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打造优秀法学教育弗兰克文章翻译(删节稿)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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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打造优秀的法学教育全美律师协会项目久负盛誉的朗戴尔理论和教学法的缺陷和后果一个替代方案的优势,该方案以律师事务所为法学院的中心,以执业者为教师,以一般律师事务所没有的项目为研究课题这种方法能够培养当前经济危机所需要的那种律师试验刻不容缓。杰罗姆弗兰克* 此文是弗兰克于1933年8月29日在大瀑布市(美国密歇根州)的美国律师协会法学教育分会上的讲话。弗兰克先生是位于华盛顿特区的农业调整局的总顾问;伊利诺伊州和纽约州律师协会会员;纽约法学院副研究员;法律与现代心智、法官是否常人等作品的作者。此文发表于全美律师协会杂志,1933年,第19期,第723页至728页。王晨光* 王晨光,清华大学法学院

2、教授,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主任。 译我不揣冒昧,来谈论如何打造优秀的法学教育。我不知道是否有哪个律师这样谈过。我反正是没有。如果我谈过,我显然会在从事政府的“新政”工作* 弗兰克作为现实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之一,参加了罗斯福总统的新政改革。(早8点至中午12点)之余轻而易举地提交一篇扛鼎之作。既然如此,我觉得有义务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鉴于时间紧迫,我将以直白的第一人称方式进行论述。我首先总结一下我最近发表的一篇文章的要点。在该文中,我力推重新发掘培养法律人的学徒方式。在过去半个世纪以来,由于朗戴尔哈佛体系的盛行,这一方式已基本上名誉扫地。而该(朗戴尔)体系的独特性被认为是其创立

3、者,克里斯托弗哥伦布斯朗戴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的奇特个人秉性造就的。他是一个离群索居(cloistered)、咬文嚼字(bookish)和埋首图书馆(library-minded)的人。其教学法的理念直接源自其个人秉性。在学生时代,他沉浸于图书馆,埋头于“案例年鉴”之中。据说,他曾对没有能够生活在“金雀花时代”(Plantagenets)* 金雀花时代是1154年至1485年期间英格兰中世纪王朝最强大的时代, 独特的英格兰文化和艺术在该时代开始形成。包括牛津大学、剑桥大学在内的教育机构也在这段时期建立。表示十分懊丧。在其十六年的法律实践中,他过着一

4、种隐士的生活,几乎不见客户;在大多数时间内,他在法律图书馆中撰写法律意见或为其他律师撰写法律文书。一个其传记作者这样描述他,“他的重要工作是在其几乎封闭的办公室和法律机构的图书馆中完成的。他几乎不去公司。” 回到哈佛法学院任教后,据说他曾引用“比较新的哈德威克勋爵(Lord Hardwicke)* Lord Hardwicke(哈德威克勋爵),英国大律师和政治家,曾在1737年至1756年任英国大法官,对于衡平法原则的进一步确立起了重大作用。判决的案件”。他的教学理论是其秉性的翻版。对朗戴尔而言,律师在其办公室中工作、会见当事人和出庭的经验均为不适于教师和学生使用的资料。他们必须摈弃这类资料,

5、而彻底埋头于可以在图书馆中找到的资料。他自己这样描述其教育哲学的精髓:“首先,法律是一门科学;其次,该门科学的全部可用资料都储存在出版的书籍中。”据说,第二个命题“意在把通过律所实践或参与法院诉讼学习法律的传统方法排除在外。” 哈佛法学院百年史,哈佛法学院协会出版社(1918年),第231页。这是那种推崇“封闭隐退”状态的人的法学教育理念。封闭性、对过去的缅怀、对枯燥、寂静图书馆的沉浸、对律所和法庭中人际间人性冲突的排斥、仅仅建立在书本资料上的伪科学体系(pseudo-scientific system),这些就是朗戴尔构建朗戴尔方法的基石。我认为,长期以来,这个人的秉性在我们一流法学院的教育

