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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左宗兵、王邦林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 左宗兵、王邦林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佛刑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左宗兵,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 原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兴拉链厂担任保安员,初中文化,住湘潭县青山桥镇小南乡大河村杨家组。20XX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王邦林,男,1968年8月12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 原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兴拉链厂担任保安员,初中文化,住营山县柏林乡石鼓村4组。20XX年3月28日因涉
2、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宗兵、王邦林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20XX)南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左宗兵、王邦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左宗兵、王邦林与杨和权原均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兴拉链厂担任保安员工作。从20XX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17日间,两被告人伙同杨和权、该厂的生产课长周建国、收破烂的“老包”和“老胡”,利用两被告人与杨和权在厂内值班及周
3、建国掌管该厂仓库锁匙之机,有分有合多次盗窃了厂内的黄铜线40卷、白铜线30卷、废铜渣500公斤。盗后,赃物由“老包”和“老胡”收购,得款由被告等人共同分占。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兴拉链厂罗灿的报案陈述,陈述发现该厂的铜线等物被盗,遂报案,并陈述被盗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2、同案人周建国的供述,供述伙同两被告人利用职务的便利盗取厂内的铜线和铜渣的事实;3、证人黄茂男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兴拉链厂的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在该厂任保安员、周建国任该厂生产课长;4、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鸿兴拉链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是具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5、两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
4、两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6、赃物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盗物的价值;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左宗兵、王邦林身为企业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两被告人侵占作案的次数多,且造成被侵占财物无法缴回,使被害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故酌情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宗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邦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左宗兵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邦林提出其没有盗取
5、白铜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左宗兵、王邦林实施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盗窃财物的数量及品种的理由。经查,两上诉人等人所侵占财物的数量及品种,有被害人单位罗灿的报案陈述证实,证人周建国的证言予以证实,两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对该数量及品种亦供认不讳,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宗兵、王邦林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两上诉人侵占作案的次数多,且造成被侵占财物无法缴回,使被害单位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国才审 判 员 奉 芳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二四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