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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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卫生 和计划 生育委员 会印二 0 一 七 年 十 二月第一章AA* 第二章AA* 第三章第四章AA* -r VA第五章AA*第六章总则 组织机构和管理 技术服务 奖励扶助罚则附则目录南京市人口 与计划 生育规定第 222 号政 府 令(2003 年 9 月 9 日发布,2006年 4月 27 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 12 月 1 日第二次修订,2017年 10 月 30 日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 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2、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 定。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 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

3、业单位应当安排必 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 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书;区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 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 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 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门。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 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4、处应当设置 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 法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并配备专门人员负 责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 有:(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 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 识;(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的制定。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

5、育法律、法规、政 策的宣传教育;(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 的避孕节育方法;(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 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 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和服务工作。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 利,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 避孕措施;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以选择长效避孕 措施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 主动终止妊娠。第十二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 终止妊娠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 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

6、期。参加生育 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 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 由单位支付。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 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 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 政府财政支付。其中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男方有 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 付。第十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 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 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 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 断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 鉴定。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

7、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止妊娠。第四章 奖励扶助第十六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 可以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 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 生育。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 批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 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江 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 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 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上述假期视作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 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上 述假期。第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

8、女期间,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 定情形的,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双方各持一本。第十九条 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 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金。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 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 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 支;(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财政支 付;(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 困难的,由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条 享受最低生

9、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 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 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 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安不低于其父母单位 职工的医疗标准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 不再享受)。其中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独生子 女的医疗费标准,不低于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保 费。前两款费用,由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 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 由女方单位支付。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第二十二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奖励扶助政策。第二十四

10、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和奖励。 对获得国家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个人, 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 放奖励金。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 各项目标的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计划生育 奖励金。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五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一)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二)收养子女后现家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 子女的,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 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除外;(三)因其他情况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 母光荣证条

11、件的。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 的,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 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社会抚养费应 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 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承担孕期检查、 生育等费用。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给职工 相应假期或者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由区人 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口

12、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 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与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 施行。1997年6月25 日发布的南京市计划生 育管理暂行规定和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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