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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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 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 是指由第同三一条企集业团法发人卡绝企对业控是股指的发企行业在法本人集联团合内体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品牌发卡

2、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 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 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 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第四条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企业:(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

3、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 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第二章 备 案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4、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格式见附件2)。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 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 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第十条 集团发卡企业

5、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 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 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 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6、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 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 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 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 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 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

7、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 1万元(含) 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 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

8、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 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 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 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 金额达 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 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 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5000 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10

9、00 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 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 配套服务。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 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 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 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10、、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 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 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 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 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 公示。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 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 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

11、收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 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 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 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 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 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 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 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 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12、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 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40%。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 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 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二十八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 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单用途卡规模相适规应模的发业卡务企处业理、系集统团,发并卡保企障业业和务品处牌理发系卡统企信业息应安在全境和内运建行立质与量发。行发生重大或不

13、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 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三十条 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 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 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

14、并及时上报 商务部。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 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 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 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 12312 商务举报投诉服 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15、处以1万元以上 3万元以 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 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的,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 12 个月内 3 次违反 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 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 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 案。第四十一条 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 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附件: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2、单用途发卡企业备案表3、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附件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零售业综合零售百货、超市、杂货店、便利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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