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XX市XX县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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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XX县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范文 【发布单位】 82023202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6-2023-29【生效日期】 1996-2023-2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XX县区供热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0日XX省XX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9 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XX县区供热管理,维护供

2、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XX县区供热事业的开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XX县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 本条例所称XX县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 第三条第三条XX县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开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那么。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3、(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XX县区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按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定级,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况; (七)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XX县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XX县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

4、五条第五条对在XX县区供热建设、供热管理和供热效劳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符合XX县区供热规划;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前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建设单位应与所确定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协议。 第七条第七条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方可投入运行;新建供热设施工程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保修1年。 第八条第八条供热(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维修、改造和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其责任划分是: (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产权单位负

5、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和阻挠。 第九条第九条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条第十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潢不得阻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堆放物资、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

6、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禁止依托锅炉房、加压站、换热站和地上管网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禁止占用锅炉房司炉作业用地。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从事供热的单位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资质审查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止。 在供热期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因以下情况之一,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

7、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藏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于供热期前1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在供热期间应设立监督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效劳。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供热收费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票据,并单独建帐,专款

8、专用。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需要用热或扩大用热的单位,应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到指定的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房屋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标准和规定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内部供热系统。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对热力计量仪表应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正常使用。 用户应保护供热设施。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它附件;禁止擅自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禁止用户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房屋采暖用热按房屋使用面积和使用性质

9、交纳热费。收费方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暖气房屋,已经竣工供热的,用户须办理供热合同前方可进户。其空闲房屋或中间派户的,房屋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或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供热费收缴实行银行托收或直接收缴。用热单位变动(包括银行帐号)和用户变迁,须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

10、的限期撤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2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产权)单位因维修、改造不及时或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对供热(产权)单位处以202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及时抢修的,责令限期抢修,并对供热单位处以202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阻碍和阻挠事故抢修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至202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202300元的罚款;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及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除责令采取保护措施外,并处以500元

11、至2023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室内装潢阻碍检修、维护、保养的,必须无条件撤除,并视其情节分别处以2023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500元至2023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2023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的,对符合条件的补发供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分别处以202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

12、定时限供热的,责令其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2022元至5000元的罚款;连续3天以上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到达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使用面积计算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7的罚款;在整个采暖期间,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经济责任,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30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某种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3、(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用热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由供热单位加倍追缴热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对供热单位处以扩大用热收费额的2023至30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2023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供热管网或暖气片上安装水嘴、排气阀的,除责令撤除外,从当年采暖期开始之日起计算流失量,追缴3至5倍损失费。擅自在供热管网上安装散热器的,除责令撤除外,没收擅自增加的设施,并视其情节每增加1片暖气片追缴损失费20230元至300元。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按规定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暂缓供热

14、、限热,对拒不交纳供热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供热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公务须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当事人经济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对阻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做出处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建制镇、独立工XX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本条例由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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