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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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 文】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第六部分仲裁 第176条 1已产生或也许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并且属于容许和解的任何争议,可以作为仲裁合同的标的。 .除了公法人外,有能力或受权和解的人,可以签订仲裁合同。但凡公约容许诉诸仲裁的,国家可以签订此种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用不阻碍法律规定的例外状况。 第67条 仲裁合同应由当事人签订的书面文书或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表白她们诉诸仲裁的意愿的其她文书构成。 第78条 1.仲裁合同予以一方当事人有关指定仲裁人的特权地位的,为无效。 2在不阻碍法律规定的例外状况下,争议发生前签订的仲裁合同,其争议

2、属于第5条和第83条拟定的劳动法庭管辖的,该合同依法固然无效。 第69条 1.受理的争议是仲裁合同标的的法官,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应宣布她无管辖权,除非就争议而言,合同是无效的或已终结的。此项抗辩应在诉讼开始时提出。 2申请司法当局采用保全或临时措施不应违背仲裁合同并且并不作为默示放弃合同。 第6条 有签订合同能力的人士都能充当仲裁人,但是未成年人,虽然是不在父母监护下的未成年人,受监护的人以及永久或临时无选举权的人都不能充当仲裁人。 第16条 仲裁庭应由奇数数目的仲裁人构成。也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人构成。如果仲裁合同规定偶数数目的仲裁人,则应指定此外一名仲裁人。 3.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合同中

3、没有解决仲裁人人数且不能就人数达到合同,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人构成。 第1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合同中或嗣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人或数名仲裁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人并且没有就指定方式达到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时,根据状况分别指定一名仲裁人或等数的仲裁人。 第13条 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向此外一方当事人发出告知。告知应指出仲裁合同并阐明争议的标的,仲裁合同已阐明的除外。 如有不止一位仲裁人并且当事人有权指定仲裁人,告知应阐明援引仲裁合同的当事人已指定的仲裁人;告知中应规定此外一方当事人指定她有权指定的仲裁人。 3如果第三人已受托指定一名独任仲裁人或数名仲裁人而她没

4、有指定,她应根据第1款得到告知规定作出指定。 4.在告知指定后,仲裁人的指定不可撤回。 第16条.如果根据第183条已被予以告知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在告知后的一种月的期间内没有指定该当事人或第三人有权指定的仲裁人,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祈求作出指定。 2.如果当事人已合同应有一名独任仲裁人而她们在第683条项下的告知后的一种月的期间内没能通过共同协商予以指定,则指定应按照第款拟定的方式进行。第16条 1按照前述各条指定的仲裁人为偶数的,她们应当指定此外一名仲裁人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人。如果她们不能达到合同且当事人没作其他规定的,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祈求作出必要的指定。

5、自最后一名仲裁人接受任职起一种月期限届满后或一俟不能达到合同的,即可向院长提出申请。 .指定的仲裁人为奇数的,她们应提名其中之一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人,除非当事人已商定了另一指定措施。如果仲裁人不能达到合同,提名应按照第1款进行。 第68条 1.在第84条和第85条规定的状况下,第一审法院院长的决定不得诉诸其他救济方式。 .院长的决定不阻碍仲裁人决定其自己的管辖权的权力,也不阻碍当事人援引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权利。 第168条 1.如果仲裁人死亡或者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因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她回绝接受或履行职务,或者她的职务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合同而终结,她应按照她的指定或提名时合用的规则予以替代。但

6、是,如果仲裁人是在仲裁合同中提名的,该合同依法固然终结。 产生于前款任何状况的不批准见,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第一审法院。如果法院决定有替代仲裁人的理由,它应在考虑当事人体现于仲裁合同的意愿后,指定该仲裁人的继任者。 .当事人可以不遵守本条规定。 第168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合同,仲裁合同或仲裁人的任职均不应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结。 第8条 接受任职的仲裁人不得辞职,除非根据她的祈求第一审法院容许她辞职。法院应在当事人已被聆讯或由法院书记官以司法传票征求意见后予以决定。法院的决定不得诉诸其他救济方式。 第90条 1仲裁人可由于与法官同样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 2.当事人不得对她指定的仲裁人

7、提出异议,但是当事人在指定后得知异议理由的除外。第1691条 1异议应在异议者一旦得知异议的理由后即告知给各仲裁人以及根据仲裁合同指定了被异议的仲裁人的第三人。仲裁人因此应中断进一步的程序。 .在得到异议告知后的十天内被异议的仲裁人不辞职的,仲裁庭应将此状况告知异议者。异议者应在收到该告知后十天内将仲裁人和此外一方当事人召集到第一审法院,否则她无权召集,仲裁程序在法律上也即行恢复。对第一审法院所作决定的上诉按照本法典第43条至第87条审判。 .如果仲裁人辞职或者法官承认异议,仲裁人应按照她指定或提名时合用的规则予以替代。但是,如果她已在仲裁合同中被提名,该合同在法律上应予终结。当事人可以废除本