6、方法上打上了深深的印记。其结果是,在这些学校中的绝大多数教师很少有或根本没有现实法律实践经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他们有这种经验,当离开实践并转入教学之际,他们也不得不屈服于那种把实践经验边缘化和虚拟化的氛围。我认为,法学教育力图摆脱过度的朗戴尔教学法,但这种努力受到了法学院现状的阻碍,即朗戴尔基本否定主动参与实践的态度在法学院占据主导地位的现状。因此,我提议直接面对问题,即完全抛弃朗戴尔的核心目标,在更高级的层次上回归学徒制度。这一建议至少意味着我将在下面细谈的四个方面:首先,全部课程应围绕法院在当前和不远的将来必须处理的问题来设置。司法原理应首先被当作公共场所必须应用的具有尊严的正式语言。(

7、我很清楚地意识到,没有比在公共演说中使用正确言辞更为重要的事了。但是,理解必须先于表达。与研究更为基础的法律问题相比,法律演说和修辞则应放在第二位。)法学院应当模仿某种更为升华的法律事务所。大多数教师应当积极地参与法律实践,虽然他们中有些人研究多少更为间接的与“法律”有关的政府、商业和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 关于“法律”这个词的不幸和易于产生误导的模糊性,参见弗兰克“法院实际上做什么”,伊利诺伊法学评论第26期,第645页;弗兰克“法官是否常人?”,宾州大学法学评论第80卷,第17期,第233页。学生可以做教授的助理或学徒。问题将从律所、商业机构、社会和“改革”机构、以及政府部门泉涌而至。那些入

8、学者将“从事”而非仅仅“学习”法律。第二,大多数教师应当具有不少于五年的实际和多类型的法律实践经验。第三,当前所谓的案例制度应起相对较小的作用;案例教材在很大程度上应包括从初审法院立案到最高法院最终判决的案件全部材料。第四,应当构建新的案例体系。这一体系应能够把法律问题和政府事务的资料置于历史、伦理、经济、政治、心理和人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领域之中。与当前社会活动的鲜活资料没有关联、在法学院学习之前提供的这些学科领域的课程,已被证明是个失败;整合需要借助于一个真实的机构,通过其社会效果来实现。沃尔敦汉弥尔顿(Walton Hamilton)和马柯斯拉丁(Max Radin)* 他们分别是耶鲁和伯

9、克利法学院的教授,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人物。的出色成果已被作为典范而加以引用。为了节省你们的时间,我请求允许我把前面总结的文章作为引用的资料纳入本文。如果你注意,你会在宾夕法尼亚法学评论1933年6月出版的那一期上看到该文。 “为什么不是诊所律师学院?”(Why Not a Clinical Lawyer-School),宾夕法尼亚法学评论第81期,第907页。该文章并非是针对哈佛法学院的批判;而是针对朗戴尔体系及其不仅在哈佛法学院而且几乎在所有法学院都造成的不幸结果的批判。尽管如此,对这一批判的反批评则主要来自哈佛。我希望进行讨论的恰恰是这些反批评的性质。它们没有抓住要点因而又使这一要点

10、更为显著。遗漏这一要点反而暴露了一个盲点该盲点的存在正好是朗戴尔方法的主要失误。基于上述认识,我请你注意到我最近收到的一封来自哈佛最杰出的老先生的信件。他首先对我的“据说朗戴尔曾引用哈德威克勋爵判决的比较新的案件”的说法进行反驳。该教授说:这种说法导致贬低一个伟人的信誉。他说:朗戴尔引用的是艾尔顿勋爵* 艾尔顿勋爵(Lord Eldon)是英国著名的大律师和政治家之一,曾于1801年至1827年任大法官。而非哈德威克勋爵。这一区别或许很重要。对我而言,这看起来无足轻重,反而意味着该教授的辩护很无力。但是,如果它是重要的,而且确实如此,那么朗戴尔对哈德威克的引证就算不上是什么伟大的教学法;应当注

11、意的是,哈佛法学院百年史(哈佛法学院协会于1918年出版)把朗戴尔标为“代表哈德威克勋爵判决的比较新的案件的代言人”,并且进而说朗戴尔“认为当代的判决不值得他关注。在他当时讲授衡平法和担保法课程时,人们会很奇怪他所提供的案例列表中有埃尔顿勋爵的判决,因为埃尔顿勋爵当时仍然坐在大法官席位上,而且美国在法律上尚未得到承认。”在同一这封信中,该教授对我的下述说法提出反驳,即“哈佛校长埃利奥特(Eliot)从未鼓吹过哈佛法学院具有创新性的原因在于其师资队伍是由那些从来没有从事过法院和律师工作的人组成的。”该教授宣称:埃利奥特校长不可能说“哈佛法学院教师是法律执业者和哈佛法学院现任教授具有律师实务经验”

