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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表日期: 2010-04-25 阅读次数: 422 来源: 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仑政201024号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区各垂直管理单位: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宁波市北仑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北仑区域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 在本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
2、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意见。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本意见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第四条 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建设、城管、规划、房管、财税、物价、工商、文广、电业、电信、邮政、供水、教育、民政、司法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区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
3、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 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 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4、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第八条 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街道、乡镇房屋拆迁机构实施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意见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
5、协议。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区人民政府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6、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三条 拆迁有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不能自行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需要他人代办的,必须由被拆迁人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委托书。第十五条 拆迁出租(出借)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补偿安置,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第三章补偿安置一般规定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意见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本意见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
7、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本意见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本意见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第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有关规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计户依据。不具备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规定的分户
8、条件已分户的,拆迁时仍按一户认定。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需要评估的,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
9、、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及标准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被拆迁人不配合评估机构丈量评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四章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第二十二条 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调产安置、货币安置、调产货币组合安置,对符合迁建安置条件的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选择调产货币组合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必须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该独生子女尚未结婚的,在认定安置人口时按2人计算。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虽无常住户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
10、入安置人口: (一) 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现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被拆迁人常住户口在拆迁地,已领取结婚证且常住、户口在北仑区域内的妻子及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虽有常住户口但已婚嫁的妇女和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 (二)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和其它福利分房及已享受新职工住房补贴的人员。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或隐瞒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
11、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也应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多处住宅首次拆迁时选择迁建安置的,以后拆迁时,被拆迁住宅用房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不再安置;首次拆迁时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或调产货币组合安置的,以后拆迁时,不能选择迁建安置。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或调产货币组合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本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250平方米。对于符合宅基地
12、审批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可审批建房建筑面积的村民,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可安置面积;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的,按不高于可审批建房建筑面积核定可安置面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计算其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二)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出卖、赠与、析产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 (三)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的,按照离婚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可安置人口核定可安置面积,分别安置。第
13、二十七条 对无自有合法住宅用房而实际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且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35周岁未婚女性或离婚2年以上女性及其子女,按下列标准实施照顾: (一)年满35周岁未婚女性给予每人40平方米的购房凭证,按照顾对象购房价购买政府指定的商品住宅; (二)离婚2年以上女性,无子女的给予40平方米,随有子女的给予65平方米的购房凭证,按照顾对象购房价购买政府指定的商品住宅。以上照顾对象不再计入安置人口并应在所在村公示。第二十八条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和购房凭证,由被拆迁人向房地产开发商选购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调产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与可调产安置面积等
14、额部分,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二)拆迁人按被拆迁住宅用房所在街道、乡镇或区域的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可调产安置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购房资金。 (三)被拆迁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不予安置,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见附件)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人凭购房凭证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商选购政府定价市场运作的商品住宅。拆迁人提供的购房资金有结余的,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需支付的购买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商品住宅的资金超过拆迁人提供的购房资金,其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负。 (五)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选购
15、的商品住宅与可调产安置面积等额部分可免缴契税。第二十九条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货币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合法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与可货币安置面积等额部分,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二)拆迁人按被拆迁住宅用房所在街道、乡镇或区域各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可货币安置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补偿资金。 (三)被拆迁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货币安置面积部分不予安置,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一定的比例(见附件)给予补偿。 (四)拆迁人按前三项补偿金额之和再增加一定的比例给予补偿。增加的比例:新碶城区(东至珠江路、南至泰山路、西至富春江路、北至金塘水道,即限制迁建区域)为15%,其他街道、乡镇及新碶街道其它区域为10%。 (五)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购买北仑区域内住宅用房的,其购房资金与货币补偿安置资金等额部分可免缴契税。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货币组合安置的,必须符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