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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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发表时间:2007-05-20 21:54 阅读次数:369字体: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转贴自:河北法学2004-8原作者:朱永红张苏敏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这项原则的制度化、法律化是从我国1979年制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开始的,此后,我国相继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都贯彻了这一原则。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原则不断受到质疑,人们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有人主张该“事实”应该为“客观事实

2、”;有人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事实”,认为追求“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理想。其实,在西方,关于“事实”问题同样也是法理学所关注的一个焦点,克利福德吉尔兹曾指出,“一如实然与应然的关系一般,事实与法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由此发生的小问题,业已成为至少自休谟和康德以降的西方哲学所关注的主题;而且在法理学中,任何关于自然法、政策科学和实证合法化的论争,亦都将这个问题视作关键中的关键。” 一、“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应当是“法律事实”那么,何为“事实”呢?所谓事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通常所说的“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又称“客观事实”,它由事实材料和事实陈述所构成。事实材料是事实的载体,包括事和物

3、;事实陈述则是认识主体对事实材料所具有的性质或所具有的联系的如实陈述。“事实”包含了“如实陈述”的要求,因此客观性乃是“事实”的基本属性。而“法律事实”则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正是由于通过证据材料、关于证据材料的事实陈述以及具体的证明过程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受到了“法定”的影响,它才被称之为“法律事实”。因此对于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均不纳入法律的视角范围之内。而证据本身具有的表象性、分散性、真伪两面性以及收集上的不易性等特点,也决定了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事实也具有相对性。辩证唯物主义者认为,

4、事物是可以认识的,这一认识过程是漫长的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最终达到对事物规律的揭示。既然如此,在处理问题上,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能从主观出发。依据这一理论,传统法学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应当而且只能是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由特定的事实所构成。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由此形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定案标准。此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依据: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事

5、实。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提供了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中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法官的法定职责是查清“客观事实”,并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

6、律和做出裁判的根据,否则,法官不仅是未尽到注意之责,甚至可能以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然而,有一点是无法否认的,即揭示已经成为过去的事实真相并非易事,因为,案件事实是在过去发生的,而时间具有不可逆性,人们不可能重新复原过去的活动。正因如此,我们有必要回答如下问题:法院办案到底追求什么?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它们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我们看到,在现实的司法裁判过程中,重要的是“证据”而非“事实”。法官审理案件其实是“审证据”而非“审事实”,甚至可以这么认为:裁判是“以证据为根据”,而证据所证明的只可能是“法律事实”,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种形态,对这种事实的司

7、法认知则是认识活动的一种。法律事实是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证据的充足与否,直接决定法律事实的完整与否。因此,笔者认为: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事实,即只能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例如,法官常常为缺乏证据而不得不把大家都认为犯了某桩罪行的疑犯当庭释放,因为我国的刑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便客观事实就是如此,法律也只能以证据支撑起来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而并不能去承认被许多人认可却无法用证据当庭证明的所谓“客观事实”。 二、在司法工作中追寻“客观事实”的障碍因素第一,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或曰“历史证明”。诉讼证明的对象是

8、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诉讼中所要认定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证据可能已经灭失。其最大特点为不可重复性,不像自然证明可以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任何侦查、推理工作都无法以科学实验的方式重复事实的全部经过。因此证明手段也只能依靠对其所遗留的某些客观遗迹(即证据)来推定。因此,法官不可能全部认识所有的客观事实,甚至某些关键事实已经无法认定了。而当人们以证据反映或者证明的“事实”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的时候,这个“事实”已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而只是一种以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只是真正的客观事实通过一定形式在人脑中的反映,它是相对的。尽管司法工作人员是专业的法律工作人

9、员,但在对事实的认识上他们与普通人并无不同,绝不是科学实验中的认识态度和方式,他们的专业性仅表现在对法律规则的掌握与运用上。在司法工作中,法官作为不参与实地调查的裁判者,他认识案件事实的方式是认同性的,这种认同常表现为对法律规则要求的认同,经验判断基础上的认同和在某种观念支配下的认同,而不是在纯粹真实意义上对客观事物的探究。第二,诉讼活动主体对诉讼证明会发生不同的影响。裁判者则由于自身的经验及对法律的依赖,往往只注重证据的形式合法,而不去探究其本来面貌。而诉讼参加入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的或对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则不予陈述甚至加

