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浅析8706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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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浅析8706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务问题浅析 作者: 程安营 发布时间: 2011-03-10 09:40:24 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不少疑难,现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几个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伤残的鉴定与赔偿问题 1、关于受害人何时做伤残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那么持续误工以什么为准,如果以医师开具的

2、休息证明为准,出院时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过长,受害人很长之后才去作伤残鉴定怎么样办?因为有交强险托底,如果侵权人不要求对休息时间的必要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法院对医院盖了公章的证明,就只能予以认可。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存在上述“休息”证明对侵权人的赔偿造成扩大的案例。同时,也存在利用司法鉴定获得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使赔偿请求不逾时效的案例,对受害人伤残鉴定的时间,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 2、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

3、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在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第六种观点认为,应在再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分析一下,第一种观点所持的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但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15天时间较短,不利于保护普通程序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所持的意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30天时间较长,不利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及时审结。第四种观点、第五种观点及第六种观点所持的意见,不仅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而且会拖延案件

4、的审理期限,还会浪费审判资源,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建议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3、关于一人有多处伤残的赔偿问题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一个受害人身上有多处伤残的情况,并且各处伤残均评定了相关的等级,对此,伤者仅构成一处伤残的赔偿指数容易理解,但是多处伤残的赔偿指数如何计算却仁者见仁,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标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把身体多处伤残的赔偿费用采用合并计算。即对每一处伤残均按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数额,然后简单相加,得出最终的赔偿数额。这种方式是遭到质疑最多的计算方式,有人认为该计算方式不区分实际情况,对同样一个人,赔偿的数额计算累计过大,会造成显失公平的

5、后果,也有人认为,交通伤害是复合伤害,既然每一处的伤害都有伤残等级评定,就应当给予法定的赔偿,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对一个人只能赔偿一个伤残等级,这也是划分赔偿指数的意义所在。 第二种处理方式:采用吸收的办法,即轻伤残被重伤残所吸收,即对同一个人造成多处伤残等级的,只计算较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数额,对较轻的予以吸收不计。这种方法同样得到了较多的批评,大部分的人认为这是对受害者的不公平。 第三种处理方式:采用公式的计算方法。即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列出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

6、公式如下:CCtCr(IhIa ,i)(Ia10,i=1,2,3n,多处伤残 ) 公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 Ct伤残赔偿总额;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上述公式翻译过来就是: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这个公式同样也存在问题,对于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7、的对应数值(即哪一等级的Ia应为多少),以及该如何浮动,没有明确,也未对Ia进行举例说明该如何适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作法不一,确定Ia的随意性较大,甚至同一单位的不同人在执行时也不一致,致使确定的“赔偿指数”存在争议,造成对案件处理的不满。 以上三种计算方式,各有各的适用理由,显然也都存在着不足,但司法实践中,关于一人多处伤残数额的计算引发了许多的问题,有的案件造成当事人的上访,有的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也给基层法官处理此类案件带来许多工作上的压力。 对策与建议:对于同一人造成多处伤残的计算问题,建议最高法院组织专门调研与交流,作出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同时希望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在鉴定时按照科学方法得出唯一的伤残鉴定结果,以便法官在实践中摆脱多种伤残等级计算方法无所适从的混乱现状。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所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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