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和破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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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和破局摘要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公益诉讼模式,其设立的目的在于维 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前,我国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律 规定少之又少,当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大多数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自己的合 法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本文针对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缺陷和 缺乏,关注最新的立法动向,以西方国家之立法经验为前车之鉴,提出解决性建 议,以此来完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 范围,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完善诉讼费用制度和管辖制度等角度出发,构建具有 中国特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具体制度,给予消费者实质性保护。关键词公益诉讼

2、;消费者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制度完善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涵义(-)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公益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有关团体的行为违反了有关 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依法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相比拟于传统诉讼,公益 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诉讼法角度看,提起公 益诉讼的原告是为了维护社会所公认的客观法律秩序和公共社会利益,而不是为 了自己直接遭受的侵害,因而,它是一种客观诉讼。从诉讼法技术层面看,公益 诉讼的出发层面区别于传统诉讼,其从原告与案件的利益关系出发。古罗马时期,公益诉讼就已经

3、存在雏形,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教授 指出:“人们称那些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 均有权提起的诉讼。”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开始在法理学领域研究公益诉 讼,公益诉讼的理念逐渐被接受。2000年,公益诉讼步入日本,加快了建立消 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进程。2003年,我国出现了公益诉讼,在台湾的民事诉 讼法中,规定公益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开展至今,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选择性, 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代表的受害人多 具有群体性。(2)该种诉讼追求的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强调的是对社会公共利 益的保护。(3)

4、该种诉讼的生效判决产生的结果大于传统诉讼结果的效力。(4) 公益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常处于弱势地位。近些年来,诸如环境污染问题、消费者侵权问题层出不穷,社会各界迫切意 识到需要通过立法对这一诉讼制度加以明确和具体,为了响应社会的需要,我国 也在法律层面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认可。自此以后,公益诉讼成为了我国可供 选择的一种诉讼模式。(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1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在当代市场经济飞速开展的中国,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案件也大量应运而 出,消费者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往往显得很无力,处在弱势地位,这些不 特定多数人的群体利益就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为缓解我国消费纠纷的现

5、 状,国家将公益诉讼这一概念引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消费者公益诉讼,指 的是由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使消费者公共利益和社会正常商业 秩序遭受侵害之时,相关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而向法 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特征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是否能 够提起诉讼,在于他有保护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想法,并非着眼于自己个人 的利益遭受损害。这就说明,与传统诉讼中的“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在法律 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规那么大相径庭。消费者公益诉讼这一制度中,适格原 告的范

6、围明显大于传统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可以有更多的公民或社会组织能参 与其中,借助司法力量来维护消费者应该共同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第二,与私益诉讼相比,消费者公益诉讼更加具有预防性。因为私益诉讼的 提出以及最终作出裁决,都要求事实损害,而消费者公益诉讼只需要看是否存在 加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并且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要求加害 人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种诉讼有效的将损害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下,从源头 保护了国家的利益以及社会的秩序。第三,作为公益诉讼中的一种,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社 会的公众利益。除了刑事公诉以外的传统诉讼中,原告基本都是因为自身的个人 利益受到侵害,而向

7、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然而,消费者公 益诉讼具有显著的公益性,它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利 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四,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均衡。一方往往是处于弱势的 普通受害消费者或消费者团体、组织等,而另一方通常是占据社会大量资源,经 济实力雄厚的企业。网双方实力悬殊,一定程度上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处于平等 地位这一特征,影响消费者对市场经济的信心。二、消费者公益诉讼之比拟法分析(一)国外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立法规定2 .美国的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美国公益诉讼的主要模式,它最初起源于英国,历经几个世纪的 变迁,最终在美国的土地上开花结果,有了极大的

8、开展。集团诉讼并不是专门针 对消费者诉讼的程序,消费者集团诉讼只是其中的一种适用方式。美国联邦民 事诉讼规那么第23条规定:集团诉讼制度是在遭受同一损害的关联者为多数人 且提起共同诉讼较为困难的场合,当所有关联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问题具有共 同性,且当事人代表的主张及抗辩具有典型性时,可以由一人以上的关联者作为 全体的代表实施诉讼,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成员的一项诉讼制 度。该条规定设立的目的是,为那些数额相对较小而分散的损害或者无法通过 个人诉讼而实现正义的来提供一种救济方式。后来,在1996年美国又通过修正 扩大了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此后,消费者集团诉讼才开始兴起。美国的消费者

9、集团诉讼有其与众不同的特点,不仅仅能有效挽回消费者遭受到的损害,而且可 以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因此具有了公益性。3 .德国的团体诉讼消费者团体诉讼最初建立是在法国,但开展最完备的却是德国。德国的团体 诉讼,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享有原告起诉权的是一定领域的某些具 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是直接通过经济立法的形式赋予的,该种诉讼大大区别于美 国那种通过利用现行程序扩大而展开的集团诉讼制度。最初,德国在1908年的 防止不当竞争法中,规定一些产业界团体拥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1965年该法又通过修正将不作为诉讼的起诉权赋予了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 1976年的普通交易约款法

