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土地权益有关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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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土地权益有关的纠纷芦利霞与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上诉案问题提示: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要点提示】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838号(2007年9月12日)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2008年5月9日)【案情】原告:芦利霞被告: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

2、原告芦利霞是东杨村村民,1996年12月23日原告芦利霞与延津县榆林乡大杨村郭树法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朱召村居住。其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婚后芦利霞未在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参加孕检。1999年11月19日芦利霞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后东杨村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芦利霞分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311245元。被告辩称: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由村民会议表决决定的,村委会必须执行。在2002年秋后调整土地时,专门为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留出一部分口粮田,并规定不得参与村里的任何分配。既然申请分得了口

3、粮田,那么就说明同意了村里“不得参与村里的任何分配”的规定,现再起诉显然不妥。况且原告并未履行村民义务,计划生育等也未纳人村里管理,婚后也一直在婆家居住。原告已写过保证,放弃了村民待遇。【审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芦利霞虽具备东杨村户籍,但其未在该村居住,且原告芦利霞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该保证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自身权利,故原告芦利霞无权再要求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原

4、告要求被告东杨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芦利霞称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被威逼之下所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芦利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芦利霞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1976年11月26日在东杨村出生,在东杨村长大,虽然于1996年12月23日与郭树法登记结婚,但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应当认定为东杨村的村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9年11月19日上诉人签字的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放弃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以不给

5、上诉人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作为胁迫,迫使上诉人在村委会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上诉人为给孩子登记上户口,被迫签的字。上诉人的孩子在东杨村出生,依法可以随母亲下户,村委会强迫上诉人在书写有“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等违法内容的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本身即是违法的,签字行为并非上诉人所自愿,也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无权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保证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东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1999年书写,其从没有对该保证提出过异议

6、,故该保证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在东杨村居住,没有尽到村民义务,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自2002年7月3日至2005年10月27日,东杨村同新乡市开发区土地部门和有关单位共签订了7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东杨村自2002年8月1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每人共分配土地补偿费4241245元。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芦利霞系东杨村人,于1996年12月23日同延津县

7、榆林乡大杨村郭树法结婚后,在其丈夫的村未分配有土地,户籍也未迁出东杨村,一直接受东杨村的管理。上诉人在2002年7月3日第一次制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便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待遇。故上诉人请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999年11月19日上诉人签字的保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的村民,享有参与东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划分宅基地、承包耕地的权利,这也是上诉人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无权剥夺,被上诉人以不给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迫使上诉人芦利霞在村委会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系违法,被上诉人无权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根

8、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法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故对于该保证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利霞土地补偿费共计4241245元。三、驳回芦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二

9、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告芦利霞给被告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保证的效力问题1996年12月23日原告芦利霞同延津县榆林乡大杨村郭树法结婚。婚后芦利霞一直在朱召村居住,但其户口并未从东杨村迁出,户籍仍保留在原出生地东杨村。1999年12月19日芦利霞给被告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后东杨村多次给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均未给芦利霞分配。为此,芦利霞提起诉讼向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东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相应的土地

10、补偿费份额。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经济补偿。征地补偿费是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土地被征用,就意味着村民永久失去了对该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从而一次性受领的征地补偿费,它是村民基本和重要的生活来源。对被征地农民给予经济补偿,是我国宪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的被征地村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征地单位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享有相应的份额。但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却在

11、其多次进行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以芦利霞给其出具有保证书,保证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为由均未给芦利霞分配土地补偿款。东杨村村民委员会让芦利霞给其出具保证书,即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的这一约定行为,无论就形式还是内容都是违法的。从形式上看,芦利霞声称其是在受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不给其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为胁迫,迫使自己在村委会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自己为给孩子登记上户口而被迫签的字。尽管芦利霞对其受胁迫这一事实没有从形式上予以举证证明,且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又予以否认,但从保证约定的内容可以推断,由于出具这一保证本身,即严重损害和剥夺了芦利霞作为一个村

12、民乃至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经济利益,显然不是其自愿所为。所以这一约定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看,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对作为征地补偿对象的权利人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作为土地被征对象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定利益,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而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却以让芦利霞出具保证的这一约定的形式,非法剥夺芦利霞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身的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存在约定的问题,它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二)本案芦利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

13、题农民依附于土地的各项权利,是基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基本政策而产生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人人有份的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这就表明,农户只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基本的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权利,在其外部则不享有此权利。换句话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不论以何种理由和借口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成员所享有的土地的家庭承包

14、经营的权利,那么,该成员就会成为一个无地可种而失去基本生产资料的“农民”。目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每个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地,是其自身家庭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因此,农民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一般说来是本村人承包本村地。土地家庭承包的农户一般是指,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就是说,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是依照户籍为标准,特别是自然取得的本村户籍。但是合法迁入的也可以根据其是否在其他地方已取得有承包地来判定其是否能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面

15、积与家庭人口数量等情况密切相关,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按照每个农户家庭的人口、劳动力数量等因素计算承包地面积。但承包合同一旦签订后,在有效期限内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着人口的增减而变动面积,否则,就难以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和有效。显然,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地的“原始取得”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身利益至关重要。但同时也表明,农户的家庭成员错过统一组织承包时分配承包地机会的,会在一定期限内难以获得承包地。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其仍享有和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即是依附于这种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上的。

16、本案芦利霞户籍在东杨村,而且是自然取得的本村户籍,毫无疑问其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尽管其因婚嫁而未再在东杨村居住生活,但这只是居住形式的问题,其户口并未从东杨村迁出,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况且芦利霞在其丈夫所在村亦并未分配有承包地,芦利霞仍属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仍享有承包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这就规定了,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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