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潍坊浩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樱新工程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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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2023年建筑工程管理行业文档 齐鲁斌创作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潍坊浩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樱新工程装饰公司、高洪福、高洪华、高东昌、牟欣之、高洪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案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公司住所为奎文区健康东街368号,法定代表人高洪华。诉讼代表人高立吉,男,1955年3月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大学文化,住奎文区樱北村。系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谭宁,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洪华,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大学文化,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奎文区樱桃园街办樱北村。199

2、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拘留,2000年2月1日被逮捕,200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奎文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华林,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洪梅,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樱桃园宾馆总经理,住奎文区樱桃园街办樱北村。199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拘留,2000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迟春江,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为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415号,董事长高洪华,副董事长、总经理高洪福,该公司于19

3、99年7月23日被注销。被告人高洪福,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大专文化,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奎文区樱桃园街办樱北村。199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奎文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宏伟,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潍坊樱新工程装饰公司,公司住所为奎文区健康东街56号,法定代表人高东昌,该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被注销。被告人高东昌,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小学文化,潍坊樱新工程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奎文区樱桃园街办樱北村。1999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奎文区

4、看守所。辩护人王民,山东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欣之,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大学文化,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主任,住奎文区樱桃园街办樱北村。200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5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万兴、高茂起,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00)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樱新工程装饰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高洪华、高洪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被告人高东昌、牟欣之、高洪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0年10月2

5、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山、王守明、代理检察员马旭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诉讼代表人高立吉及其辩护人谭宁,被告人高洪华及其辩护人孙华林,被告人高洪福及其辩护人李宏伟,被告人高东昌及其辩护人王民,被告人牟欣之及其辩护人李万兴、高茂起,被告人高洪梅及其辩护人迟春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洪华、高广昌(已另起诉)、高洪福、高东昌、牟欣之、高洪梅利用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名义,未经中国人民银

6、行潍坊市中心支行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大量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潍坊城区的金融秩序,其中:被告单位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568388746.33元,其所属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为: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319902657.66元;潍坊市樱桃园商业公司(已另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83711800.9元;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樱桃园宾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40932365.17元;被告单位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3363889.6元;被告单位潍坊樱新工程装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0478033元。2.挪用资金罪1

7、997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洪华、高洪福经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贷款110万元,直接用于购买潍坊工业用呢厂的部分股份,归被告人高洪福个人所有,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案发前已经还清。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出示了书证,请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单位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辩护人以樱桃园集团总公司只对资金结算中心的行为负责,其下属各企业均是经合法程序依法成立,均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应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辩称起诉书指控总公司

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8388746.33元与事实不符。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在金融监管方面有严重失职行为,储户追求高利息的心态,也是造成被告单位犯罪的客观因素。被告单位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企业的经营发展,要求公正裁判。被告人高洪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称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辩称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洪华对集团下属企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为由,辩称被告人高洪华不应对下属企业浩州公司、装饰公司、商业公司、宾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刑事责任。并以集团总公司从内部银行贷给浩州公司110万元与集团的其他负责人交换

9、过意见,办理了正常的借贷手续,高洪华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属履行正常总裁义务为由,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以被告人高洪华有自首情节,为国家做出了贡献,千方百计筹集资金兑付存款户,其下属企业欠集团13000万余元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高洪华从轻处理。被告人高洪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虽系以个人名义购买股份,实为集团公司购买为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辩称潍坊浩州塑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由该企业董事会成员集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由总经理一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起诉书确定的数额计算有误

10、。并以樱桃园街办持有的潍坊工业用呢厂52%股份是经高洪华召集高广昌、高立吉研究决定集团公司购买,由高洪福具体操作,购买后的工业用呢厂为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为由,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福从集团公司结算中心贷款110万元购买潍坊工业用呢厂部分股份归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宣告无罪。被告人高东昌对起诉书指控其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审计报告、民间集资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高东昌承担责任的期间是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10月1日,被告人高东昌是责任人员而不是主管人员。被告人牟欣之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

11、款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并辩称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具备其他责任人员的主体资格。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欣之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牟欣之参与了樱桃园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和司法精神,对牟欣之也不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辩称起诉书指控资金结算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事实不清,进行了重复计算及未扣除集团内部和村民内部集资。被告人高洪梅的辩护人辩称高洪梅仅是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任职时间应从1993年至1998年3月,指控宾馆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形成与高洪梅没有事实上的联系,且指控数额计算有误,并以被告人患有

12、重大疾病为由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高洪华于1976年任奎文区樱北村党支部书记,该村于1987年成立樱桃园实业总公司,1990年9月15日变更为山东樱桃园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总公司),被告人高洪华为法定代表人,先后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总裁,内设资金结算中心,被告人牟欣之于1994年4月被被告人高洪华口头宣布担任主任职务,集团总公司先后设立了下列公司:潍坊市樱桃园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被告人高广昌为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樱桃园宾馆,为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高洪华于1987年至1993年兼任该宾馆总经理,被告人高洪梅于1993年1

13、月至1999年12月任该宾馆总经理;潍坊浩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洲公司),被告人高洪华兼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高洪福任副董事长、总经理,该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被注销;潍坊樱新工程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樱新公司),被告人高东昌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被注销。1985年樱北村组建樱桃园宾馆时,向银行贷款35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为偿还贷款,被告人高洪华先后召开村党支部会议、党员干部大会及村民职工大会,并在会上提出向所属企业厂长、经理、职工及村民集资,后在10天之内集资186万元,并以存一贷二的形式归还了贷款。后商业公司、樱新公司,亦效仿集资。1993年3月

14、,集团总公司成立,被告人高洪华欲在全集团搞股份合作制,号召职工、全体村民集资入股,各企业自己必须吸收资金入股。后股份制未搞成,集团及部分企业仍在继续吸收存款,并已扩大到社会。自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洪华、高广昌(另案处理),高洪梅、高洪福、高东昌、牟欣之利用集团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的名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原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支行)批准采取用集资单、职工工资卡、风险金收据的形式面向社会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68388746.33元,其中,资金结算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319902657.66元,商业公司吸收183711800.90元,樱桃园宾馆吸收公

15、众存款计40932365.17元,浩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3363889.60元,樱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0478033元。截至1999年6月30日,未兑付173464483.65元,其中资金结算中心未兑付91713628.56元,樱桃园宾馆未兑付8367732.20元,浩洲公司未兑付4606419元,樱新公司未兑付3609347元,商业公司未兑付65167356.89元。2.挪用资金罪1992年9月奎文区樱桃园街办与高立钊(系被告人高洪福之姐夫)杨志刚、王孝书、王长林共同组建潍坊市工业用呢厂,其中街办占52%的股份,高立钊等4人占48%的股份。1997年下半年,高立钊病重,街办欲将所

16、占有的52%的股份出卖,高立钊等4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该4人都无力购买该股份。因此,街办欲将该股份转让给李家村的第六棉纺厂。集团总公司知道后,认为该厂系樱北村的高立钊投资兴办的,控股权不能落入别人之手,便以集团总公司的名义购买,因其提出购买的时间比张建民提出的时间晚,没有优先购买权。于是,集团总公司召开办公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被告人高洪华及高立吉、高广昌,会议决定由集团总公司购买该股份,被告人高洪福具体负责落实,购股定金160万元由集团公司出110万元,余50万元由被告人高洪福负责筹集。1997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洪福以“原潍坊市工业用呢厂乙方股份人员高立钊所委托人樱桃园街办樱北村高洪福”的名义与奎文区樱桃园街办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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