10、也把针对使用违法约款行为的禁止令状请求权赋予了 消费者团体。德国的团体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预防保护功能,但仅在特殊的 领域可以加以适用,一般由实体法加以规定。4 .巴西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巴西先后通过了公共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法典建立起消费者集团诉 讼,并加以改良,使其更好地融入本国法律,巴西可谓是移植集团诉讼最成功的 大陆法系国家。1990年,巴西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该法对消费者集团诉讼 的相关规定加以系统化,其中涵括了保护“集合性权利”、“扩散性权利”、“同种 个别性权利”等三种模式。并在立法上规定这三种模式只能任选一种提起诉讼, 而不能混合使用。巴西这项制度的施行,较好的防止了同类损害的再次发

11、生或扩 大一(二)我国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立法规定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经历了立法不完善到司法不支持,但总算在磕磕 绊绊中,伴随着社会各界的争议,正式进入法律。但是,毕竟它就像新生儿一样, 一切都是空白的,需要各种的规定去填充它,使自己变得愈加饱满充实。目前,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我国主要在以下两个法律中有明确规定:1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消费者公益诉讼 制度终于有了正式的法律遵循。但是,这项规定的概括性太强,诉讼适格主体过 于模糊。另外,这项规定的出现,使得公民个人暂时再无可能以自己个人的名义 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的支撑下的消费

12、者公益诉讼制度规 定的过于笼统,存在着很多缺陷和缺乏,仍然很脆弱,导致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 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当这些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怠于履行职责时,消费 者又无法自己提起公益诉讼,陷入求救无门的状态,最终也就无法到达消费者公 益诉讼设立的真正目的。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47条将起诉权赋予 给了具体的组织一一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一级别的消费者协会。该项法条的出 台,显示出一方面国家开始注重消费者公益诉讼在现实中的实际应用,然而,另 一方面又显示出我国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适用持限制态度,将该类公益诉讼的主 体限定于局部消费者协会。不难看出,立法

13、者对诉讼主体进行了限制,这一行为 虽然有防止滥诉的优点,但同时消费者公益诉讼功能的发挥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 限制,不利于高效的救济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未来消费者保护法仍然 会不断细化,在这过程中,应当增加更多的救济路径。这样既有利于推进其他维 权途径的开拓,也不会影响公益诉讼在现实中的适用。(三)国外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确实是一种实用性很强的制度,它在解决群体性小额 消费者争议的同时,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谓是一举两得。但是,相较之下,中 国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一味的将美国的集团诉讼移植过来,无论是从文化背景还 是制度背景来看,都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冲突,因而不能

14、盲目的移植美国集 团诉讼的相关法律,而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中西结合, 创造出适合于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就德国的团体诉讼而言,在比拟了西方各种的公益诉讼制度之后,相对而言 这是更适合于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对于诉讼主体规定的太过笼统简单,而 德国却明确规定了享有诉权资格的团体,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适格主体相互 推诿,躲避责任。但是,这种团体诉讼也并非完美。例如,当消费者团体只能在 国家指定后被动提起不作为诉讼的时候,就无法及时的去主动保障消费者以及社 会公共利益。止匕外,德国团体诉讼在效力的扩张上有着严格的限制,一定程度上 制约了利益保护的最终实现。巴西的集团诉讼

15、中的“同种个别性权利”,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我国的代表人 诉讼制度。但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在公益诉讼确立之前就已经存在,它服务于 我国的普通共同诉讼。笔者建议,未来我国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之时,理所 应当将代表人诉讼制度运用其中,另外也可以借鉴巴西消费者集团诉讼中“集合 性权利”和“扩散性权利”,对之加以变通后列入其中。笔者认为,尽管从制度层面上来说,团体诉讼更加符合我国的实情,但在实 际操作中,美国的集团诉讼对于我国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有很大的借鉴价值,这 一点不可否认,尤其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大量集团诉讼所积累下的经验。总的来说, 无论是消费者集团诉讼还是消费者团体诉讼,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

16、费者 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两者都有着各自的优势,皆不可抛。三、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从国家通过立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来看,似乎正义的天平侧向了消费者这 一边,但是,这仅仅是一种表象,这种所谓的向弱势一方的倾斜并没有贯彻到具 体诉讼中去。在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总是笼而统之的将消费者权益纠纷归入 到一个机械的程序中去处理,而非针对各种客观现实情况来予以区别对待,实事 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诉讼的实践中,主要表达在以下几点:(一)原告诉讼主体太过局限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规定为“法 5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而并没有明确规定究竟是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 原告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因而使适格原告更加模糊,可能使 机关和组织间互相推诿,受害者求救无门。2014年,我国实施的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中,起诉权被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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