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消防维保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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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消防维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 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 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 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 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2、。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 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 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 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 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 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

3、施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 情况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 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 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 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 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七)是

4、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 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 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 准。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 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 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

5、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 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 期限的限制。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 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 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

6、训、灭火和应急疏散 演练;(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 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 在同一建筑物内。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 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 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 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 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

7、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消防演练的;(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 效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 使用明火的;(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 一建筑物内的;(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

8、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 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 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 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天津市消防条例天津市消防条例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9、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1月19日上午,天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 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天津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 消防安全责任人;(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五)开展消防

10、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 查火灾原因;(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 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 全出口畅通。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职责:(一)指导所管辖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单位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 任制,并对其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二)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规划建设;(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

11、抽查;(四)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材 料进行审核,检查施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的质量 实施监督管理;(六)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八)统一指挥火灾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九)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纠正消防违法 行为;(十)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 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

12、养的单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 养活动。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执 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第二十六条歌舞厅、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 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主办或者使用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等有关资料报公 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消防安全检査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第二十七条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和 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消防责任,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配备消 防器材并

13、保证完好、有效。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 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 员;(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随 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 传唤有关责任人员。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

14、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 定,进行维修、检测的;(二)未依法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或者 出具虚假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二)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三)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四)在设有

15、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五)研制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 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或 者生产、使用中不落实预防火灾措施的。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 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 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 告。”五、第二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 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 标准和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设计进行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 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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