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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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1997年5月26日,欧盟15国在布鲁塞尔签订了欧盟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及其解释议定书,旨在改进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协助送达的方式,提高送达的效率。 该条约以1993年1月1日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条的规定为基础,即欧盟建立司法与内务合作制度,使欧盟公民在欧盟这一层面上,享有一个更高水平的安全和司法环境,以实现欧盟的目标,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为实现这一目标,各成员国应当在不妨碍欧共体权力的前提下,将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视作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进行相应的司法与内务合作。但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在各国代表签署之后,各成员国都没

2、有批准它。同时,该条约的基础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有关欧盟司法与内务合作的规定,却在1997年10月2日欧盟各国签署的修改马斯特里赫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中作出了变更,根据阿姆斯特丹条约第65条的规定,民事司法合作将采用更为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准备将1997年送达公约转化成“指令” 的形式,并形成了数个草案,但最终还是采纳了欧洲议会的意见,将其转化成“规则”形式,并对1997年送达公约作了进一步的改进,于2000年5月29日以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规则公布,如无另行规定,规则将于2001年5月31日起在各成员国国内执行。本文主要以1997年送达公约和2000年欧盟理事会规则为蓝本,

3、并对照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对欧盟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送达的合作协调事项作一简要述评。 一 目前,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条约形式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68年9月27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及其议定书,1980年6月19日签订于罗马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8年2月29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实体的公约以及1995年9月12日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等。然而,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送达事项的合作与协调为何不满足于国际条约的形式,进而要以指令,甚至是规则的形式加以明确?根据欧盟实践,条约必须通过成员国的批准程序才能对其发生效力;而指令则有一

4、定的直接效力,尽管其通常仅适用于其所发至的成员国,对成员国也只具有非全面的拘束力,通常在成员国内是非直接适用的;但规则却具有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的效力,它具有全面的拘束力和普遍的适用范围。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合作在国际私法领域尤其是在司法协助领域内的紧迫性与重要性。 第一,送达对于法院确立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传票和起诉书有效地送达给被告,是法院开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理活动的前提。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第 56条规定,向法院递交传唤状,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之一;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并将传唤状的副本送交法院时,案件才能被法院受理,构成诉讼。在英国, “

5、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而传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 对于在英国既无住所亦无居所,且当时并不在英国的被告,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唯一理由就是传票的送达。规定的“超常管辖权”,英国法院不能对其他欧盟成员国公民行使这种管辖权)。此外,欧盟成员国均参加的1968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或1988年罗迦诺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凡不能提出证明被告能及时收到起诉传票使其能有充分时间安排答辨或者为此目的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 第二,送达事项对于防止平行诉讼的产生具有

6、重要意义。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平行诉讼的存在容易导致不同国家法院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因此,各国在订立国际司法协助条约时,均对平行诉讼作出一定限制。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罗迦诺公约对平行诉讼所规定的限制措施是: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如布鲁塞尔公约第 21条第1款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第23条规定:“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

7、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如何明确“首先受理”,而受理与送达事项是紧密相关的。在Zelger V. Salinitri 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有效受理的日期由法院地法确立,但欧盟各国国内法对与受理相关的送达的时间的规定不同,例如,在英国,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是文书送达的日期,而不是文书发出的日期;而在瑞士,根据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2款的规定,“就确定一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时间而言,为提起诉讼所必需的第一个行为的日期是决定性的。发出调解的传唤即已足够。”因此,统一各国关于送达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之规定,对于确定何国法院为首先受理的法院,从而具有优先

8、管辖权,进而防止平行诉讼在其他国家法院发生,具有重要意义。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在这一点上作出了努力。 第三,送达事项对于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亦产生影响。对于当事人而言,送达传票等司法文书意味着向被告通知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进程,并向其提供出庭答辩或以其他方式主张其权利的机关。当事人只有收到司法文书并获悉司法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如果送达不合法,他可以就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因此,一国法院判决在送达有纰漏的情况下往往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或1988年罗迦洛公约第27条第 2款都规定,如果因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

9、文件,使他没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其他国家得以拒绝承认。 尽管送达事项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具有上述重要意义,但欧盟国家均是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的民商事件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对欧盟各国均已经生效,为何要在这一国际安排之外又作一个区域性安排?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及2000年欧盟理事会第1348号规则是否仅仅具有政治意义,即仅仅为了昭示欧盟统一化进程在民事司法领域的成功?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简单。考察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可发现,与其说它是各国利益互相妥协的结果,不如说是美国这一超级大国与其他国家利益互相妥协的产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为,送达文书属

