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处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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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学生处分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院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加强学生管 理,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 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文化、有纪律的 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普通高等学院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院学生行为准则及其 他相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学院高职教育的全体学生。第三条 处分学生必须程序合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 明确,坚持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学生的申诉权保障原 则。第四条 对违纪学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理。一、处理有以下五种:(一)警告;(二

2、)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查看;(五) 开除学籍。二、留校察看期以一年为限,自决定之日起。受留校察看处 分的学生,视其表现,可按期解除留校查看期(留校查看的“解除” 是指留校察看期的解除,不是撤销处分),或延长留校查看期、或 开除学籍。毕业班学生的留校察看处分,在毕业前根据其表现可 提前解除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五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 社会秩序,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六条 印制、复写、散发或张贴非法传单、标语等,制造或 散发谣言,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第七条 制造事端,煽动学生闹事的组织者,视其情节,给予 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第八条 挑

3、拨民族关系者;故意利用民族风俗习惯挑起是端 者;在校内进行封建迷信者,视其事端,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 分。第九条 触犯国家刑律、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公安、司 法部门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一)被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法者,给予开除学 籍处分。(二)触犯刑律,免于起诉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三)被公安部门处以治安罚款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者,给 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第十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 分至开除学籍处分。第十一条 违章使用电器或明火,引起火警、火灾者,给予警 告处分至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给予开除 学籍处分。第十二

4、条 扰乱校园公共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一)在饭厅、教室、宿舍、图书馆、会场、操场等公共场所 扰乱秩序者,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二)隐匿、毁坏或私拆他人邮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三)藏匿、携带管制器具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四)观看或浏览反动、淫秽的书刊、声像制品、网站等者,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五)制造、复制、下载、传播淫秽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至 开除学籍处分。(六)伪造重要材料者,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七)撕毁或篡改学院通知、通告等,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 分(八)对不服从管理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第十三条 敲诈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 处分。第十四条

5、 盗窃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第十五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给予以下处分:(一)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 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二)擅自违章操作,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警 告至记过处分。(三)损坏图书馆等场馆公用资料者,给予严重至记过处分。(四)故意创造、传播计数机病毒,视其情节,给予记过至 开除学籍。第十六条 在校期间饮酒者,给予以下处分:(一)饮酒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二)酒后滋事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第十七条 以各种形式进行赌博(在校园内打麻将等以赌博论 处)或提供赌博条件者,除没收赌具、赌资外

6、,给予警告或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第十八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一)打架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1、策划、唆使、煽动他人打架、纠集校外人员入校打架者, 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2、动手打人未伤致者,给予警告处分。3、致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4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又报复打人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 籍处分。5、持械打人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6、参与群体性斗殴者加重一级处分。(二)为他人提供打架器械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2、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三)伪证者,视其情节给予

7、以下处分:1、在场人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予严重警告处分。2、当是人违犯此款加重一级处分。第十九条非法同居、在异性寝室留宿或将异性留宿者,视情 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行为及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 处分。第二十条 擅自在校内外租屋居住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二十一条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者,分别给 予以下处分:(一)20学时以上者(含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二)30学时以上者(含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三)40学时以上者(含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四)50学时以上者(含5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第二十二条凡有下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 分:()请他人替

8、考试或替他人考试者;(二)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者;(三)三人以上协同作弊者;(四)考前以任何形式偷盗试卷、试题者;(五)累计两次作弊或在2门以上课程考试中作弊者;(六)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给予留校察看处 分:(一)将通讯工具带入考场,并在监考教师要求关闭或上交 的情况下,拒不关闭或交岀者;(二)将与考试有关的书籍、笔记本、纸条藏匿于试卷下、 课桌内,开考后被发现者;(三)将与考试有关的内容是先写在身体、课桌、墙壁、文具、服装等处,开考后被发现者;(四)在考场内传递试卷、演草纸者;(五)向他人索要答案或向他人提供答案者;(六)在考试时用语言(包括民族语言)手势示意

9、答案者;(七)交卷时换卷或趁机校对、抄袭答案者。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给予记过处分:(一)顶撞、辱骂、推操或对监考教师进行威胁着;(二)不服从考试管理人员的管理,且态度恶劣者;(三)擅自缺考者;(四)其他违反考场纪律者。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减轻或免予处分:(一)在组织未发现前,能主动承认错误,向组织如实陈述事 实正相,确有悔改表现着;(二)在组织了解调查时,认真态度好,检举、揭发他人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一级处分:(一)再次违纪者;(二)损坏学院声誉者;(三)对检举人、证人或当事人打击报复者;(四)认错态度差或设法隐瞒违纪事实者。 第二十七条 受处

10、分者,附加下列处罚:(一)凡受处分学生,从受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准评优评奖, 不提供勤工助学岗位。(二)凡在违纪事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承 担相关费用。(三)受警告处分者,扣发2个月专业奖学金及副食品价格补 贴;受严重警告处分者,扣发3个月专业奖学金及副食品价格补 贴;受记过处分者,扣发5个月专业奖学金及副食品价格补贴; 受留校察看者,扣发留校察看期内的专业奖学金及副食品价格补 贴。(四)开除学籍者不退还学费、住宿费。(五)考试作弊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不得参加正常补考。(六)团学干部受处分者,应撤销干部职务。第二十八条对违纪学生处分决定的管理及审批程序。(一)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院(

11、系)做岀处理决定并发文, 报学生工作部备案。(二)记过处分由院(系)提岀意见,学生工作部做岀处理决 定并发文;因考试作弊给予记过处分的由教务处做岀处理决定并 发文。(三)留校察看处分由院(系)提岀处理意见,学生工作部审 核,并报学生工作委员会做岀处理决定并发文;因考试作弊给予 留校察看处分由院(系)提岀处理意见,教务处做岀处理决定并 发文。(四)开除学籍处分,由院(系)学生工作部提岀处理意见, 学生工作委员会审核,报院长办公会决定并发文;因考试作弊给 予开除学籍处分由院(系)教务处提岀处理意见,报院长办公会 决定并发文。(五)因政治问题而做岀的处分,报学院党委审批。凡开除学 籍处分者,报经省委

12、教育工作委员会审批。(六)学生工作部发现的学生违纪行为,可直接调查处理,也 可要求相关院(系)调查处理或提岀相关处理意见。(七)因考试作弊给予的处分,所有处理决定文件都送交学生 工作部备案。(八)学院对学生作岀的处分决定书应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 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受处分的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 申诉的期限内可以提岀申诉。(九)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的申诉。(十)学生对处分学生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处分决定书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岀书面申诉。(十一)学生申诉委员会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 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岀复查结论并告知申

13、诉人。对变 更留校察看处分以下的,由学生申诉委员会决定;对变更开除学 籍处分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岀变更意见并报院长办公会 研究决定。(十二)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岀书面 申诉。(十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岀申诉的,学院或者省级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不在受理其提岀的申诉。(十四)学生的处分决定归入本人档案,并告知学生家长。(十五)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规 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十六)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必须在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 交之日起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否则学院有权强制离校。(十七)申请解除留学察看期的学生,由本人申请,所在院(系) 提岀意见,学生工作部复核,报学生工作委员会决定并发文。第二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学院全日制高职学生的管理,成 人教育学生可参照执行。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学生工作部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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