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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款及其他强制性缴纳财政款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 于2001年6月12日颁布 第209-II号 (感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提供的中文译稿) 本法文本当中已加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2年3月12日第310号法令和2002年11月23日第358 号法令作出的修改和补充。2004年1月1日生效的税法修正案的内容不包括在内。 第一部分 总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条 本法调整的关系 本法调整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确定、管理、计算、缴纳程序之间的权利分配,以及国家、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 1哈萨克斯坦共和
2、国税法由本法及其他根据本法规定采纳的规范性文件组成。 2. 任何人有权拒绝缴纳本法中未作规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 3. 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执行、变更或取消。 4. 在纳税范围内,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令之间发生冲突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禁止将本法所调整的税款关系列入与税款无关的法律当中,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与本法规定发生冲突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税法的效力 1. 税法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 对本法加入有关确定新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修正现行其他缴纳
3、财政款项、税率和纳税基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应于当年12月1日前批准,且于批准次年1月1日前实施。 第四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纳税原则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原则包括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缴纳义务、纳税的确定性和平等性、税务系统的统一性、税法的公开性。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税收规定不得违背本法规定的纳税原则。 第五条 纳税义务的原则 纳税人应当依据税额并按照规定日期履行其纳税义务。 第六条 纳税的确定性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应当是确定的。纳税的确定性是指全部纳税原理、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履行和终止程序的可能性都有税法明确规定。 第七条 纳税的平等性原则 1
4、. 纳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普遍的和法定的。 2. 禁止提供个别税务优惠。 第八条 税务系统的统一性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务系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对于纳税人是统一的。 第九条 税法的公开性原则 规定纳税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正式刊物上公布。 第十条 本法当中使用的基本术语 1. 本法当中采用的涉及纳税的基本概念: (1)慈善援助是指为了进行社会援助无偿捐助给自然人的,或者为了对经营活动进行支持而无偿提供给非商业组织的财产; (2)报酬是指贷款的偿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财产租赁问题的法令,以报酬的形式通过财产租赁,对于所提供(获得)财产的偿付;存款(储蓄)方面的付款;储蓄保险合同的付
5、款;或者有价证券方面的付款折扣或支付凭证(包括产生于原始置换价值和/或购物价值的折扣或奖金); (3)奖金是指纳税人通过参加竞赛、比赛(奥运会)、汇演、抽彩、获奖(包括存款和有价证券方面的获奖)取得的任何自然形式和货币形式的收入; (4)资助金是指由国家、政府无偿捐助的财产;由国际和国家组织、外国非政府社会组织和基金(其活动应当具有慈善和国际性质、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且被列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清单当中),按照国家机关的意见,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政府、法人以及自然人无偿提供的财产;由外国人和无国籍公民以实现其确定目的(任务)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政府无偿提供的财产; (5)人道主
6、义援助是指为了改善生存条件和居民日常生活条件,消除具有军事、生态、自然和技术性质的紧急状态,外国、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以粮食、民用必需品、技术、成套装置、设备、医疗设施和药品、其他物品等形式,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无偿捐助的,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通过授权组织进行分配的财产; (6)红利是指按照股份支付的收入;由法人在其参与人、创始人之间分配的部分纯收入;在法人解散时以及创始人或参与人停止其在法人当中的参股时,来自于财产分配的收入,但创始人或参与人投入法定资本的财产除外; (7)有价证券的折扣是指票面价值与原始分配价值之间、票面价值与有价证券购买价值之间的差额; (8)有价证券是指证明债务关系的金
7、融工具。属于有价证券的有:国家有价证券、公债券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9)参股是指以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向共同创办的组织、财团作出的参股,但股份公司除外; (10)其他缴纳财政款项是指按照确定金额缴纳给财政的法定扣除款(收费、税款、费用和交费); (11)个体企业主是指不构成法人且从事经营活动的常驻或非常驻自然人; (12)其他特殊法人组成部门是指任何设有固定工作岗位的且行使其职能的特殊区域性法人组成部门。工作岗位应当是常设的,且期限应当超过一个月; (13)汇率差额(正值、负值)外汇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差额。该差额产生于交易完成日和结算日之间,通过对交易进行财务计算且以本
8、国货币表现; (14)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是指依据发行条件,通过溢价发行有价证券方式(负有支付责任的)支付的款项; (15)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法人是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其他外国法律(外国法人)设立的组织。在本法范围内,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组织或其他公司形式的组织,不论其是否具有外国法人资格,也不论其设立地点,均被视为独立法人。 (16)加算是指无论支付时间如何,收入和支出均从工作完成、服务提供和(用以销售和收进财产的)货物发出之时予以计算的税务计算方法; (17)税款是指国家单方面通过立法确定的、按照确定金额征收的、具有不予返还和无偿性质
