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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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整理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 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根据2014年7月29日公布的国务院令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十五条修改。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四十六条修改。根据2018年9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条修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购买、运输和进口

2、、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 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 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 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 表列小。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 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 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

3、务院公安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 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全 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 学名和通用名)、化学

4、分子式和成分。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 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 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 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 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

5、奖励。第二章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 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 识,无毒品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 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

6、直 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 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 核查和专家评审。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二)有符

7、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 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 关经营

8、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 核查。第十一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 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 经销,且不得零售第十二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

9、产、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 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 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 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 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

10、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第三章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

11、交的 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 核查。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 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第 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备案。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

12、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 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 2年备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 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四章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

13、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 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 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 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

14、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 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 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 核查。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 可证。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 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 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 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第二十三条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

15、样品和供医疗 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 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 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 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 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 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 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第五章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副本(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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