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作业--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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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自有船舶抵押担保与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案情 原告 怀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宋在汗 被告 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 2006年6月7日,怀远县双沟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挂靠其公司的船民宋在汗以“皖怀远货2112”号船舶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沟公司愿意为宋在汗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同年6月27日,原告与宋在汗签订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宋在汗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抵押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船;贷款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9.3;宋在汗自

2、愿以本人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4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宋在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 根据“皖怀远货2112”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抵押权证据记载,“皖怀远货211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均为宋在汗;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债权数额及抵押金额均为人民币60万元;利息为9.3。由于宋在汗未依约归还贷款,依据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贷

3、款期限内利息为人民币51,615元;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4.3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107,41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宋在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9,030元;2、双沟公司对宋在汗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在汗及双沟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答辩。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宋在汗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向宋在汗履行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义务,宋在汗理应在约定的贷款期间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4、及利息。如逾期偿还,宋在汗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此外,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宋在汗自愿以其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设定抵押的相关规定,且该船舶就此已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该船舶的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宋在汗不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有权行使抵押权“皖怀远货2112”轮优先受偿。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宋在汗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双沟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宋在汗欠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债务人宋在汗自有“

5、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人双沟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而双沟公司则应对原告就“皖怀远货2112”轮行使抵押权后,债权仍无法实现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宋在汗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9,030元;原告应当先就“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担保实现前述确定的债权数额;双沟公司就宋在汗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前述判决中原告无法实现或不足以实现的债权数额。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分析 首先,本案涉及到合同履行的问题。我

6、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原告与宋在汗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宋在汗履行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义务,宋在汗理应按照约定在贷款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如逾期偿还,宋在汗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其次,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的担保问题。

7、合同的担保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 合同的担保分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又称为信用担保或保证,即由保证人保证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式。大陆法国家依据保证责任的不同将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补充责任保证。英美法国家将保证人分为保证人和担保人。保证人在清偿范围内享有代位追偿权,担保人有先诉抗辩权。物的担保又分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其中抵押是指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但不转移物的占有的法律行为,抵押财产多限于不动产。我国不动产与动产均可用于抵押。 担保法和物权法均对抵押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指债务人

8、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到本案,五农信抵借字2006第1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宋在汗自愿以其自有的“皖怀远货2112”轮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设定抵押的相关规定,故宋在汗系抵押人,原告系抵押权人,而“皖怀远货2112”轮系抵押财产。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到本案,双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宋在汗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亦符合上述法律

9、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故双沟公司对本案贷款提供的担保类型系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既存在债务人宋在汗以自有财产(“皖怀远货2112”轮)对贷款的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人双沟公司对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从而在原告享有的债权上存在两个担保,一是物的担保即抵押,二是人的担保即保证。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可见,担保法采取了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原则。结合到本案,原告应当先就宋在汗自己提供“皖怀远货2112”轮的抵押实现债权,无法实现或不足以实现的债权部分才能要求双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双沟公司在承担该连带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宋在汗进行追偿。国贸0901包莉莉 20091311024周悠源 2009131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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