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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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石民四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张。上诉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鹿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XX年2月28日、20XX年3月6日分别向被告公司提供气泵一台和钢材吨,共计人民币9683元,当时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张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无奈,原告将二被告诉

2、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货款9683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认为,原告给被告公司送货,负责生产的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以该收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货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公司辩称张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令: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货款9683元。二、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

3、费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为被上诉人赵出具的收条上,既无公司公章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应是被上诉人张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赵出具收条行为是否为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进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赵出具收条时任上诉人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并将收到被上诉人赵的气泵一台和钢材吨用于上诉人的生产。故此,被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赵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牛跃东审 判 员周红梅审 判 员杨彦龙二0一0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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