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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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01112(颁布时间)19901112(实施时间)20020424(失效时间)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1990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第三章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四章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第五章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2、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第三条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四条合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第五条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第六条合营企业工会应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应尊重企业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二章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第七条合营企业组建时,应同

3、时筹建本企业工会。第八条合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第九条合营企业工会应依法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第十条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的人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三章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一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十二条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合营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安

4、全生产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总经理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第十三条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合营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第十四条合营企业解雇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程序办理。第十五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合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维护女职工特殊利益等法律、法规。第十六条合营企业工会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我

5、国现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求工会的意见。第十八条合营企业工会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第四章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各项经济任务。第二十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协助企业安排和使用好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第二十三条合营企

6、业工会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艺、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第二十四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开展各种活动,增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友爱,合作共事。第五章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第二十五条合营企业无权改组、解散或撤销企业工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二十六条合营企业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不担任工会职务时,由企业妥善安排其工作。第二十七条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须在生产时间内进行时

7、,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加活动的职工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第二十八条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由工会事先征求企业意见。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其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第二十九条合营企业应依法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和举办集体福利、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第三十条工会经费的来源:(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二)合营企业每月按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三)合营企业的补助;(四)合营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时,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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