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wto与我国反倾销诉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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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试析WTO与我国反倾销诉讼 反倾销诉讼,又称司法审查。按照国际惯例和WTO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反倾销纠纷由国内司法部门审查,但这种纠纷一旦发展成为成员国之间的纠纷,则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审查。不论是国内司法审查还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审查.都需要建立健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体制,也即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这与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1994年协议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而我们知道,建立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一是国际上普遍主张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约束。WTO要求各成员国

2、在关于反倾销的国内立法方面,设立司法机构等诉讼机构,以便对政府行为进行“迅速审查”。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各成员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二是反倾销的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国内产业,促进经济发展。如果滥用反倾销措施,就有可能造成盲目排外,保护国内企业的垄断行为,从而破坏国内市场的良性竞争.而且还会导致我国在国际贸易纠纷中屡屡败诉。三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借反倾销调查限制进口我国产品,使我国出口贸易遭到巨大损失。一些国家不惜违背国际贸易法规.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突击性的反倾销调查。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我们的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确保我国政府采取对等的制裁性反倾销措施与之抗衡。 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

3、普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欧盟、美国等都在反倾销法中规定了司法审查条款,并确定了相应的法院作为审查机关。欧盟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关,并设欧洲一审法院作为欧盟的下级法院,分别负贵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美国则设立了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负贵反倾销的司法审查。 为建立和完普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反倾销诉松的依据。 条例作为我国反倾销的“专门法”,是在立足我国国情、参照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它除了规定了“复审”和“审查”之外,对反倾销诉讼没有规定,这使得我国的反倾销诉讼失去了完整专门立法的意义,在整个反倾

4、销法体系中是一个缺陷。但反倾销诉讼在我国能不能找到法律依据呢? 有学者认为.从性质上来看,反倾销调查(或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国务院有关部委为抵制产品倾销、维持正当竞争所进行的外贸管制行为。对于这类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虽然没有直接将其列举为应予受理的行为,但该款第(8)项规定: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所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或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对于相对人的财产权乃至人身权都不无影响,相对人如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人身权),即可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有的学者认为,依据现行的行

5、政诉讼法不能解决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并认为:(1)反倾销是一种对物的“诉讼”行动,反倾销措施约束的是倾销产品本身,是对倾销产品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出口商实施的惩罚措施;(2)即使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口或生产受到反倾销税制约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也由于实施反倾销措施是否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遇到困难。 我们认为,反倾销诉讼是有法可依的。反倾销调查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是否可以提起诉讼,虽然未明确列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案范围,但也不在第12条的不予受理范围。第11条第1款虽然没有直接将其列举为应予受理的行为,但

6、该款第(8)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所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或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对于相对人的财产权乃至人身权都不无影响,相对人如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人身权),即可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决。”鉴于反倾销行为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申请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而

7、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反倾销调查与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定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条例中的“复审”应当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据此,如果反倾销调查案的当事人对外经贸部(或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而又没有或者不愿向国务院提请裁决,那么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有法可依的。 (二)反倾销诉讼的主体。 建立反倾销诉讼体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行政诉讼主体。合格的主体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诉讼主体一般包括原告和被告两类。 (1)反倾销诉讼的原告。由于条例无司法审查的规定,因此哪些人有资格提起诉

8、讼,也就存在疑问。依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有权充当原告的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此,反倾销诉讼中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方”。那么,何谓反倾销调查案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欧盟反倾销法也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做出类似的解释。(1994年协议)第6条第11软所指的“有利害

9、关系的当事人”则包括:(1)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者和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2)出口成员政府;(3)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4)除上述所列之外,也不排除将国内和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显然,欧美和WTO之“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无不十分强调“利害关系”,即斌予一切直接甚至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起诉资格,不仅包括被控倾销的产品出口商、进口经营者,而且包括进口国同类产业的生产者、经营者,甚至包括出口商本国政府以及有关商会、同业公会乃至个人等。 我们认为,确

10、定原告资格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应简单的予以照抄照搬。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而在孕育的过程中,那种无所不包的原告资格并不可取。如果在建立反倾销诉讼之初,就对原告资格规定过于宽泛,则会增加诉累,使司法机关疲于应付,不利于纠纷的更快解决。因此,我们认为,在建立初期仅规定与反倾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原告资格,应该更为合适。在以后比较成熟的时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原告范围予以扩大。因而目前我们可以将原告范围规定在以下方面:(1)被诉产品的出口经营者;(2)与外国出口商有联合或补偿安排关系的进口经营者;(3)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 (2)反倾销诉讼的被告。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

11、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依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反倾销调查中,有权做出决定及裁决的行政机关有三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其中,外经贸部主要负责有关立案调查及认定倾销方面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的认定,由于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做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值得探讨的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会列为被告。理由是,条例中有五处提到了该委员会可做出关于反倾销税方面的决定(第22,27,32,33,34条),但却无一例外地规定它应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决

12、定,且决定亦都要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这表明了条例之所以要规定由该委员会做出决定,主要是考虑到国家机关间固有的职权分工,而不是要赋予该委员会以最终决定权。关税税则委员会在这里起着“橡皮图章”的作用,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 诉讼中列为被告。至于外经贸部的建议及公告,只是机关内部的程序,并不妨碍原告据此提起的诉讼,也不妨碍被告的确定。 (三)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的界定是建构反倾销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它标志着法院介入反倾销调查活动的广延性。由于条例没有司法审查的规定,因而我国反倾销调查案的受案范围也就难以界定。不过,从条例第33-34条复审和审查的规定来看,其范围似乎仅限于利害关系方就征收反

13、倾销税与价格承诺两项所提起的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从正面列举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其中能成为反倾销司法复审依据是第8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向法院起诉。因此,只要是“行政机关俊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就可向法院起诉。依据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对反倾销调查案的司法审查范围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调查初裁或终裁确定不存在倾销或损害或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等。据此,有的学者认为,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而言应当包含:(1)对外经贸部或国家经贸委提起的诉讼有:不服不立案调查的决定;不服中止调查的决定;不服终止调查的

14、决定;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裁定、最终裁定;复审及审查决定等等。(2)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起的有:其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所作的征收或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根据外经贸部之建议做出的关于修改或保留反倾销税的决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做出的退税或不退税决定等等。(3)对其他部门提起的诉讼,如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参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提起的诉讼。 以上是从最广泛的意义上定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即主管机关在调查中所做出的一切决定及裁决。而这个最广泛意义上的受案范围可为我国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所包容:依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一般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限于涉及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休

15、行政行为,而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及法律斌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其内。我国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决定及裁决无疑都是针对特定人,就特定事项做出的,且必然会涉及利害关系方的财产权益,显属涉及财产权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无涉。条例规定可由有关机关做出最终裁决,但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可授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法律”,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规的条例显然不在其列。 我们认为,如果从最广泛意义上来界定受案范围呢,则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举一动都会处在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一则有损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效率性;二则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审查中的“成熟原则”。若受控的系初步的、程序性或中间的行政行为,则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只有当受控行政行为已具有最终的确定效力时,对其审查的时机方才成熟。因此,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内涵应为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做出的、会对利害关系方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的决定及裁决。 (四)管辖法院及审级。 从各国实践看,反倾销司法复审的管辖法院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国际贸易法院专职处理外贸、海关一类的纠纷即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等。二是由普通法院受理外贸讼争,典型的如欧共体一审法院(CFI)和欧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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