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绿化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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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年月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

2、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绿

3、化事业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九条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全省绿化的奋斗目标是:绿化覆盖率,其中森林覆盖率以上。按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奋斗目标为: (一)平原地区绿化覆盖率,其中森林覆益率;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其中森林覆盖率;

4、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其中森林覆盖率; (四)盆周山区绿化覆盖率,其中森林覆盖率; (五)西部高山峡谷区绿化覆盖率,其中森林覆盖率; (六)西部高原区绿化覆益率,其中森林覆盖率; (七)干热干旱河谷区绿化覆盖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奋斗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 第十三条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应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会同有关

5、部门做好绿化规划。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第十五条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六条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

6、他农村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城市市区的绿化和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和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道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使用专用线的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7、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九条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

8、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城建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总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

9、,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禁止无证经营木竹和收购无证木竹。经营木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木竹许可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

10、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九条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的,一、二级保护树种报省级主管部门批

11、准;三级保护树种由市、地、州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荒。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难以退耕的,应逐步改为梯土耕作。 第三十一条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付相应的绿化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绿化资金 第三十二条绿化资金来源,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

12、草场绿化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三条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设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用材企业自营或者联营建立原材料基地,发展林业,其所得木材、竹材不抵扣国家分配供应指标。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三十五条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13、。 第三十六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在义务植树中所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违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的,绿化委员会和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

14、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经营竹木和收购无证竹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的,责令限期退出,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毁坏植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绿地,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过批准毁坏植被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限期按规定交付绿化费;逾期不交费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七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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