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障者职能评估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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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残障者职能评估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9-09-01【正文】残障者职能评估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残障福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残障者职能评估之执行机构为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第 3 条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为使残障者获得适当的辅导与安置,受理残障者申请职能评估服务时,应指定职能评估专业人员办理之。其员额依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辖区内领有残障手册者之实际需要设置。第 4 条残障者之职能评估项目如左:一谘商晤谈。二身心状况。三心理评量。四教育评量。五社会评量。六工作能力评估。七其他相关复健需要求之评估。前项评估项目由职能评估

2、专业人员依残障者身心状况需要择项办理。必要时得委请相关专业人员或具该项专业人员之机构为之,所需经费由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编列预算支应,并得由残障者自行负担二分之一之费用。第 5 条职能评估专业人员之工作职责如左:一受理辖区内申请辅导与安置残障者个案或接受其他直辖市及县 (市)主管机关转介之残障者个案。二转介辖区内申请辅导与安置之残障者至其他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三与申请辅导与安置之残障者个案晤谈并建立个案档案。四办理及协调职能评估之执行。五统筹职能评估结果并协调有关专业人员设立小组共同研拟残障者辅导或安置计划。六协调残障者辅导或安置计划之执行。七定期追踪与辅导已安置之残障者。八其他

3、有关本法第十二条之辅导与安置相关事项。第 6 条前条辅导或安置计划应记载左列事项:一残障者基本资料。二短期、中期、长期之辅导与安置目标或方式。三达成前款目标之协助措施或服务项目。四实施与完成各项协助措施或服务项目之时间进度。前项计划每年至少应检讨一次,并得视实际需要修正计划目标。第 7 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遴用之职能评估专业人员需具国内外大学复健辅导、社会工作、社会福利、特殊教育、辅导、心理、复健医学等系 (所) 毕业之资格。第 8 条辅导或安置计划应取得残障者本人或其监护人之书面同意后执行;其不同意时,得申请变更。第 9 条为促使残障者得到合理的辅导与安置,各级主管机关应奖励各残障

4、福利机构将职能评估列为重要之服务项目。第 10 条为促进职能评估工作之研究发展及评估服务之提供,政府得视需要设立职能评估中心。第 11 条各级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并奖励各相关单位,推广职能评估工作及其研究发展。第 12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陆海空军一级上将在台期间继续保留现役及其待遇办法第 1 条为适应反攻需要,优遇一级上将,特依据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本办法。第 2 条国军在台期间,现役一级上将,届满现役限龄或服役限龄,经免职而未派新职者,得继续保留为现役,不办退伍。第 3 条保留现役之一级上将,应由国防部设置办公室,以便从事国防及军事问题之研究工作,备供总统谘询。第 4 条保留现役之一级上将,其月支薪给、车辆及眷舍等,均以维持原职所有待遇为原则;并得于办公室内设置秘书或参谋一员、卫士一名,以办理其有关行政事宜。第 5 条保留现役之一级上将于再任实际军职 (或其他军职) 时,其待遇即另依新任军职之规定办理。如调任外职,应予外职停役,并停止其第三条及第四条之待遇。免除外职时,办理回役,恢复其待遇。竞选停役者亦同。第 6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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