8、条规定。 第1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合同中排除某类人士作为仲裁人。 如在仲裁庭的构成时该排除未被考虑,应按照第61条的规定援引该不当做法。 第163条 1.在不阻碍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在第一位仲裁人接受任职前未指明她们的意向,此事应由仲裁人决定。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人应组织开庭和进行程序。 第6条 1仲裁庭应予以各方当事人评述申诉和辩护案件的机会。 2.仲裁庭应在口头程序后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挂号信有效地传讯,除非她们已商定了任何其他传讯的方式。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 3.当事人如此规定并放弃口头程序的,程序应以书面进行。 4各方当事人有权由持有

9、特别书面授权委托经仲裁庭承认的律师或代表代理。各方当事人可由仲裁庭承认的律师或她选择的任何人士协助。当事人不得由没有授权证书的事务代理予以代理或协助。 第5条 合法传讯的当事人无合法理由不出庭或不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案件的,除非另一方当事人祈求暂停,仲裁庭可以调查争议的事项并作出裁决。 第66条 .仲裁庭可以决定聆讯证人,评审专家,现场访问,当事人亲自出庭;仲裁庭可以接受誓言据以作出决定或规定提供补充誓言。它也可以按照本法典第87条规定的条件命令出示一方当事人持有的文献。 2.仲裁庭决定开庭,证人不肯出庭或回绝宣誓或作证的,仲裁庭将授权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祈求第一审法院指定一名委

10、员法官主持调查。仲裁期间在法律上中断至聆讯结束之时。 .仲裁庭不得命令验证签字或对有关提交文献的异议或文献不真实的指控作出裁定。在此状况下,它将许可当事人在拟定的期限内将此事提交第一审法院。 .仲裁期间在法律上中断至仲裁庭收到最勤勉的一方当事人有关事件的最后决定的告知之日。 第19条 仲裁庭可以就其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为此目的,它可以审查仲裁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合同中的仲裁合同无效。 3仲裁庭有关它有管辖权的裁定不得提交司法当局进行抗辩,除非在同一程序中对重要问题也同步作出了裁决。司法当局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祈求决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裁定与否有理由。 一方当事人

11、指定仲裁人不应剥夺该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198条 .当事人可以在直至第一位仲裁人接受任职之时拟定作出裁决的期限或规定拟定该期限的措施。 .如果当事人没有规定期限或拟定期限的措施,仲裁庭迟延作出裁决以及所有仲裁人接受有关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任职之日起半年期间已过的,第一审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祈求为仲裁庭规定一种期间。法院的决定不得诉诸任何救济方式。 如果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仲裁人的任职应终结,除非当事人合同延长此期限。 .仲裁人是在仲裁合同中提名的而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的,仲裁合同在法律上即应终结,当事人另有合同的除外。 第1699条 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庭应以一种或数

12、个裁决的形式作出终局裁决。 第0条 仲裁人应按照法律规则作出裁决,除非已有相反规定。为求有效,该规定必须在第183条所指的告知后作出。 第1条 1裁决应在所有仲裁人参与合议后作出。裁决应依绝对多数票的意见作出,除非当事人已商定了另一种多数意见。 .当事人也可以商定,在不能获得多数意见时,仲裁庭的首席仲裁人投决定票。 3除非另有规定,如果仲裁人要裁决一笔金钱而不能就特定数额获得多数意见的,最高额的投票应算作次高额的投票,直至获得多数意见。 4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由仲裁人签订。如果一名或数名仲裁人不能或不肯签订,此事应在裁决上予以记载。但是,裁决应有至少与多数意见的仲裁人数目相等的签字数。 .除主文

13、外,裁决应涉及下列特定事项: (a)仲裁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 (b)当事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 (c)争议的标的; (d)裁决作出的日期; ()仲裁地点和裁决作出的地点。 6.裁决应述明理由。 第2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人应告知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一份按照第17条签订的裁决文本。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人应将裁决正本交存有管辖权法院的登记官;她应向当事人告知交存的状况。 .仲裁人的任职自息讼的裁决已按前述规定告知并交存之日起终结。 第173条 除非裁决违背公共秩序或争议不能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在其按照第170条第款被告知时即具有既判力,不得再向仲裁人进行抗辩。 第174条 仲裁裁决仅可通过申请撤销的方式向司法当局提出抗辩并且仅在本条所指的状况下可被撤销。 仲裁裁决可被撤销: (a)如果它违背公共秩序; (b)如果争议不能仲裁解决; (c)如果没有有效的仲裁合同; (d)如果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或权力; (e)如果仲裁庭没有就争议的一点或数点作出裁决而漏掉各点不能与已经裁决的各点划分; ()如果裁决由不合法构成的仲裁庭作出; (g)如果当事人没有被予以机会详述其申诉和辩护案件,或者如果没有遵守仲裁程序的任何其他强制规则以至对仲裁裁决已产生了影响; ()如果第1条第4款规定的手续尚未完毕; (i)如果裁决没有述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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