12、的话。我必须承认,我在引用埃利奥特校长的话时犯下了疏忽之罪我在引用他的话时不经意地改变了其时态。埃利奥特校长是在1888年谈到埃姆斯(Ames)院长1873年的任命时讲的这番话。可以回想起,埃姆斯并没有实践的经验。在谈到对埃姆斯任命的负面评论时,埃利奥特这样说:“什么是这一雄心勃勃事业的最终结果?在适当时候,这不会遥遥无期,将会在我国培养出大批从未在法院或律所工作过的法律博学之士,然而他们将会成为发挥重大作用和影响力的法律教师、解释者、综合者及历史学者。因此我斗胆预测,这是从未在我国出现过并将对律师职业结构产生最久远影响的变革。” 哈佛法学院百年史,第31页。我谦恭地承认这一引述错误。我或许可

13、以解释它是如何发生的,但这于事无补。我改变了时态,确实不经意地使它听上去像是埃利奥特校长在解释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实际上,他是在预测将会发生的事情。但是,我认为,该教授在指摘这一错误时并没有看到埃利奥特校长的预言基本上被证明是准确的。首先,应当注意到,我并没有说过所有以往和现在的哈佛法学院教授都是从未执业过的人士。恰恰相反,我明确地提到朗戴尔教授自己就有十六年的执业经验;葛雷教授和凯尔斯教授是一边教书一边继续执业的典范,弗兰克福特和摩根教授具备与法院和律师及当事人接触的第一手经验。我曾经主张并仍然主张的是:朗戴尔方式的精神造成了哪怕是最富有经验之人的教学实力(teaching value)的枯竭

14、和僵化;朗戴尔的理念对美国法学教育工作者和法学教育具有摧毁性的效果。埃利奥特校长预言的精神,如果不是其文字,已经在令人警惕的程度上成为现实;尤其是在散布在于全国各地的法学院中,虽然并非亦步亦趋,但比哈佛还要哈佛地追随哈佛模式已经成为风尚。哈佛法学院百年史中描述说,朗戴尔相信法律是一门科学,“如同学习任何其他科学一样,学习这门科学的学生必须寻找活的源泉他必须应对构成其研究的主题素材。”朗戴尔说:“图书馆对于我们而言,就像化学家或物理学家的实验室,就像自然学家的博物馆。”他认为:“法学院最本质的特点是法律图书馆,这一点与所有我所知道的其他学院形成了很大的区别没有图书馆,法学院将失去其最重要的特点,

15、也就是其身份。”用同样的口吻,校长评论说,“学校承认图书馆是法学院的精髓”;哈佛法学院百年史(1918年出版)说:“如果接受法律是可以用科学方法进行教授的一门学科,前期的实践经验,如同教学开始后的继续实践一样,都已没有必要。”这种风气窒息了法学教育。它迫使已经转变为教师的具有经验的执业者忽视其执业经验。它迫使教师把主要精力放在图书馆,把收集到的书籍视为法学院的核心。一个以图书馆为核心的法学院是什么也就可想而知了。在那里教学的人,不论他们如何关注以往在律所或法庭中发生的实际情况,都必须把这些实际发生置于次要的地位。书本就是一切。只要文字而非行为;或曰,只要文字描述或将为文字描述的行为。可以说,文字行为(verbal acts)是中心,此外都是边缘末梢。那种不以图书为中心的学院则成为“不科学”的机构;它或许握有真知,但那是次要的、相对而言不真实的真知;真正的真知仅仅能够从书本中记载的事实中获得。确实,庞德院长在许多年前提到过“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这一提法唤醒了希望。但是哈佛向自己的学生展现“行动中的法律”了吗?学生有机会在书本中和法律评论文章中读到非常有限的行动中的法律。但是,此举同样没有构成对行动中的法律的直接观察和参与。它们充其量不过是图书馆里行动中的法律。在庞德院长的法学院,学生要上证据、实务和诉讼辩论课程。差不多是行动中的法院。在这些课程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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