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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事项及依据序号行政执法种类行政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公布主体、公布文号、公布时间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依据1行政处罚对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
2、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01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其买卖或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非法所得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
3、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以非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2行政处罚破坏耕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前)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同前)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4、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3行政处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前)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前)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4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前)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5、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同前)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元以下。5行政处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土地
6、建住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前)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6行政处罚非法批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前)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征收、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行政处罚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的、期满拒不归还临时用地的或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前)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同前)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
8、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8行政处罚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前)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前)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9行政处罚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前)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贵州省土地管
9、理条例(同前)第三十九条应当申报土地登记而未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1997年7月21日)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应办理土地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占地处理。10行政处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不符合法定条件,非法
10、转让房地产的、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施行日期:1995年1月1日)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施行日期:1990年5月19日)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
11、用权的处罚。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1994年6月30日)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11行政处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未按规定办理手续,非法转让房地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同前)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
12、,可以并处罚款。12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同前)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同前)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交易额20%50%的罚款。13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国有土地的处罚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同前)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14行政处罚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处罚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同前)第五十四条 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万元。15行政处罚非法占用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处罚基本农
14、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贵州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1997年7月21日)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经营的;(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