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8D章 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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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六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48D章 商船(本地船只)(证明书及牌照事宜)规例的主要内容。第548D章 第21条闲置船只允许书的给予附注:尚未实施闲置船只允许书(1) 就本地船只给予闲置船只允许书的申请可由以下的人提出(a) 证明书所指名船东或其代理人;或(b) 申请在证明书中予以指名为船东的人,或该人的代理人。(2) 申请须以指明表格向处长提出,并须附同订明费用。(3) 在不损害本条例第66条的条文的原则下,如没有适当地方供本地船只停

2、泊、系泊或碇泊,处长可拒绝就该船只给予闲置船只允许书。(4) 闲置船只允许书的格式由处长决定。 (2004年第63号法律公告)第548D章 第22条本地船只转让通知书附注:尚未实施拥有权的转让(1) 在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被转让后7个工作日内(a) 船只的原船东与新船东须签署一式两份的拥有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给原船东,另一份给新船东);(b) 原船东或其代理人须向处长交付(i) 原船东的拥有权转让通知书文本;(ii) 关乎该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及(iii) 关乎该船只的正式牌照、临时牌照或闲置船只允许书;及(c) 该船只的新船东或其代理人须向处长交付新船东的拥有权转让通知书文本。(2)

3、第(1)款提述的拥有权转让通知书须载有(a) 新船东的姓名或名称、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电话号码;(b) 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号码;(c) 拥有权转让的日期;及(d) (如拥有权证明书上有关于就船只作出的按揭或租购协议的批注)表示同意转让的同意书,而该同意书须由按揭或租购协议(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一方签署,但无须由原船东签署。(3)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4) 处长接获根据第(1)(b)款交付的证明书以及牌照或允许书后,须(a) 取消该证明书;及(b) 取消该牌照或撤销该允许书,但如该牌照或允许书获根据第23(1)(b)(i)条批注,则属

4、例外。第548D章 第23条在本地船只转让后向新船东发出拥有权证明书、正式牌照等附注:尚未实施(1) 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转让后,处长可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在信纳申请书所指名为该船只新船东的人根据第9(a)条具有资格在拥有权证明书中获指名为该船只的船东并且是本条例第12(1)(a)或(b)条提述的人的情况下(a) 就该船只发出将该人指名为船东的拥有权证明书;及(b) (i) 在关乎该船只的任何正式牌照、临时牌照或闲置船只允许书(视何者适用而定)上批注,以反映拥有权的转让;或(ii) 就该船只发出将该人指名为船东的正式牌照、临时牌照或给予闲置船只允许书(视何者适用而定)。(2)

5、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申请(a) 可由获转让有关船只的新船东或其代理人提出;(b) 须于拥有权转让后7个工作日内并于根据第22条交付转让通知书之时或之后,以书面提出;(c) 须载有(i) 新船东的姓名或名称、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电话号码;(ii) 该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号码;及(iii) (如新船东是一名个人)由新船东作出、表明他通常居于香港的声明;及(d) 须附同(i) 新船东的身分证明文件或其核证副本;(ii) 如属要求正式牌照或临时牌照得以根据第(1)款批注或发出的申请,须附同根据保险规例该船只须有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其核证副本;及(iii) 订明费用。(3) 处长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为

6、决定该项申请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资料及文件。(4) 如有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而处长信纳第(1)款提述的事宜,则即使船只的原船东及其代理人没有遵守第22(1)(b)条,处长仍可批准该项申请。(5) 处长如拒绝任何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须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理由通知申请人。 (2004年第63号法律公告)(6) 在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转让后的7个工作日届满后,任何人不得运作该船只,而该船只的新船东、其代理人及船长亦不得允许该船只被运作,但在以下条件均予符合的情况下则属例外(a) 将新船东指名为船东的拥有权证明书按照本条就该船只发出;及(b) 有正式牌照或临时牌照按照本条批注以反映转让予新船东一事,或

7、有正式牌照或临时牌照按照本条发给新船东。 (2004年第63号法律公告)(7)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004年第63号法律公告)第548D章 第24条拥有权证明书及其他文件于船东去世或解散等情况下不再具有效力附注:尚未实施在船东的去世或解散等情况下拥有权证明书不再有效;临时船东身分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以及其正式牌照、临时牌照或闲置船只允许书于以下情况下不再具有效力(a) 除第23或26条(而第23条包括藉第29条而适用的第23条)另有规定外,在拥有权证明书中指名为该船只船东的个人去世;(b) 在拥有权证明书中指名为该船只船东的公司或海外公司(属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者)解散;(c) 在拥有权证明书中指名为该船只船东的人不再是本条例第12(1)(a)或(b)条提述的人;或(d) 该船只已被永久遣离香港,或已拆卸或毁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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