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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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照本法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人员。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照本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照本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

2、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制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监督的规章制度。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设立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制定考试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注册

3、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一)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等专科以上学历;(二)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以及取得会计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免予部分专长科目的考试。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

4、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四)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准予注册的决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的三十日内通知该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申请人对撤消注册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

5、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印制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登记在册,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一)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四)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五)离开会计

6、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六)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的;(七)申请退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的,可以重新申请注册。因严重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被撤销注册的,不得重新申请注册。第十五条 下列审计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

7、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税务代理、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业务。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业务报告:(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其执行业务必需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或者其他必要条件的;(三)因委托人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条

8、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其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

9、须按照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业务报告,并对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负责。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委托人或者

10、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二)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三)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四)接受委托催收债款;(五)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

11、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取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形式。 第二十九条 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出资人为一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二)出资人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四)有二个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出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

12、上合伙人;(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并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三)有书面合伙协议;(四)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平均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十个以上合伙人;(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并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三)有书面合伙协议;(四)有不少于二百万元的出资

13、;(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有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对债务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个以上出资人;(二)出资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并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三)有不少于五百万元的出资;(四)有至少五十个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五)有出资人共同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六)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 设立会计

14、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执业场所的证明材料;(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四)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合伙人及其他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五)出资人、合伙人的出资证明。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经营期间达不

15、到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暂停执业;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民事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执业期限届满,合伙人或者出资人不愿意继续执业;(二)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或者出资人决定解散;(四)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应当报经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其解散前的业务档案应当由出资人或者合伙人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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