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与产品责任法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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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保护与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本文目次一、 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不足与系统化的必要性二、 从立法目的看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三、 以立法价值为导向界定“产品”与“商品”四、 将消费者法转化为消费者合同法的探讨五、 将产品质量法转化为产品责任法的初步思考内容提要:中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为支撑的。这两部单行法的典型特征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于其中。目前两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消费者”、“商品”与“产品”等核心概念模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等基本制度间存在重复、冲突与缺位,其根源则在于两法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和调整对象上的混同与模糊。作者在结合实例的基础上,建议分别以

2、合同责任为基础,将消费者保护法转化为消费者合同法并纳入合同法的特别法,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将产品质量法转变为产品责任法并纳入侵权法的特别法,而有关消费者保护与产品质量管理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则应当分别在行政法及刑法中予以规定,其优点在于可以避免法律漏洞与法律冲突,且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民事法典化。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合同 商品与产品 合同责任 侵权责任 法典化一、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不足与系统化的必要性(一)基本法律概念与适用范围的模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即将满10年,该法体现的弱者保护思想、社会公正价值以及在实践中所起的巨大作用都是无容置疑的。不过,该法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与其他相

3、关法律存在重复、冲突及缺位,有进一步检讨之必要。在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1993年9月1日起实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7月1日修改的产品质量法中,都出现了一些相关的但是又有区别的核心概念,即“消费者”、 “产品”(或“商品或服务”)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然而对什么是消费者、什么是产品(或者商品)以及什么是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两部法律均未作明确而细致的法律界定。这就导致在教学科研与执法、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的外延、“产品”与“商品”间的区别、两法各自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论与误识。其结果就是两法在适用范围上的模糊。例如在实践中,不时存在商品房买卖是否应当适用

4、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直到最高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审判实践中的有关混乱状况才得以被抑制1。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各种与消费者签订的服务合同纠纷当中,例如电信服务、消费者储蓄、交通运输服务等。另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作为消费者保护重要制度之一的“三包”(修理、更换、退货)的适用范围以及各自的适用条件也不健全,使得消费者不知道到底对什么样的交易可以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通俗所称“反悔权”)2。此外,尽管修订后的产品责任法得到了实质性的完善,但是由于对“产品”、“缺陷”、“免责条件”、“赔偿范围”等基本概念的

5、界定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以及“进口者”概念的阙如,使得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随意性。(二)质量责任、违约责任与产品责任的重复、冲突与缺位在消费者法与产品质量法中,属于重复规定的有:销售者或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分配。这就导致在法律适用上不可避免地出现冲突。首先,就产品本身的质量责任而言,消费者法第35条1款规定,无论是“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还是“使用”商品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可以”(首先)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然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文字规定,(只有)“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才“应当”向消费者主张(产品本身的)“损失赔偿

6、”。这就造成一个问题,即如果仅仅是商品的“使用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根据消费者法就可以直接向销售者主张产品质量责任,而根据产品质量法就不应当直接向销售者主张产品质量责任。例子:身在广州的张某通过网上交易的方式为其远在北京的女友购买一台某种型号的CD机作为生日礼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其女友能否直接主张销售者赔偿,就成了一个问题。销售者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以其女友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为理由,拒绝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其女友则可以依据消费者法的上述规定主张销售者承担责任。由于消费者法与产品责任法的上述规定都是争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因此二者之间应当不存在一般法律规范

7、与特别法律规范的顺位之分,这种冲突只能靠法律的完善来解决,因为按照笔者的理解,消费者合同法当属于合同法的特别法,而产品质量法应当被定位为侵权法的特别法,即它应当是一部“产品责任法”。否则,这样的重复规定不但无必要,而且将产生冲突。其次,在产品责任的规定方面也存在冲突。消费者法第35条2款规定:“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而产品质量法第40条则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产品质量法第42

8、条则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法律冲突有二:首先是“商品”概念与“产品”概念在外延上存在差别,例如有毒的食品(天然的蘑菇、河流中的鱼)可以是消费者法意义上的“商品”,但未必就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因为后者必须是制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对这种未经任何加工的商品侵权责任,应当不能适用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责任的规定。这就造成在实践中制造产品的侵权责任的重复规定与天然商品(因环境污染等因素)造成的侵权责任在是法律适用上的缺位,这也与“生产者”概念的界定不严密有关(详见下文论述)。其次是根据消费者保护法,产品(侵权)责任属于生产

