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转让与财产转让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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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业执照转让与财产转让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钟某与陈某于 2002 年 7月12日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 定钟某将兴宏饮食店转让给陈某,转让价 24000 元,包含证 照及常用设备、器物。其中证照在转让后由受方即于更换。 以后发生问题,均由受方负责,与让方无关。现付定金1000 元,在7月15日交接时一次性付清转让金。2002 年 7月15 日,陈某通过程某支付钟某转让款 24000 元。陈某认为双方 间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转让协议无 效,由钟某返还其转让款人民币 24000 元。钟某未作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宏饮食店系钟某投资经营,其对该 店财产拥有所有权,可

2、依法进行处分。但钟某在经营过程中, 所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 权中许可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 私自转让。双方所订协议中虽已约定转让后的证照由陈某进 行更换,但双方实际转让的对象包括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 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财产。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 单纯的财产转让关系,而是许可证照和财产的概括转让,故 原、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应返还据此获得的财产。该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 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陈某与钟某于 2002年 7月12 日 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2、钟某应返还陈某转让款人民币 24000 元。钟某不

3、服判决,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 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属认定事 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陈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 判。法院经再审认为:兴宏饮食店系钟某投资经营,店内财 产可依法转让。陈某与钟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转让协 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约定转让款具体组成, 是将兴宏饮食店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虽然该转让协议约 定财产包括证照,但同时约定证照在转让后由受让方即于更 换。故该协议系财产转让协议,并非证照单独转让,没有违 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因个体

4、工商 户等有关证照,系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许可被告从事经营 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该内容无效, 钟某应酌情返还转让款。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 力。陈某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全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 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原审 民事判决;2、钟某返还陈某人民币 1000 元,于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钟某向陈某转让的财产包括证照等资料。那么 钟某与陈某签订的包括转让证照等资料内容的转让协议效

5、力如何呢?这是原审与再审的焦点所在。对此,存有二种意见,一种认为双方实际转让的对象包 括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财产,个体 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许可其从 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因 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关系,而是许可证 照和财产的概括转让,故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认为钟某是将兴宏饮食店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 的,故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财产转让协议,并非证照转让协议。 营业执照不得私自转让,钟某在转让财产的同时转让证照的 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证照转让部分内容无效。但该部分无效, 并不影响财产转让部分的效力,即财产转让部

6、分内容仍有 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从钟某和陈某交易情况来分析,双方既有转让兴宏饮食 店财产的合意,即双方订有转让协议,也有转让兴宏饮食店 财产的事实,即交付协议项下财产,说明钟某是将兴宏饮食 店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的。该协议虽含有转让证照的内 容,但同时约定证照在转让后由受让方即于更换,说明双方 已约定在经营主体转换后,有关证照由受让方办理相应更换 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财产转让协议,并非 单纯的证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转让哪些证 照,但实际转让的证照包括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局 登记证等。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许 可企业从事一定经营活动

7、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个体 工商户要进行工商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本案中,钟某转让的兴宏饮食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因此 对兴宏饮食店的登记管理应当适用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1987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 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业 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 伪造。”第二款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 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员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 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这是国家行

8、政 法规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本案 中,钟某如不想再继续从事兴宏饮食店经营活动,除财产可 依法转让外,应当持相关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而不应当把营业执照作为资产私自予以转让。至于税务 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 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上述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规定都是我 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钟某在转让财产的同 时转让证照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原审和再审均将证照 转让部分内容认定为无效是于法有据的。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

9、分无效,不影响 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就 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 力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是由财产和证 照二部分所组成,证照转让部分内容与财产转让部分内容相 比较,是相对独立的,两者具有可分性,且证照转让部分无 效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尽管本案的 证照转让部分内容无效,但并不影响财产转让部分的效力, 也即财产转让部分内容仍有效。原审忽视了证照转让部分内 容与财产转让部分内容的可分性,基于证照转让部分无效, 继而将整份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有失偏颇。再审从转让协 议内容的可分性出发,认定财产转让部分内容有效、证照转 让部分内容无效,既符合双方交易的目的,也符合民法的基 本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作者单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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