万元主张其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孔杰与丁方之间在2014年9月24日后 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仍存在部分相互转账的流水,该部分流水原告亦在青岛案件中提交 并由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亦不属于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对于孔杰 新提交的30万加币的证据,该笔款项的支付确实发生在青岛案件审理、判决之前,又因原告 也认为是用于偿还青岛案件800万元的还款,其另在本案中主张债权,本案中不予处理。剩 余该部分

14、款项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流水差额,也未有证据显示有差额存在。综 上,孔杰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所诉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 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孔杰提交的会计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孔杰于法庭辩论终结后 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 决:驳回原告孔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0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601 元,由原告孔杰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孔杰上诉请求:一、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 审法院重新审理;二

15、、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 对上诉人的诉求及事实依据未作审理。上诉人的诉求是针对(2018)鲁02民终9523号判决书 已经确认的债权债务之外的部分而提起,且有相关证据支持。但一审审理过程及判决内容中 对此均未涉及。2一审判决对讼争双方之间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书第九页第九行认 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意指本 案的基础事实即上诉人的出借行为无法确认。事实是,上述行为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2017)鲁0202民初4616号判决第十五页第十八行指出:“一、原告与被告孔杰于2009年至 2016年之间曾发生

16、民间借贷行为,第十六页第十一行进一步明确:“原告与被告孔杰之间 自2009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多笔、大额的资金拆借行为。丁方对该认定不服,故在其补 充上诉意见第八页第八行指出:“第一,本案是丁方单向孔杰出借贷款,一审认定为双方 互有资金拆借行为是错误的,并在该自然段末尾指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与此 对应的是,(2018)鲁02民终9523号判决书第二十三页第十四行指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 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讼争双方之间互有资金拆借行为的事实已经依法得到确 认,本案中一审法院连案件的基础事实也没有搞明白,就草率行使了判决权。3一审判决大 量引用(2018)鲁02民终9523号判决书的内容,但对该判决书确认并最终赋予判决拘束力的 基本事实理解错误。本案中,讼争双方的焦点之一是:(2018)鲁02民终9523号判决内容, 指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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