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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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太原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0110(颁布时间)20040501(实施时间)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晋祠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

2、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第三条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进行采矿排水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3、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晋祠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第六条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补给和集中开采区,是重点保护区,其范围: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梁泉以东;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姚村、清源镇、水屯营以西;西铭、北寒、闫家沟以南;西梁泉、水屯营以北。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禁止新

4、开凿岩溶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禁止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禁止将已污染的含水层与未污染的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严格控制河谷地带孔隙水的开采;工业生产和生活污水的排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二级保护区为后山径流补给区和前山径流排泄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地区。在二级保护区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进行地下水回灌;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和开采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第八条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在三级保护区

5、内,严格控制打新井,对泉水和城乡自备井,实施定量取水,总量控制。第九条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第十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取水许可证。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开采计划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开凿岩溶水井的,开采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6、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的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者扩为生产、生活用井。 第十三条晋祠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其他取水、排水、堆存垃圾废渣的工程项目,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单位还须提出该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立项。第十四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需降压排水采矿的,生产单位须向县(市、区)水

7、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各类矿井,不得在坑道内打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采矿排水须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逐步做到处理回用,凡年平均吨煤排水大于一吨者,限期进行治理。第十五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第十六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工程、排放污水、堆存垃圾废渣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和影响晋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体污染或者

8、影响晋祠泉出流的,须限期治理。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未经原决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取水单位对泉域水资源的使用权: (一)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遇特大干旱时; (五)国家建设需要时; (六)有替代水源时。第十九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

9、人,须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煤矿排水超过吨煤吨水指标的,超出部分按照累进制加价收费;采矿排水经过处理回用的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井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当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废弃物的单位,或者日取水、排水500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

10、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计划或者擅自超指标取水的;(二)将已污染的含水层与未污染的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三)擅自将勘探孔作为或者扩为生产、生活井取水的;(四)擅自降压排水采煤或者在坑道内打井或者向奥陶系地层排水的;(五)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水井的。第二十三条采矿排水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晋常备200451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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