10、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它们不允许外国司法机关或个人到其境内直接送达文书;美国则认为,除强制性文书的送达 外,一般通知的送达并不属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从鼓励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角度出发,美国允许外国文书在美国直接送达。由于二战后美国日益强大,其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种将本国法律凌驾于外国主权之上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国家发生矛盾和斗争。尤其美国根据其国内法规定在欧洲国家内直接送达文书,被后者视为对其主权的侵犯,从而引发了许多外交纠纷,各国除表示强烈抗议外,有的国家,如瑞士甚至还以刑罚手段来禁止这种送达。在1965年第十届海牙会议上,美国与其他国家妥协达成了海牙公约,以各缔约国建立中央机关负责接受

11、其他缔约国之请求,在其国内送达文书的方式,调和了矛盾。一方面,由于该公约反映了美国的利益,美国学者认为,其无论从一般意义上说,还是从美国的立场出发,都具有极大的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由于本届会议负责起草该公约的第三委员会的副主席是美国代表,甚至导致该公约的英文本只反应了美国法的观点,而忽视了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法的观点,因而引起了英国代表的不满。总之,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并未主要考虑欧盟各国间区际司法协助的需要,在欧盟统一化进程中,建立一套具有欧盟特色的统一的域外文书送达制度,就成为欧盟各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 1997年 5月26日欧盟送达公约一共有27个条文,分为“序言”、“第一章”:“第二

12、章、司法文书”:“第三章、司法外文书”:“第四章、欧洲法院的解释权”,“第五章、最后条款”六个大的部分,以下是其主要内容 序言 序言部分说明了该送达公约以欧洲联盟条约第为法律基础;公约的目的是为了改进和加速成员国间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传送,这些文书的送达必须在各成员国所指定的机构间以直接、有效、便捷的方式进行;欧洲法院对该公约的解释问题享有管辖权;根据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第25条之规定,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的效力优先于海牙送达公约。 适用范围 1、“民事”与“商事”的含义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对“民事”与“商事”并未作定义,也没有象1968年布鲁塞尔条约第1条第2款那样,列举出

13、不属于民事或商事领域的事项。但是根据欧盟官方对该送达公约的解释报告书,刑事案件、税收与行政案件不属于该公约所指出的“民商事领域事项”。这一除外范围的规定是为同欧盟框架内的其他相关公约保持一致,并考虑了欧洲法院在有关具体案件中对“民事”与“商事”概念的解释。但是,该解释报告书亦指出,送达公约所指的“民商事领域”的范围并不当然限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所指的民商事范围。 2、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对“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的概念亦未作出定义。但根据解释报告书,前者是指“与司法程序相关”的文件,而对“司法外文书”则未作明确定义,只是说明了其包括其他官方文件如令状,这些文件本

14、身要求其必须通过官方途径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3、送达的含义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仅对欧盟成员国适用,例如,德国与法国之间的文书送达。若法国与另外一个非欧盟成员国,如阿尔及利亚,签订有双边的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送达协议,并不意味着德国向阿尔及利亚送达文书可以通过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的方式进行。即公约所指之送达为成员国间的直接送达,不包括经第三国间接送达的方式。 4、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 与1965年海牙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相同,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1条第2款亦规定,其不适用于送达文件的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但解释报告书规定,如果文书收件人地址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情形可以改正,被请求国的接收

15、机构就不应当将该文书退回原请求国的传送机构,而应首先进行更正尔后送达。若改正后仍无法送达,可以退回原请求国。 传送机构、接收机构与中央机关 1、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 与以往的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不同,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要求各成员国除指定一协助文书送达的中央机关之外,还应指定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具体负责文书送达的协助事项。例如,某一司法文书需由A国向B国送达,则应当由A国的传递机构将该文书直接传送到B国的接收机构,再由该B国的接收机构负责在B国内送达收件人。成员国指定的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既可以是官方机构,也可以是私人机构,两者既可分别指定,亦可指定同一机构同时行使

16、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的职能。此外,联邦制国家可以指定多个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分别在不同的成员邦、州内行使职能,但从该公约解释报告书来看,单一制国家亦可指定多个传送机构或接收机构具体负责某一区域的协助送达事宜。成员国这种对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的指定每5年可更新一次。根据该公约第 18条所建立起来的公约执行委员会有权指导所有这些机构的工作。所有成员国接收机构的有关信息均应在公约生效之前向其他成员国的传送机构公布。 2、中央机关 1997年欧盟送达公约第3 条要求,各成员国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外还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为传送机构和接收机关提供信息;解决送达文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特殊情况下,应传送机构之请求,向恰当的接收机构进行送达。联邦制国家内部拥有不同法律制度或自治区域的,可以自由指定一个或多个此类中央机关。 因此,该公约所称之“中央机关”与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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