9、的法定财政交费; (18)欠税是指应缴纳但实际没有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金等税款款项; (19)纳税人是指缴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人; (20)纳税代理人是指依据本法具有税款计算、扣除和划拨义务的法人、个体业者、个体公证人、律师; (21)税款制度是指对本法规定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全部缴纳义务进行计算时,适用于纳税人的税法规范总和; (22)欠税款是指未按照规定日期进行加算和缴纳的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总数额; (23)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物质资产; (24)有价证券差额是指发行按凭证支付的有价证券时,原始分配价值或购买价值与票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25)衍生有价证券是指
10、具有衍生有价证券基础资产权的有价证券。属于衍生有价证券的有: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认定为是衍生有价证券的任选交易、外汇掉期、期货、套期、存款收据、栈单等。基础资产可以是标准货物批次、有价证券、货币和金融工具; (26)销售是指以出售、交换、无偿转让为目的,提供商品、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以及向抵押权人转让被抵押的商品; (27)许可使用费是指对以下项目进行的交费: 在有用矿产开采和技术加工过程当中地下资源的使用权; 著作权、程序、专利、图纸、式样、商标或其他类似权利的使用或其使用权;工业、商业或科研设备的使用或其使用权;技术机密的使用;电影、录像、声音或其他记录材料的使用或其使用权;与上述内
11、容有关的技术支持; (27-1)外汇交易的市场汇率: 市场外汇牌价:是指坦戈对外币的加权平均汇率。它是按照哈萨 克斯坦证券交易所的基础报盘形成的,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务部会同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制定的程序中加以确定;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证券市场上,不按照坦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对外币的汇率进行竞价,而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共同制定的程序进行汇率计算; (28)专项税务制度是指一种特殊的财政决算制度,该制度是针对个别纳税人制定的并对其采用专项税款和土地使用费计算、缴纳以及报税的简化程序; (29)法人组成部门是指分公司、代表处和其他独立组成部门; (30)外经
12、活动的商品目录是指根据商品描述和编码规定系统而建立的商品分类编码系统; (31)国家授权机关是指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时实施税务监督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 (32)授权机关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对法定财政交费实行计算和/或征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但税务机关除外; (33)纳税人的电子单据是指按照规定的电子形式转交的、在接收和确认无误后由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加以证实的电子单据; (34)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是指以电子数字签名工具创造的、能够证明电子单据可靠性和纳税人身份且内容不可变更的电子数字信号序列; (35)有价证券是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认定为是有价证券的股票、有
13、价证券、衍生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权项目。 2. 税法的其他专用概念和术语应当按照本法各条目规定的含义进行使用。 3. 在本法中使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和其他法律领域的有关概念,与上述含义相抵触的,应当按照各法律领域的有关含义进行使用,本法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纳税人、纳税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代表处的税务关系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权利 1. 纳税人享有如下权利: (1)从税务机关获得有关现行税务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以及税法修正的信息; (2)在纳税问题上,由代表或由本人代表其利益; (3)了解税务检查结果; (4)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款和其他缴纳财政款项的计算及缴纳的说明;
14、(5)履行纳税义务时,从分户中获得与财政结算情况有关的摘录; (6)依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令规定的顺序,就税务检查报告通知书和税务机关负责人的作为(不作为)提出申诉; (7)要求保守纳税秘密; (8)不提供与纳税无关的信息和文件; (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2. 纳税人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义务 1. 纳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据本法及时和全部履行其纳税义务; (2)履行税务机关的合法要求,消除违反税法的行为,以及在税务机关执行公务时,不对其合法行为进行阻碍; (3)根据书面指示,允许税务机关负责人对其应当纳税的财产和与
15、纳税有关的财产进行调查; (4)根据本法规定的顺序,提供纳税报表和文件,以及在采用划拨价格时,依据有关规定国家监督问题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提供其他信息和文件; (5)在从事贸易业务或提供服务时,根据本法使用现金、银行信用卡、支票与消费者进行资金结算,但必须使用带有存储记忆的现金检查机器并将凭证留存给消费者; (6)因重组(通过改组进行的重组除外)和/或法人解散时,向税务机关递交关于进行文件检查的申请。 2纳税人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代理人的义务 1纳税代理人享有与纳税人相同的权利,承担与纳税人相同的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纳税代理人应当作到: (1)根据本法专项部分的规定,正确和及时地计算所付款项中应扣除的税款部分; (2)从纳税人收入中扣除税款,并按照本法规定的顺序和期限将 其划入财政; (3)对纳税人所得进款、扣除并划入财政的税款进行登记,其中包括每位纳税人个人的上述款项; (4)按照登记的地点,依据本法专项部分规定的顺序,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报表。 第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涉及税务关系的代表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