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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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来源:高淳县发展和改革局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07142号,以下简称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09132号)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指江苏省人民政府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经

2、营面向“三农”的小额贷款业务、担保业务以及经省金融办批准的其它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按照“谁组织试点,谁承担监管责任”的原则,参加试点的市、县(市、区)政府对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负总责。各县(市、区)与市政府,各市政府与省政府分别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按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域各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的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是负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试点政策、试点范围、试点纪律以及风险处置等工作,协调与监督管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各政府部门,形成监管合力,实现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强化监管与促进发展的有机统一。第五条

3、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稳健、规范、可持续运行,严防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账外经营、采取不法手段收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金融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第六条 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监督管理人员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保守商业机密。第七条 根据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和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建立跨省监测与监督机制。第二章 监管机构第八条 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全面履行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4、监督管理职责,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授权各地金融办负责属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暂没有设立金融办的地区,要明确具体部门代行金融办监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以构成省、市、县三级监管体系。第九条 各级金融办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监管人员,严格执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纪律。第十条 各级金融办应协助和配合工商、财政、税务、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金融办应组织和协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大额债权人、所在地的金融机构以及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积极履行外部监管职责,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

5、控提供帮助。第三章 监管职责第十二条 省金融办牵头组织市、县(市、区)金融办对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具体负责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的发展规划、筹建、开业和业务创新的审批工作,建立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实施业务系统联网管理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等工作,统一编制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统计和监管报表。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金融办具体负责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组织招标,审核股东和高管人员资格,初审筹建、开业及业务创新申请,制定当地小额贷款标准,审批除银行贷款外的融入资金,审批涉及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营

6、业场所、组织章程、高管人员调整等变更事项,建立并落实举报制度,组织开展现场及非现场检查等工作。其中,发展规划、筹建、开业及业务创新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批,其它审批事项报省金融办备案。市、县(市、区)的监管职责分工由各市金融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四条 各级金融办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意见和指导意见,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和管理以及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五条 各级金融办应协助财政部门依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091号),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管理和

7、监督。第十六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行、贷款行以及大额债权人有义务向各级监管部门反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经营状况,举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第十七条 省、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则,开展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并根据各地金融办的授权承担部分监管职责。第四章 监管内容第十八条 以下各项为各地金融办重点监管和查处内容:(一)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行为;(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三)账外经营;(四)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五)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第十九条 以下各项为省金融办审核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请示的主要事项,

8、各市金融办在初审中参照执行:(一)审核地方金融办是否面向社会组织公开招标,确定股东;(二)审核中标股东基本条件、出资数额、人数等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标准;(三)审核公司拟确定的名称是否符合工商登记要求,选取的营业地点是否在乡镇(包括农业比重较大的城郊结合部的街道);(四)审核公司初步确定的经营管理团队主要负责人是否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资格;(五)审核公司的组织章程;(六)审核公司的内控制度。第二十条 以下各项为省金融办审核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开业请示的主要事项,各市金融办在初审中参照执行:(一)省金融办与申请开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管人员进行谈话。(二)省金融办组织人员现场验收:1审核公司经营

9、管理人员是否参加过省金融办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2审核公司门头是否采用省金融办规定的统一标识。3审核公司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省金融办统一颁发的警示公告牌。4审核公司到位资本金是否超过注册资本金一半以上。5审核公司是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执行省财政厅制定的财务制度与会计核算办法。6审核公司是否加入全省统一的业务系统,所有开户行是否已接入系统。7审核地方金融办是否建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举报制度,是否建立以当地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外部监管体系。第二十一条 以下各项为各地金融办日常监管中主要监管和查处内容:(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金、营业场所、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等;(

10、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未经资格审查;(三)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四)未经批准从事超范围经营活动;(五)融入资金超过规定比例;(六)高利放贷;(七)小额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低于70%,“三农”贷款(以人民银行统计口径为准)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低于70%,贷款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低于70%;(八)未按照规定制定会计报表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贷款风险识别、反馈财务信息、报送财务资料、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行为;(九) 违反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系统联网管理规定(苏金融办发200920号)的相关行为;(十)拒绝或者

11、阻碍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第五章 监管措施第二十二条 各地金融办根据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应采取以下非现场监管措施:(一) 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每月五日之前报送业务状况月报表;(二)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和其他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参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091号)相关规定编制;(三)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每年报送工作总结;(四)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更新经营管理基础资料,包括营业场所和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五)通过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系统、

12、小额信贷管理系统、监管系统,对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实时核查。(六)建立举报制度,查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三条 各地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应采取以下现场监管措施:(一)核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计算机系统业务数据的真实性;(二)询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行为,各地金融办应当与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报经省金融办批准,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3、一)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协调控股股东转让股权;(五)提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账户;(六)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七)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各级金融办按监管职责分工,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各项申请事项的初审上报或审批工作,不予批准的应及时说明理由。各市金融办上报省金融办备案文件,省金融办在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则视为同意。第二十六条 各级金融办采取第二十四条监管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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