10、以隐瞒。这就使得裁判者所闻的事实可能并非案件的全部,有时甚至相反。何况,认识活动必然受主体的认识能力的限制,在诉讼中表现为办案人员的知识水平、认识能力等的限制。办案人员的素质是参差不齐的,而案件的处理不可能如科学实验那样由众多的人共同去探究。在这种限制下,要求每个办案人员在有限的时间内对案件的认识达到同样的完全客观真实的效果是不符合认识论理论的。第三,诉讼中“查明事实”的过程要时间的限制。首先,在目前条件下,还不能达到完全认识客观事实的要求,某些所据以裁判的勘查结论或鉴定结论也有不准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完全达到客观的要求也是不现实的。这些客观条件要求我们不可能无限制、

11、无期限地去认识这一客观存在,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得出相对正确的结论。其次,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社会冲突,这种冲突不能够长期存在,不能长期处于未决状态。故而法律对办案都要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这使得办案人员的认识过程不可能按照认识论所要求的“认识-实践-认识”的多次反复这一过程无休止地进行。由此,许多案件的处理不可能建立在对客观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而只能以证据不足来结案。总之,事物是可以认识的,但是,这一认识过程是漫长的。我们不能只看到客观事实是人们理想的认识目标,却又忽视认识过程的复杂性。同样以辨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由于受到多种条件制约,对一个具体事物的正确认识往往要经过从实践到认识、从认识到实践的多次反复

12、才能完成。就诉讼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特点而言,这一认识过程不可避免地要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的;而作为法官,他又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判结论。因此,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不能采取客观事实标准的。从我们的司法实践看,坚持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只能是一种超越现实的理想主义。不能把法律理想化,应强调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所以,“以事实为根据”,虽然从理论上说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但从实际情况看只能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对事实(即法律事实)为根据。我们建立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恰恰证明了在司法工作中承认和允许以证据能够证实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正因为司法裁判是基于相对的“法律事

13、实”,即为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所以才有可能出错,才有必要设立二审、再审程序,以纠正误判、追求公正。 三、法律事实的价值意义从证明的过程来看,诉讼证明中渗透着价值的因素。这正是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的社会证明的不同之处。一般说来,司法判决应当是明确的,司法判决所赖以建立的事实基础也不能模棱两可;而且,即使事实本身并不具有判决所要求具有的清晰性和确定性,法律事实也不能含混不清。因为法律事实作为一种规范事实,正是由于其清晰性和确定性,才能有效地发挥其调整、教育、指引作用,规范人们的行为。正因如此,诉讼证明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必须体现公

14、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理念。由于某些因素的制约,许多事实甚至会被排除在裁判之外。例如,非法获取的证据就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客观事实本身处在一种两造所陈述的模棱两可的中间状态,但认定的裁判事实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不能不置可否。例如在谋杀成立还是不成立,是构成侵权还是不构成侵权之间,只能作出一种断定。谋杀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要么有侵权事实要么没有侵权事实,判决中的事实面对的只能是这种对立的二值逻辑。在典型的程式化的司法程序中,认定裁判事实时只能是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作出是或不是的判断,这是裁判事实在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中无可逃避的形式。因此,法律事实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了其价值意义:第一,有助于

15、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虽然唯物论观点认为任何事物最终都是可以被认识的,但是司法毕竟不同于哲学,诉讼证据制度除了要追求案件的“事实”以外,还要实现诉讼的效率性和效益性。当今司法改革的主题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人民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入手,在审判组织和人事制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其目的就是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价值目标。诉讼是为解决社会冲突而进行的,在此情况下,法官不可能长时期地为揭示客观事实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更不能像科学家那样将难以认定的问题悬置起来让后人去解决。因此不可能投入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就诉讼的成本而言,也是有限度的。“客观事实”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而一般来

16、说,当事人的证据提供的越充分、越及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就越能接近甚至达到“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然而实践已证明这种随时提出证据的状况造成了诉讼既判力的动摇和诉讼效率的低下以及当事人滥用诉讼证据权利。它所导致的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将可能使诉讼的各项支出超出当事人和国家所能承受的极限,并且也是可望而不可及的。而适用“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助于设立和明确举证时限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实行“法律事实”标准,为举证时限制度奠定了基础,在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实现了诉讼高效。就会最大限度地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就会有效地避免无期限地收集证据、无期限地调查案件事实;就可有效解决一些案件久拖不判的问题。如果我们硬要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准,恐怕有很多案件会长期甚至是永远悬而不决。第二,有助于确立程序公正的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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