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贞伟与被告重庆东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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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梁贞伟与被告重庆东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梁贞伟与被告重庆东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沙法民初字第5604号原告梁贞伟,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华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168号。法定代表人詹正洁,重庆东华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川,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杜亚明,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梁贞伟与被告重庆东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方元、陈显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XX年

2、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贞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重庆东华医院法定代表人詹正洁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川、杜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贞伟诉称, 20XX年9月9日,原告因“左胸部被刀刺伤半小时伴胸痛、呼吸困难”到被告重庆东华医院住院就诊,同月17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胸部积液未能全部导出。遗留在胸腔,并且出院时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不得不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两次手术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精神上也受到巨大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东华医院赔偿各种损失元。被告重庆东华医院辩称,原告梁贞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3、本案被告对梁贞伟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其第二次手术与第一次手术没有关系,并且原告是主动自愿出院,是自行放弃了进一步观察的治疗,出院时医师已履行了良好的告知义务,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是没有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贞伟于20XX年9月9日23时10分因“左胸部被刀刺伤半小时伴胸痛、呼吸困难”到被告重庆东华医院救治,急诊入院后经检查确诊为“左血气胸”。被告即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并给予补液、止血、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同月11日在B超引导下穿刺抽出200ML血性液体后拔出胸腔闭式引流管。20XX年9月15日经B超复查: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因积液少未行特殊处理,继续补液抗炎治疗。

4、20XX年9月17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20XX年10月2日,被告因“刀刺伤后胸闷23天”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胸外伤后,2、左侧血胸。入院后于20XX年10月6日行左侧血胸血凝块清除、肺纤维板剥离术。手术后给予补液抗炎治疗于20XX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凝固性血胸、左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左侧胸外伤后。20XX年10月21日本院主持的证据交换中,被告重庆东华医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由于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不一致,本院遂指定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20XX年10月2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 1、重庆东华医院对梁贞伟的疾病整个医疗

5、过程无过错。2、梁贞伟在重庆东华医院出院后,再次出现胸腔积液属胸部外伤后可能发生的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无证据表明与该院前期临床治疗有因果关系。被告重庆东华医院预付了鉴定费用50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梁贞伟提交的重庆东华医院病历复印件、西南医院病历复印件、西南医院费用票据、原告梁贞伟所在单位证明、原告梁贞伟妻子蒋晓丽所在单位证明、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医疗过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超越了普通人的

6、经验、学识,法院需借助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重庆法医验伤所组织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提示,重庆东华医院在对原告梁贞伟的诊疗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的第二次手术与第一次手术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其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贞伟对被告重庆东华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5683元,由原告梁贞伟负担。限原告梁贞伟

7、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重庆东华医院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宋建华人民陪审员王方元人民陪审员陈显庆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袁彩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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