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条例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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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消防条例【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0326 【实施日期】 19990326 河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

2、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

3、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

4、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十四条 专职

5、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章名】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

6、行技术改造,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

7、自更改。严禁转包消防工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改变用途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产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8、。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设施。需要特殊灭火剂、灭火设施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灭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 (二)定期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三)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

9、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必须保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有关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

10、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二日内办理使用或者开业手续。 第三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

11、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办理准运证件。并配备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作业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

12、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限期消防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

13、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章名】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不得阻拦报警。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

14、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方面必须服从统一指挥,执行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和有关单位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明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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