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医患纠纷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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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决医患纠纷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纲近年来医患纠纷频繁浮现,中国医师协会针对全国的4家医院进行了一种普遍的调查,最后得出了如下成果:三年来,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患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的事件6起。并且,每次医患纠纷浮现的时候,在本地都会引起非常大的反响。因此如何在法律的框架下解决医患纠纷引起了广泛的思考。本人对之进行了全面、深刻探讨,以期对解决医患纠纷有所裨益。核心词 医患关系 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觉得医患关系应当由民事法律关系调节;而另一种则是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

2、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觉得“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少,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行,患者仅仅是处在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节,而应由医疗事故解决条例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节。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觉得“医疗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节”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补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解决模式,因此,对于医疗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种重大的原则问题。在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

3、平等的,但与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与否认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觉得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运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本,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在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措施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行医疗方案时,

4、一般状况下要向患者进行阐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责任,否则就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批准方可实行。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诸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在国内,医疗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节,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节,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

5、结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性,因此应当纳入到民法的调节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节,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二、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种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核心问题。目前仍有相称多的人觉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唯一根据,觉得“医疗行为经医学会组织的有关医务人员鉴定后拟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规定补偿”。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称的代表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由医学会组织的有关医务人员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与否

6、存在重大过错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惩罚的重要根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根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发言中对此作过专门论述:“与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错损害补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否作为拟定医疗机构承当补偿责任的根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之因此有人觉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唯一根据,其主线因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朴等同于医疗事故,觉得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线,事实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医

7、疗事故解决条例(如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活动中,违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断护理规范、常规,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按其发生的因素,又可辨别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条例”第四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导致的损害限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导致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导致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她后果的。从上述“条例”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

8、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步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方也许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也许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条例”之外。国务院之因此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重要是由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所决定的。由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有关的医务人员作出的,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机构及有关负责人员进行行政惩罚,涉及对医疗机构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重要

9、是医务人员承当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条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波及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条例”调节之内。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她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损害承当责任”。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涉及医疗事故,还涉及因诊断、护理过错使患者病情加重、死亡、残疾、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

10、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不小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也许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由于患者权益的范畴相称广泛,不仅涉及生命权和健康权,并且还涉及财产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条例”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因此医疗侵权的范畴也是相称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导致损害后果的,在具有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也许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批准后才可

11、实行。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批准,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导致死亡。尽管医院在诊断、护理中并无其她过错,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浮现并发症时急救措施对的及时,但由于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阐明并征得其签字批准,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步导致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当补偿责任。再例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由于过错导致患者治疗费用增长,或治疗时间的延长,导致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也许要承当精神损害补偿和财产补偿责任。

12、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条例”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行为,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当民事补偿责任。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当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有侵权的要件,虽然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当民事补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三、有关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一)国内医疗纠纷的现状目前,国内医疗纠纷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尚未明确。医疗法

13、律的研究在国内起步较晚,在结识上存在某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人而言并非完全是结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合法的部门利益。部分卫生界人士之因此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节,重要是由于民法有关侵权的补偿范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条例”的规定。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补偿原则,医院须补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补偿数额动辄几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就可免受民法调节,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减少开支了。2.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尚存争议。由于国内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仍尚未完善,还存在着一定缺陷,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成

14、员事实上都是由本地医院的医生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她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期产生偏袒心理,相称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条例”的规定,这两种状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在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减少补偿的数额了。因而从短期看,医院似乎可以减少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国内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以上两个方面问题的存在,给国内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导致了

15、不利的影响。一方面,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国内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主线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主线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补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当起相应的补偿责任,只有这样,才干提高她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变化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另一方面,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导致负面影响。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

16、诸多患者在浮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规定补偿,法院解决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与否存在过错以及行为与成果之间与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某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某些患者由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惊,往往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浮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袭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直到医院拿出钱来私了才罢休,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不小于正常医疗补偿的数目。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诸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自身存在相称大的个体差别性,事实上相称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疾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畴,医院无需承当补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补偿的既有体制下,患者家属浮现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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