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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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甘肃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水利厅 (1991年7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99年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X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

2、、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3、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体系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 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

4、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

5、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诊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

6、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

7、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二)科技成果权不受侵犯; (三)进行技术有偿转让,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入; (四)享有国家、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五)抵制违法及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下列义务: (一)承担和执行农业技术推广任务; (二)进行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 (三)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四)了解情况,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发展和完善农业生产技术; (五)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 (六)维护国家、单位和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

8、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和措施,协调各方面关系,解决存在的问题,为推广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推广工作,负责制定本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划和计划;指导监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和推广服务活动;管理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各级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的审定工作,协调农业各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活动进行指导,发布实用农业科技成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会同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接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

9、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项目等由县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发挥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技术专长,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其服务范围和工作量的需要,聘用技术员。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建立健全以技术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在农业技术推

10、广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考察考核,分别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注重推广工作实绩,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人员,应在职称评定条件和技术职务聘用限额方面适当照顾。农业技术人员,经职称管理部门评定职称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聘用的农民技术人员的工资、生活待遇,按聘用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结合业务工作开展服务性经营活动,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技术经济实体,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经营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化肥、农药、种子、苗木、薄膜、小型农机具等,允许多渠道进货。农村基层技术推广人员可以通过科技承包,领办或创办技

11、术经济实体,业余兼职等途径,获得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科技人员按照规定程序,采取辞职、退职、调离、停薪留职、业余兼职等方式,到农村进行科技承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试验培训场所和推广服务手段。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商业、供销、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税务、保险等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需要的资金、配套物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实体的服务性经营活动,予以优惠和扶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完善各项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高寒阴湿地区和革命老

12、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章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农业技术应在当地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技术推广应注重多学科结合、技术组装配套与综合运用,制定相应的技术规程或标准。 第三十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技术市场,健全管理制度,创造条件,疏通农业技

13、术转移渠道,促进农村多层次技术贸易活动的发展。农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危险性、暴发性、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乡级或县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 第三

14、十四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用于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技术培训和奖励。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 (二)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农业发展基金和育林基金的比例提成; (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地区性农业开发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国家、地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专项经费。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保证落实,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应提取自留部分0%以上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第三十六条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增加对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的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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