9、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赔偿义务人,然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似乎应当首先赔偿,因为仅当在销售者存在过错或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或供货者时,销售者才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就产品(侵权)责任而言,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顺序以及责任划分、举证责任方面,均存在法律冲突。这种冲突的根源在于,目前的消费者法、产品责任法甚至合同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本身的质量责任的界定总是模糊的,尤其是消费者法第35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等术语,更是让人在实践中不知所云,因为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有可能是商品质量本身,也有可能是对人身、其他财产的损害。而合同法第122条又规定,因当

10、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理论上所谓 “责任竟合”。不过,仅从消费者保护角度以观,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显然模糊了产品本身的质量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3。因为就产品质量责任而言,要求合同当事人自己向合同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显然是恰当的,而就(产品)侵权责任而言,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严格意义上的违约责任的范畴,任何受害人,无论是否是侵权的产品(买卖、租赁等)合同当事人,均可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此外还要注意的是,“生产者责任”与“产品责任”也是有区别的。生产者责任可以是违约责任,而产品责任则

11、专门指生产者因产品侵权承担的责任4。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的立法意图,大约在于防止(买卖、租赁等)等合同当事人同时作为受害人分别依据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例如产品质量法)重复主张权利,但是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因为就违约责任本身而言,合同法第113条已经规定了违约责任与预期损失相当的原则,同时也承认了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的约定例外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例外。此外,而且这里的规定可能与特殊合同的规定相重复或者出现阙如。例如,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就规定了提供人的安全共电、气、水、热力的义务,而这样的义务本来就是法定的,即任何人的生命及健康权都不得受到非法的侵害,此类义务体现在合同中

12、,本来就是法定的义务或者说属于法定的担保或者默示的担保,因此严格上说与合同义务不存在竟合。但是,在买卖、赠与、租赁、运输、仓储、保管等合同种类中,合同法则未将安全义务作类似的重申性质的规定。况且,目前的合同法未对一些实践中新出现的、重要的诸如(包干)旅游等合同种类作出规定,但是此类合同的当事人(旅游的组织者)同样应承担法定的担保义务,即不得侵害对方(旅客)的生命健康与安全权。可见,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不但是多余的,而且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这种立法认识上的疏漏与上述消费者法中的模糊如出一辙。而产品质量法则严格区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尽管这二者同属于法定义务或者默示的担保。该法第40条首

13、先规定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销售者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三包”责任(修理、更换、退货)及产品本身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规定此种责任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主张,这是因为可能出现违约责任与法定责任的竟合;而第41条则规定了独立于合同关系的产品侵权责任(如前所叙述),因为此时是否出现违约责任与法定的侵权责任的竟合,已无实际意义,任何受害人,无论其与生产者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均可将生产者作为产品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直接主张损害赔偿。以上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划分,应当是修改消费者法及重构产品质量法的基本思路。(三)民事方面的其他重复规定在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中,都强调了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原则。这就不可避免地会

14、出现与之相关的重复规定,尤其是有关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生产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仍然有必要检讨是否有重复规定的必要,因为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出现冲突与漏洞。首先,消费者法第三章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其中第18条规定的安全义务与产品责任法第26条、27条、28条的有关规定存在部分重复。消费者法第23条规定的“三包”义务与产品质量法第40条以及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存在重复。其次,消费者法第19条关于禁止误导性说明、宣传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广告法的有关规定重复。而消费者法第20条禁止仿冒他人名称、标志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以及竞争法的有关规定重复。(四)消费者法中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规定与其他法律

15、规定的重复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违背其法定义务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与产品质量法、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行政责任存在一些重复。这就为在行政管理中出现多头执法以及重复执法开了口子,这是因为消费者法的行政主管机关与产品质量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的行政主管机关不同。此外,在相关的刑事责任规定方面,也存在重复性的援引。这里不再赘述。(五)系统性解决问题的必要性消费者法存在的上述问题表明,单是靠消法本身的局部性的修补与完善是无法解决的,而是必须借助于系统化的方法来克服,因为系统化的解决方案有利于避免法律规定的重复,使得法律制度更加条理化与透明化,同时也有利于消费者、经营者守法与行政机构的执法以及民事与刑事司法。下文试图围绕这一思路,分别进行论述。二、从立法目的看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要完善消费者法,首先就必须界定“消费者”。由于消费者法对“消费者”未作定义,就导致消费者法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出现不确定性。学界对“消费者”概念也未达成共识。按照消费者法第2条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应当就是消费者。按照这个规定,行为人首先要具备“为生活消费需要”的主观要件,否则就不是消费者。但是何为“生活消费”,在学理解释以及实践中都存在争论。下面分别叙述。(一)消费者是否必须是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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