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章第57条违反条例条文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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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07章 第57条违反条例条文四摘要: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电车轨道。(e)公司不得在违反与用水、煤气或其他公司或电报有关的任何条例的条文下,敷设任何该等总管道或喉管、开关阀、虹吸管、插头、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f)公司须补偿其对于属于有关部门或人士所拥有或由有关部门或人士所控制的财产所造成的一切损毁,并须十足补偿所有各方因上述财产受到任何干扰,或有关部门或人士用以供应用水、煤气或电力照明予任何人士的私用喉管或电线受到任何干扰而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毁,除非有关损失或损毁是由于或因为有关部门或人士本身的过失、疏忽或不作为而促使或有助

2、于作出、发生或造成者,则属例外;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g)如公司因上述任何操作以致在任何总管道、喉管或电线内或经过该等总管道、喉管或电线的用水、煤气或电力照明的供应中断连续超过12小时时,则在该段供应中断的12小时期间届满后,可处罚款每日$100(不足1日亦作1日计算)。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第107章 第20条污水渠等的保护如电车轨道或与电车轨道相关的任何工程,对任何污水渠、排水渠、水道或隧道造成干扰,或在任何方面对香港的污水渠系统或排水渠系统造成影响,则除非公司事先向署长发出1

3、4天书面通知,表明有关施工的意向,并将所有必需的有关资料连同该通知书一并呈递,而署长已书面明示批准有关工程(或署长在上述通知及资料送达后14天内仍没有明示批准、不批准或作其他指示),否则公司不得开始动工建造有关电车轨道或工程设施;而公司在进行上述工程时,须遵从署长的指示,并须按照署长所规定的方式,藉新的、已更改或作为替代的工程设施,为上文提述的电车轨道所影响或由于电车轨道而受影响的污水渠、排水渠、水道、隧道、污水渠系统或排水渠系统提供适当保护,以免受损或阻碍,公司须使署长无须负责支付因此而引致的开支;所有有关工程须由署长或在署长的监督下进行,费用及开支则由公司支付;当任何新的、已更改或作为替代

4、的工程设施由公司根据本条例完成或由公司支付费用或开支而完成,其后须如任何其他污水渠、排水渠、水道、隧道、污水渠系统或排水渠系统一样,完全受署长管制,并由其保养。(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第107章 第21条政府电缆电线或电报电缆电线的保护如于现在或日后由政府部门或大东电报局有限公司在香港建造和操作,以作电报、电话或电力讯号通讯用途的电缆或电线,或与任何该等电缆接驳的架空或地下电线,或该等电缆或电线的护套、外封或支承物,因公司业务的建造工程或营运或因公司业务而引致的电解或其他因由而受到损害性的影响,则公司须支付为补救有损害性的影响而对该

5、等电缆、电线、护套、外封或支承物所需作出的更改或增建的支出。就本条而言,如藉有关电缆或电线而进行的电报、电话或电力通讯,不论是否透过感应或其他方式而因为公司的任何作为或工程而受到任何形式的影响,则须当作受到损害性的影响。(由1902年第32号第1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3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第107章 第22条各部门等开掘道路的权利本条例并不剥夺或减损开掘或挖开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的道路或有电车轨道横越敷设的道路的任何权力,亦不剥夺或减损任何现已归于任何部门或人士从事该等部门或人士获授权办理任何事情或事宜的权力,但在行

6、使该项权力时,所有该等部门及人士均须受以下限制所规限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a)他们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减低对公司所引致的不利或不便;(b)在开始进行将会中断电车轨道交通的工程之前,他们须通知公司及署长有关其开始该项工程的意向,指明他们将会开始工程的时间,而该项通知须于工程开始前最少24小时发出(但紧急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有关开始工程的通知须于开始工程后24小时内向公司发出);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c)他们无须负责就由此而引致在交通方面的损失,或因合理地行使如上述般归于他们的

7、权力而向公司支付任何补偿;(d)每当为方便进行任何该等部门或人士所要求进行的工程,凡该通知提述的该段电车轨道的交通会在其他情况下干扰工程的进行,公司须停止该段电车轨道的交通,或于进行工程期间,公司须在自费及在自行承担风险的情况下,支及加固该段电车轨道:但有关工程须以一切合理速度迅速完成;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代替)(e)有关工程如即时影响电车轨道,则不得在没有公司的监督下进行,除非公司于有关开始工程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不派员监督,或在工程进展期间不再监督,则属例外;而有关工程的进行无须公司支付费用,并须使公司合理地认为满意。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

8、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第107章 第23条公司与其他部门或人士(署长除外)之间的异议如公司与拥有污水渠、排水渠、管道、电线、支柱、杆或作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其他用途的器具的部门或人士(署长除外)之间,就该部门或人士或其代表或公司凭借本条例对电车轨道或工程,或对该部门或人士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加以或声称要加以的任何干预或管制出现异议,或就任何与电车轨道有关的工程的适当性或其执行方式出现异议,或就公司提供或给予公司的任何补偿款额出现异议,或就任何工程是否合理地达到有关部门或人士满意的程度出现异议,或就本条例所规管或涉及的任何其他标的或事情出现异议,则(除非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

9、)有异议的事项须以特别案件呈述方式解决;如对任何事实有争议,则以诉讼方式解决;如任何部门是该异议中的其中一方,则可由该部门在香港的最高级人员以其职衔的名义作有关的特别案件呈述的陈述或提起诉讼或被诉,而无须指明任何个别人士的姓名。(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修订;由1913年第17号第3条修订)第107章 第24条公司与署长之间的异议如公司与署长之间就公司或署长凭借本条例对有关电车轨道或工程,或对署长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加以或声称要加以的任何干预或管制出现异议,或就任何与电车轨道有关的工程的适

10、当性或其执行方式出现异议,或就电车轨道沿经过或横越经过的任何道路的保养或修葺的费用出现异议,或就公司提供或给予公司的任何补偿款额出现异议,或就任何工程是否达到署长满意的程度出现异议,或就本条例所规管或涉及的任何其他标的或事情出现异议时,则(除非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有异议的事项必须以特别案件呈述方式解决,或如对任何事实有争议,则以诉讼方式解决。(由1913年第17号第4条修订)第107章 第25条电车轨道须经核证适宜作交通用途后方可开放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未获机电工程署署长或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此以书面妥为委任的土木工程师或电机工程师或机

11、械工程师核证适宜作公共交通用途,及未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宪报公告批准其开放作公共交通用途前,不得开放作公共交通用途。(由1962年第48号第11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第107章 第26条公众未充分获得电车轨道的益处时的程序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电车轨道使用不足如运输署署长或有20名身为差饷缴纳人的居民就公众未获得电车轨道的益处一事,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述,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表面证据显示该个案须作查讯)可委任一名人员调查该事,并进行查讯及提交查讯报告;如申

12、述书的真实性得以证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公司发出命令,要求其提供能使公众充分获得电车轨道益处的电车厢服务,而该命令亦可订明公司须安排在电车轨道上行驶的电车厢数目,以及该等电车厢行驶的方式及时间。每一该等命令须于其发出后48小时内送达公司,并须于其发出后的下一期宪报上刊登: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发出任何该等命令前,须信纳在良好及符合经济原则的管理下,所订明的服务能令公司有公平的回报;而在公司遵从该命令办理不少于30天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公司的申请,撤销或修改任何该等命令。(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7年第30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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