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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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役)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 现役的:(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 的;(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 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 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

2、役的;(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 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 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工作。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 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

3、组织接待。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 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 置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 置:(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 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

4、性退伍义务兵,应当 给予适当照顾。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国家统一分配 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 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 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 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四)在部队被培养与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 到专业

5、对口;(五)无下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 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外罚的, 退伍军队安置机构不负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 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 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 保障他们的生活。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 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

6、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 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 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党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 原党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 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 下,优先录取。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 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

7、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止,为服现役 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 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 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 遇。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下当无正理由,并 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 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 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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