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富利高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稼濮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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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富利高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稼濮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富利高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稼濮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23182号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金超,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富利高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复兴庄村。被告北京稼濮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南。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稼濮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2、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稼濮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富利高公司诉称:富利高公司与稼濮园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XX年2月,双方口头达成液化气买卖协议,由富利高公司向稼濮园公司供应液化气,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富利高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稼濮园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未能给付的货款分别为富利高公司出具了欠条及收货凭证,目前稼濮园公司尚欠货款11元未付。现富利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稼濮园公司给付货款11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稼濮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

3、理查明:富利高公司与稼濮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液化气的合同关系。富利高公司于20XX年5月28日、20XX年6月9日、20XX年7月16日、20XX年7月31日、20XX年10月4日、20XX年11月5日向稼濮园公司提供了价值总计为11元的液化气,此款稼濮园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富利高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富利高公司与稼濮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稼濮园公司接收了富利高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付清货款。现富利高公司向稼濮园公司主张货款11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稼濮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

4、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稼濮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富利高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二元,由北京稼濮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林 二00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书记员孙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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